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节录)
(1995年12月8日国家杜马通过 1995年12月29日公布 经1997年11月15日第140期联邦法律、1998年6月27日第94期联邦法律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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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编 家庭立法对外国人和无国籍人的适用
第一百五十六条 在俄罗斯联邦境内的结婚
1.在俄罗斯联邦境内结婚的形式和手续,由俄罗斯联邦法律规定。
2.在俄罗斯联邦境内结婚,准备结婚之人每一方的结婚条件,在遵守本法典第十四条针对阻碍结婚的情况而规定
的要求的同时,由该方结婚之时的所属国的法律规定。
3.如果某人在具有外国国籍的同时,又具有俄罗斯联邦国籍,对结婚条件适用俄罗斯联邦法律。而在某人具有多
重外国国籍时,根据该人的选择,对结婚条件适用其中一国的法律。
4.无国籍人在俄罗斯联邦境内结婚,其结婚条件,由该人经常居住地所在国的法律规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 在大使馆和领事馆结婚
1.居住在俄罗斯联邦境外的俄罗斯联邦公民,在俄罗斯联邦大使馆或领事馆办理结婚手续。
2.外国人之间在驻俄罗斯联邦的外国大使馆或领事馆办理结婚手续的,如果在结婚之时他们是向俄罗斯联邦派驻
大使或领事的国家的公民,承认他们的结婚在俄罗斯联邦境内有效。
第一百五十八条 承认在俄罗斯联邦境外的结婚
1.俄罗斯联邦公民之间、俄罗斯联邦公民与外国人或无国籍人之间在俄罗斯联邦境外的结婚,如果遵守了婚姻缔
结地国的法律,并且无本法典第十四条规定的阻碍结婚的情况,承认他们的结婚在俄罗斯联邦境内有效。
2.外国人之间在俄罗斯联邦境外的结婚,如果他们遵守了婚姻缔结地国的法律,承认他们的结婚在俄罗斯联邦境
内有效。
第一百五十九条 在俄罗斯联邦境内或境外结婚的无效
在俄罗斯联邦境内或境外结婚的无效,由结婚之时依据本法典第一百五十六条和第一百五十八条所适用的法律规定
。
第一百六十条 离婚
1.俄罗斯联邦公民同外国人或无国籍人之间在俄罗斯联邦境内的离婚,以及外国人之间在俄罗斯联邦境内的离婚
,依照俄罗斯联邦法律进行。
2.居住在俄罗斯联邦境外的俄罗斯联邦公民,有权依俄罗斯联邦诉讼程序,同居住在俄罗斯联邦境外的配偶离婚
,而无论该配偶为哪国人。如果依据俄罗斯联邦法律准许在户籍登记机关办理离婚,可以在俄罗斯联邦大使馆或领事馆
办理离婚。
3.俄罗斯联邦公民之间的离婚,或者俄罗斯联邦公民与外国人或无国籍人之间的离婚,如果该离婚在俄罗斯联邦
境外实施,并且遵守了相应外国关于作出离婚决定的机关权限和离婚时应予适用的法律,承认他们的离婚在俄罗斯联邦
境内有效。(本款经1997年11月15日第140期联邦法律修订)
4.外国人之间的离婚,如果该离婚在俄罗斯联邦境外实施,并且遵守了相应外国关于作出离婚决定的机关权限和
离婚时应予适用的法律,承认他们的离婚在俄罗斯联邦境内有效。
第一百六十一条 夫妻双方的私人非财产和财产权利义务
1.夫妻双方的私人非财产和财产权利义务,由他们共同居住地所在国的法律规定;而在无共同居住地时,则由他
们最后共同居住地所在国的法律规定。不具有共同居住地的夫妻之间的私人非财产和财产权利义务,在俄罗斯联邦境内
由俄罗斯联邦法律规定。
2.在不具有同一国籍或共同居住地的夫妻之间订立婚姻合同或相互给付扶养费协议时,为确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合
同或给付扶养费协议中的权利和义务,选择应适用的法律。如果夫妻双方未选择应适用的法律,婚姻合同或给付扶养费
协议适用本条第1款之规则。
第一百六十二条 生父(生母)的确定和异议的提出
1.对生父(生母)的确定和异议的提出,由出生儿童所属国的法律规定。
2.在俄罗斯联邦境内对生父(生母)的确定和异议的提出的程序,由俄罗斯联邦法律规定。如果俄罗斯联邦法律
准许由户籍登记机关确定生父(生母),居住在俄罗斯联邦境外的父母,哪怕其中一方为俄罗斯联邦公民,有权向俄罗
斯联邦大使馆或领事馆申请确定儿童的生父(生母)。
第一百六十三条 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包括父母抚养子女的义务,由他们共同居住地所在国的法律规定。在父母和子女无
共同居住地时,他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由儿童所属国的法律规定。根据原告的请求,抚养之债和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其他
关系,可以适用儿童经常居住地所在国的法律。
第一百六十四条 成年子女与家庭其他成员之间的扶养义务
