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支敦士登关于国际私法的立法
(注:资料来源:《列支敦士登国家法律公报》1996年第194号,1996年11月28日。本文依照其德文官方文本译出。)
(1996年9月19日)
我同意由议会通过的如下决议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
(1)有关私法方面的含有外国因素的案件适用本法或其他法规中指定的法律。
(2)如果缺乏某种指引规范,则适用与该案件有最强联系的法律。
第二条 决定连结因素的先决问题的确定
决定适用某一特定法律的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先决问题应由法院确定,除非在某一需要进行法律选择的事件上[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第(3)款,第三十九条第(1)款]根据程序法条款当事人事实上的意愿被认为是真实的。
第三条 外国法律的适用
如果应适用外国法,则该法由法院在其原始生效范围内予以适用。
第四条 外国法的查明
(1)外国法由法院查明。当事人的协助,政府提供的情况以及专家意见也可作为辅助手段。
(2)如果该外国法经过深入调查在合理期限内仍不能查明,则应适用列支敦士登法律。
第五条 实体规范的反致,转致
(1)如果应适用外国法,则应适用其实体规范。如果该外国法的反致规范指定适用列支敦士登法律,则以上规定不予适用;此时应适用列支敦士登的实体规范。
(2)如果某一外国法律由多个不同法域组成,则适用该外国法中的规则所指引的某一法域的法律;如果不存在此种规则,则适用有最强联系的法域的法律。
第六条 保留条款
外国法的规定,如果其适用可能导致某一与列支敦士登法律的基本价值相背离的结果,则不得适用。在必要时,应适用列支敦士登法律中的相应条款以取代之。
第七条 规则的改变
决定适用某一特定法律的先决条件事后发生改变,并不影响已完成的事实状况。
第八条 形式
某一法律行为的形式,按照该法律行为所适用的同一法律判定;但只要符合法律行为实施地所在国的形式规则即为有效。
第九条 住所与惯常居所
在本法意义上,自然人拥有:
a.其住所,位于其有久居意愿而居留之地;
b.其惯常居所,位于其在较长期间内生活之地,即使该期间自始便已设定。
第十条 自然人国籍法
(1)自然人国籍法是该自然人所属国家的法律。如果一个人除了外国国籍外还具有列支敦士登国家公民权,则以列支敦士登法律为准;对于其他多国籍人,则以与其有最强联系的国家的国籍为准。
(2)如果一个人无国籍或者国籍无法确定,则以其惯常居所所在国法律为其国籍法。
(3)对列支敦士登有效的国际公约意义上的流亡者或者由于比较严重的原因而与母国中断了联系的人,以其拥有住所,或者当缺乏此种住所时以其拥有惯常居所的国家的法律为其国籍法;该法对其母国法的反致无效。
第十一条 法律选择
(1)当事人的法律选择[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第(3)款,第三十九条第(1)款]在有疑问时,不包括所选择法律中的反致规范。
(2)在未决诉讼中所做的法律选择,只有当其为明示时方为有效。
(3)事后所做的法律选择不得损及第三人的法律地位。
二、人法
第十二条 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1)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依其国籍法确定。
(2)法律行为实施者,尽管按照其国籍法为无行为能力,如果按照该法律行为实施地国家法律应有行为能力,则不得以无行为能力作为抗辩,除非对方当事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无行为能力。本款规定不适用于家庭和继承法律行为以及其他涉及位于他国的不动产或者与此同等的权利的法律行为。
第十三条 侵权责任能力
自然人的侵权责任能力适用导致损害的行为实施地国家的法律。
第十四条 姓名
(1)自然人姓名的取得,适用其国籍法。该法律通常是获得姓名的依据。
(2)自然人姓名的保护适用侵权行为实施地国家的法律。
第十五条 失踪宣告
通过列支敦士登法院宣告某人失踪以及宣告的效力适用列支敦士登法律。
第十六条 禁治产宣告
通过列支敦士登法院对某人进行禁治产宣告及宣告的效力适用列支敦士登法律。
三、家庭法
