英国国际私法(杂项规定)
(1995年11月8日)
本法针对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以英国货币以外之通货所作的判决和仲裁裁决之债的利息,未婚者依据准许一夫多妻的法律缔结的婚姻,侵权和不法行为的法律选择规则,以及相关事项。
第一部分 判决之债和仲裁裁决的利息
1.—(1)下条应当插在《司法行政法》(1970年)第44条(判决之债的利息)之后:
44A.(1)1838年《判决法》第17条所适用的英国货币以外之通货计算的判决之债,法院得以命令定其认为适当之利率;
(2)在法院作出此种命令时,1938年《判决书》第17条应当对该判决之债有拘束力,而且法院命令书中确定的利率应取代依该第17条所确定的利率;
(2)上述第(1)款不适用本条实施以前的判决。
2.下一款应当插在1984年《郡法院法》(County Courts Act)第74条(判决之债的利息)的第(5)款之后:
“(5A)第(1)款所授予之权力包括:有权制定条款从而使郡法院能够斟酌以英国货币以外之通货计算的判决之债的利率(而不适用其他利率)”。
3.—(1)应当以下一条取代1950年《仲裁法》的第20条(仲裁裁决之利息)——
20.—(1)应当从裁决之日起承担裁决确定的金额的利息,裁决另有指示者除外;
(2)利息之利率应当是:
(a)在裁决之日,依1838年《判决法》第17条所确定的判决之债的利率;或
(b)若行使下述第(3)款的权力,依裁决确定的利率;
(3)裁决确定之金额以英国货币之外的通货计算者,裁决得确定仲裁或首席仲裁员认为适当之利率而非上述第(2)款所定之利率。
(2)上述第(1)款不适用于本条实施前的裁决。
4.(1)1947年的《皇家诉讼程序法》第24条中,“利息”一词之后应当插上:“1970年的《司法行政法》第44条”(该条授权法院斟酌决定以英国货币之外的通货计算的判决之债的利率)。
(2)1986年《农业占有地法》附表11第22段《裁决之利息》中“判决之债的相同利率”一语应当以下一句取代,即“依1938年《农业占有地法》附表17条所特定的于裁决作出之日的相同利率”。
相应的修正应视为对继续适用的1948年的《农业占有地法》附表6第20B段的修正。
(3)1994年的《毒品交易法》第10(3)条(未付没收令确定的金额的利息),从“that”起到句末的那段话应当代之以“1838年的《判决法》第17条所确定的相同利率”(民事判决之债的利息)。
第二部分 依据准许一夫多妻的法律所缔结的婚姻的效力
5.—(1)均未结婚的双方在英格兰、威尔士境外成立的婚姻,如果该婚姻乃依准许一夫多妻的法律缔结者,且任一方均在英格兰、威尔士有住所,依据英格兰和威尔士法律,该婚姻仍然有效;
(2)本条并不妨碍依据国际私法规则审查另一国法律以确定婚姻的效力。
6.—(1)上述第5条应视为适用于本部分实施前缔结的不为下述第(2)、(3)款所排除的婚姻:
(2)上述第5条不适用于一方当事人在本条实施前缔结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后来婚姻:
(a)该后来婚姻仅依本条有效,若上述第5条适用于在先婚姻为无效者;或
(b)该后来婚姻依据本条为有效者。
(3)上述第5条不适用于本部分实施前宣告无效的婚姻,不论该宣告乃由英格兰和威尔士签发或虽从他处取得了无效宣告,但已由英格兰、威尔士于实施本部分时加以承认者。
(4)经由本条实施前启动的诉讼程序所获得的婚姻无效宣告,为了上述第(3)款的目的,应当视为在本部分实施以前已生效。
(5)为适用上述第(3)、(4)款之目的,有管辖权的法院在有关婚姻致力的诉讼中或者在有关婚姻效力所产生之权利的任何诉讼中宣告婚姻无效的,应视同已被宣告为无效。
(6)上述第5条适用于本部分实施前成立的婚姻时,不——
(a)给予或影响享有下列利益的权利——
(i)本部分实施前未立遗嘱死亡者或根据死亡之人所立遗嘱或遗嘱更改附件所享有的利益;
(ii)在该一时刻前(除遗嘱或其附件以外),依据财产授予或其他财产处置行为所享有的利益;
(b)给予或影响享有下列利益、抚养费、养老金及其他款项之权利
(i)本部分实施前或实施前一段时间可为的支付,或
(ii)本部分实施前,以死亡为可支付条件者;
(c)本部分实施前一段时间或事件之税款;
(d)影响爵位、荣誉称号之继承。
(7)本条中“实施(Commencement)”意指本部分之实施。
7.—(1)依据准许一夫多妻的法律成立婚姻者,如在苏格兰有住所,仍享有婚姻能力;