成年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以及对家庭其他成员的扶养义务,由他们共同居住地所在国的法律规定。而在他们无
共同居住地时,由希望得到扶养费之人所属国的法律规定。
第一百六十五条 收养儿童
1.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在俄罗斯联邦境内将俄罗斯联邦儿童收养为养子(女),其中包括解除收养,由收养人于递
交收养或解除收养申请之时的所属国的法律(而当收养人为无国籍人时,依收养人经常居住地所在国的法律)规定。
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在俄罗斯联邦境内将俄罗斯联邦儿童收养为养子(女)时,也应遵守本法典第一百二十四条至第
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1款第8段除外)、第一百二十八条和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5段除外)
、第一百三十一条至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要求,并应注意俄罗斯联邦在收养儿童方面关于国家间合作的国际条约规则。(
本段经1998年6月27日第94期联邦法律修订)
与俄罗斯联邦公民结婚的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在俄罗斯联邦境内将俄罗斯联邦儿童收养为养子(女),如果俄罗斯联
邦参加的国际条约未另行规定,依本法典为俄罗斯联邦公民规定的程序进行。(本段为1998年6月27日第94期联邦法律
新增内容)
俄罗斯联邦公民在俄罗斯联邦境内将外国儿童收养为养子(女)时,须征得儿童法定代理人和儿童所属国的主管机
关的同意。如果为该国法律所要求,还要征得儿童本人的同意。(本段为1998年6月27日第94期联邦法律新增内容)
2.如果收养侵犯了俄罗斯联邦法律和国际条约为儿童规定的权利,无论收养人为哪国人,收养都不应进行。已进
行的收养,应依诉讼程序予以解除。
3.如果俄罗斯联邦参加的国际条约未另行规定,保护被外国公民或无国籍人在俄罗斯联邦境外收养的俄罗斯联邦
儿童的权益,应在国际法规范允许的范围内,由在儿童未成年之前对其进行登记的俄罗斯联邦领事馆实现。
俄罗斯联邦领事馆对被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收养的俄罗斯联邦儿童的登记程序,由俄罗斯联邦政府确定。(第3款为
1998年6月27日第94期联邦法律新增内容)
4.收养居住在俄罗斯联邦境外的俄罗斯联邦儿童,如果该收养由收养人所属国的主管机关办理,并且得到儿童或
其父母(或父母一方)在前往俄罗斯联邦境外之前居住的俄罗斯联邦成员国的权力执行机关事先许可,承认该收养在俄
罗斯联邦境内有效。(本款经1998年6月27日第94期联邦法律修订)
第一百六十六条 确定外国家庭法规范的内容
1.在适用外国家庭法规范时,法院、户籍登记机关和其他机关,依据该规范在该国的官方解释、实践中的适用及
学说确定该规范的内容。
为确定外国家庭法规范的内容,法院、户籍登记机关和其他机关,可以依规定的程序请求俄罗斯联邦司法部或俄罗
斯联邦其他主管机关,或邀请有关专家予以协助。
利害关系人,如果其援引外国家庭法规范作为自己提出的要求或抗辩的根据,有权提供证实外国家庭法规范内容的
文件;利害关系人还有权以其他方式协助法院、户籍登记机关和其他机关确定外国家庭法规范的内容。
2.如果外国家庭法规范的内容不能确定,适用俄罗斯联邦法律,尽管依据本条第1款采取了一定措施。
第一百六十七条 限制外国家庭法规范的适用
如果外国家庭法规范的适用与俄罗斯联邦法律秩序(公共秩序)原理相抵触,外国家庭法规范不适用。此时,适用
俄罗斯联邦法律。
第八编 附则
第一百六十八条 本法典生效程序
1.本法典自1996年3月1日起实施,但本法典规定有其他实施期限的除外。
2.以下自1996年3月1日起失效:
《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婚姻和家庭法典》(《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最高苏维埃公报》
1969年第32期第1086号),但第四编“户籍”中不与本法典相抵触的部分,在俄罗斯联邦户籍法颁布之前一直有效;
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主席团1969年10月17日颁布的《关于实施<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婚
姻和家庭法典>的程序的命令》。(《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最高苏维埃公报》1969年第43期第1290号)
3.以下自本法典生效之日起在俄罗斯联邦境内不适用:
1968年6月27日颁布的《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法律》批准的《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和各加盟共和国婚
姻和家庭立法纲要》(《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最高苏维埃公报》1968年第27期第241号);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最高苏维埃主席团1968年11月20日颁布的《关于实施(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和各
加盟共和国婚姻和家庭立法纲要)的程序的命令》(《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最高苏维埃公报》1968年第39期第
353号);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最高苏维埃主席团1968年11月21日颁布的《关于改善子女抚养费的给付和索取程序的命
令》(《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最高苏维埃公报》1967年第30期第418号);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最高苏维埃主席团1985年2月1日颁布的《关于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给付和索取程序的一
些修改的命令》(《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最高苏维埃公报》1985年第6期第101号)。
第一百六十九条 适用本法典规范
1.本法典规范适用于其实施之后产生的家庭关系。
对于在本法典实施之前产生的家庭关系,本法典规范适用于其实施之后产生的权利和义务。
2.本法典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收养子女的诉讼程序,自《关于相应修改或补充<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典>的联邦法律》生效之日后生效。
在作出相应修改或补充之前,俄罗斯联邦公民收养俄罗斯联邦儿童,由地区、城市或城区的行政机关的首脑决议调
整。而当外国人收养俄罗斯联邦儿童时,在遵守本法典第十九章和第一百六十五条规范的情况下,由俄罗斯联邦各成员
国执行机关的决议调整。
3.依诉讼程序办理的离婚,婚姻自法院的离婚判决生效之日起终止(本法典第二十五条),此项规定,适用于在
1996年3月1日之后依诉讼程序办理的离婚。
在1996年3月1日之前依诉讼程序办理的离婚,自户籍登记机关登记离婚之日起视为离婚。
4.依据本法典第十五条宣布婚姻无效,适用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为有争议的法律行为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
5.本法典第八章和第十六章关于婚姻合同和给付扶养费协议订立的条件和程序之规定,适用于在1996年3月1日之
后订立的婚姻合同和给付扶养费协议。在1996年3月1日之前订立的婚姻合同和给付扶养费协议,与本法典规定不相抵触
的部分有效。
6.本法典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关于夫妻共同所有和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规定,适用于夫妻(其中一方)在
1996年3月1日之前所得的财产。
7.只有在户籍登记机关予以国家登记的婚姻,才被予以承认(本法典第一条),此项规定,不适用于在伟大的卫
国战争期间苏联被占领土上、于该领土上户籍登记机关恢复之前以宗教仪式举行的婚姻。
第一百七十条 修订规范性法律文件使之与本法典相一致
1.俄罗斯联邦境内现行的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在其修订使之与本法典相一致之前,按俄罗斯联邦宪法规
定的范围和程序的适用仅以不与本法典相抵触为限。
2.自本法典通过之日起三个月内,委托俄罗斯联邦政府:
依据本法典修订其颁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由于本法典的通过,依一定程序拟定并提交关于修改和补充联邦法律的建议;
制定保障本法典实施的规范性法律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