(2)为避免不准确,一项婚姻依苏格兰法有效并于下述情况下亦属有效——
(a)依据准许一夫多妻的法律;和
(b)于其时婚姻当事人都未婚。
只要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均未再次结婚,则就苏格兰法之所有目的而言,即使根据某一法律不允许一夫多妻,也给予该婚姻以相同效力。
8.—(1)本部分之规定不得影响有关王室成员婚姻的法律或习惯。
(2)本法附表(见后)所作的专门规定均得按该附表进行修改(包括重大的修改以及对可能的一夫多妻的非必要规定的改动)。
(3)附表之规定既不影响授权制定下位法的法令的一般原则,也不影响本部分实施前制定的此类下位法。
第三部分 侵权和不法行为的法律选择
9.—(1)本部分之法律选择规则(本部分称之为“准据法”),用于决定与侵权行为或(苏格兰法目的上的)不法行为有关的问题。
(2)对有关侵权或不法行为所产生的诉讼请求进行国际私法目的上的识别,乃属法院有关之事项。
(3)本部分之规则不适用于下述第13条排除的任何诉讼请求。
(4)准据法应用于解决所产生的任何诉讼请求,尤应包括是否发生可起诉的侵权或不法行为问题。
(5)适用于解决诉讼请求的准据法不包括国家的法律选择原则。
(6)为避免不准确,并在不妨碍下述第14条适用的前提下,本部分同样适用于在法院地国和任何其他国家发生的事件。
(7)本部分适用于联合王国(United Kingdom)任一国家时,“法院地”根据案情乃指英格兰、威尔士、苏格兰或北爱尔兰。
(8)本部分之“侵权行为”包括“准侵权行为”(Quasi—delict)。
10.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普通法规则——
(a)为解决某一侵权或不法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而要求同时符合法院国和另一国家的法律;
(b)(作为(a)项规则之例外)允许适用某一单个国家的法律来解决争讼案件中的问题或任何问题。
均应依此法而废除其适用于任何未被本部分下述第13条所排除的侵权或不法行为。
11.—(1)一般规则是准据法乃侵权或不法行为之事件发生地国法。
(2)如此类事件之某些因素发生在不同国家,准据法依一般规则应为——
(a)对导致个人人身伤害或因人身伤害而造成死亡所提起的诉讼,乃该个人遭受伤害时所在国法;
(b)因对财产损害而提起的诉讼,乃财产遭受损害时所在国法;
(c)在其他任何案件中,乃侵权事件的最重要因素或这些因素发生或出现所在国法。
(3)本条“人身伤害”包括疾病或任何身体或精神状况所受的损害。
12.—(1)经比较,在所有的情况下,如出现——
(a)与侵权或不法行为有最重要连结因素的国家的法律依上述一般规则应予适用,以及
(b)任何与侵权或不法行为有最重要连结的因素在其他国家,在实体上更适合于适用来解决案件中的问题或任何此类问题的,应是该其他国家的法律的,则一股规则应被取代,而用以解决(案件中可能发生的)所有问题或某个问题的法律是该其他国家的法律。
(2)为本章之目的应加考虑的与侵权或不法行为有联系的因素,特别是指:与当事人有关的因素,与争讼的侵权或不法行为事件的构成有关的任何因素或与这些事件的后果或任何情况有关的因素。
13.—(1)本部分不影响任何因诽谤诉讼而产生的问题。
(2)就本条之目的而言,“诽谤诉讼”乃指——
(a)依据联合王国任一领域的法律,对诽谤(libel)或诋毁(slander)或称之为权利之诋毁,对商品的诋毁或其他恶意之谎言以及依苏格兰法关于口头伤害所提起的诉讼和诽谤。
(b)依据联合王国任一领域的法律,与上述(a)款所述的性质相同的诉讼。
14.—(1)本部分不影响本部分实施前所发生的导致诉讼请求的作为或不作为。
(2)本部分不影响上述第10条所废止的法律规则以外的规则(包括国际私法规则)。
(3)在不妨碍本部分上述第(2)款的一般原则的前提下,本部分不
(a)授权适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地以外的国家的法律作为准据法来决定任何诉讼请求中发生的问题——
(i)与公共政策的原则冲突者;
(ii)影响刑法、税法、其他公法的效力而使依法院地法无法执行者;或
(b)影响任何证据、辩护、诉讼程序规则;授权不依据法院地法以决定诉讼程序问题。
(4)本部分在不妨碍那些于特定情况下仍可适用的具有效力的国际私法规则或改变那些本可适用的国际私法规则的情况下,仍具效力。
15.—(1)本部分适用于由皇室政府或向皇室政府提起之诉讼,并适用于皇室政府非为一方当事人之有关诉讼。
(2)本部分上述第(1)款中所称的“Crown”不包括:女王陛下的私权能力,或女王独立享有的兰开斯特皇室直辖领地(Her Duchy of Lancaster)或科恩沃尔公爵(the Duke cornwall)之权利。
第四部分 附则
16.—(1)第1部分的生效日由上议院议长签发法定文件指定;可以针对不同的条款指定不同的生效日。
(2)第2部分应当在本法通过之日起两个月的期限届满之日生效。
(3)第3部分的生效日由上议院议长和总检察长签发法定文件指定;本法若要在英格兰、威尔兰、苏格兰、北爱尔兰施行,可以分别指定不同的实施日。
17.1974年《北爱尔兰法》附表1中第(1)(b)段有这样的声明。即:仅为第2部分之规定的宗旨才能发布枢密院令,依此作出的枢密院令不受附表(1)中第1(4)、(5)段的拘束(要求均持肯定性意见的决议程序),但应当受制于依议会任一院决议作出的无效宣告。
18.—(1)本法修正案同被修正的法令适用范围相同。
(2)第2部分第5条、第6条仅适用于英格兰和威尔士;第7条仅适用于苏格兰;第8条仅适用于英格兰、威尔士、苏格兰。
(3)第3部分适用于英格兰、威尔士、苏格兰和北爱尔兰。
19.本法可以简称为:1995年国际私法(杂项规定)。
附表 对第二部分作出的必然的与小的修正
1972年《婚姻诉讼程序(一夫多妻)法》(C.38)
1.—(1)1972年《婚姻诉讼程序(一夫多妻)法》之第2条,(在一夫多妻婚姻中之婚姻救济等:苏格兰)应作如下修改:
(2)该法从第(1)款所指“婚姻”一词开始,应当代之以以下这句话——婚姻关系的任何一方现在或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同一个以上的人缔结“婚姻”。
(3)该法从第(3)款起,应代之以——
“(3)得依法院规则制定下列条款——
(a)依本条提起诉讼,应当向婚姻关系一方当事人的任何其他配偶送达诉讼通知;
(b)为其他配偶在诉讼中参加听审的权利,在此类诉讼中应强调这些规则。
1973年的《婚姻诉因法》(Matrimonial Causes Act 1973(C.18))
2.—(1)1973年《婚姻诉因法》应作出如下修订。
(2)在其第11条中(关于婚姻无效的根据)对于“虽为一夫多妻”应代以“如非一夫多妻”。
(3)该法第47条(婚姻救济与宣告一夫多妻婚姻)——
(a)其第(1)款中,从“婚姻”一词开始,应当用下面一句话取代“婚姻关系中任何一方与一人以上结婚或者在其婚姻存续期间与一个以上的人缔结了婚姻的”。
(b)其第(4)款应当用下面的话取代——
(4)得依法院规则制定下列条款——
(a)依本条提起诉讼,应当向婚姻关系一方当事人的任何其他配偶送达诉讼通知,
(b)为授予其他配偶在诉讼中参加听审的权利,在此类案件中应强调这些规则。
1983年的《婚姻家庭法》
3.对1983年的《婚姻家庭法》(解释)第10条,其第(2)款应由以下取代——
“(2)因此宣布:本法适用于婚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尽管任何一方现在或者在婚姻关系存续的任何时候同一个以上的人缔结了婚姻。”
1992年《社会保障与补助金法》(Social Security Contributions and Benefits Act)
4.—(1)对1992年《社会保障与补助金法》应作如下修正。
(2)应当用下面的盾取代该法第121(1)(b)条(关于第1至6部分适用于一夫多妻制婚姻的规定)中“条(Section)”一字后面的话——“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任何时候,一方当事人同一个以上的人缔结了婚姻,应当适用第1至5部分的规定以确定该婚姻能否同任何其他婚姻具有相同的结果。”
(3)在其第147(5)条(关于第9部分适用于一夫多妻制婚姻的规定)中应当用下面的话取代“in which”一词之后的话——“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婚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在任何时候同一个以上的人缔结婚姻者,得依本法此部分考虑该婚姻能否具有与其他婚姻相同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