(一)婚姻法
第十七条 结婚的形式
(1)在国内结婚的形式适用国内有关结婚形式的规定。
(2)在国外结婚的形式,适用双方当事人各自国籍法,但需满足婚姻缔结地有关结婚形式的规定。
第十八条 结婚的条件
(1)结婚的条件以及婚姻的无效,适用结婚双方或夫妻双方各自国籍法。
(2)如果某一婚姻被一项在列支敦士登法律范围内有效的判决宣告无效,被判离婚,或者被认定不存在,则不得仅仅因为此项判决按照婚姻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国籍法尚未被承认,而禁止缔结一新的婚姻,或者宣告一新的婚姻无效。此项规定原则上也适用于宣告失踪案件。
第十九条 婚姻对个人的法律效力
(1)一项婚姻对个人的法律效力适用夫妻双方惯常居所地国法律;如果缺乏此种惯常居所,则适用双方最后习惯居住地国法律,只要双方之一持续保留此种居住地即可。
(2)如果一婚姻按照第(1)款所规定的法律尚未成立,而按照列支敦士登法律已成立,则其对个人的法律效力适用列支敦士登法律。
第二十条 婚姻财产权
(1)婚姻财产权适用当事人书面选择的法律。
(2)夫妻双方可以在其现在的或者结婚后的惯常居所地国法和夫妻任何一方母国法之间进行选择。
(3)如果未作此种选择,则婚姻财产权适用结婚时支配婚姻对个人法律效力的法律。
第二十一条 离婚
(1)离婚的条件及效力适用离婚时支配婚姻对个人的法律效力的法律。
(2)如果在有效的事实基础上按照此种法律无法离婚,或者不存在第十九条规定的连结点,则离婚适用提起离婚诉讼的夫妻一方离婚时的国籍法。
(3)只要夫妻一方为列支敦士登国民,则列支敦士登法院应适用列支敦士登法律。
(二)亲子关系
第二十二条 婚生出身
子女婚生的条件及其争议适用子女出生时,或者如果婚姻在此之前已解散,则适用婚姻解散时夫妻的国籍法;如果夫妻双方国籍不同,则适用有利于子女婚生的夫妻一方的国籍法。
第二十三条 通过事后婚姻而准正
对非婚生子女通过事后婚姻进行准正的条件适用父母的国籍法。如果父母双方国籍不同,则适用有利于子女准正的父母一方的国籍法。
第二十四条 通过婚生宣告而准正
对非婚生子女通过婚生宣告而准正及其条件适用父亲的国籍法,如果在父亲死后才提出婚生宣告申请,则适用父亲死亡时的国籍法;如果依照子女的国籍法尚需征得该子女或者与该子女有家庭法律关系的第三人的同意,则此种法律也应得到适用。
第二十五条 婚生和准正的效力
子女婚生和准正的效力适用该子女惯常居所地国法律。
第二十六条 非婚生出身及其效力
(1)对非婚生子女的父亲身份的确定和承认,其条件适用子女出生时的国籍法。但如果依照子女出生时国籍法不允许此种确定与承认,则适用其后来的国籍法,父亲身份得以确定和承认所依据的法律同样适用于有关争议的解决。
(2)子女非婚生的后果适用其惯常居所地法律。
(3)非婚生子女的母亲针对其父亲提出的有关她怀孕和分娩的赔偿权适用母亲惯常居所地国法律。
第二十七条 收养子女
(1)收养子女以及收养关系终结的条件适用收养人的国籍法。如果依照子女国籍法尚需征得子女或者与该子女存在家庭法律关系的第三人的同意,则该法律也应适用。
(2)收养子女的效力适用收养人惯常居所地国法律;夫妻双方收养子女适用支配婚姻对个人法律效力的法律,如果夫妻一方死亡则适用另一方惯常居所地国法律。
(三)监护权与托管
第二十八条 指定及其效力
通过列支敦士登法院指定的监护与托管及其效力适用列支敦士登法律。
四、继承权
第二十九条 死亡的权利继承
(1)死亡的权利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国籍法。
(2)如果一份遗嘱需要由列支敦士登法院执行,则死亡的权利继承在第(3)款和第(4)款条件下适用列支敦士登法律。
(3)外国被继承人可以通过遗嘱或者遗产处分协议选择其母国法或者其最后惯常居所地国法作为其权利继承的准据法。
(4)住所在国外的本国被继承人可以通过遗嘱或者遗产处分协议选择其母国法或者其最后惯常居所地国法作为其权利继承的准据法。
第三十条 遗嘱的有效性
(1)立嘱能力及其他对于遗嘱、遗产处分协议或放弃遗产继承协议所需的条件,只要其符合以下法律之一,即为成立:
a.被继承人实施法律行为时或死亡时的母国法之一;
b.被继承人实施法律行为时或死亡时的惯常居所地国法律;
c.列支敦士登法律,如果遗嘱将由一列支敦士登法院执行。
(2)第(1)款的规定原则上也适用于该法律行为的撤销或解除。
五、物权
(一)物的分类
第三十一条 基本原则
物之所在地有效的法律决定某物是动产还是不动产。
(二)不动产
第三十二条 实体权利
物权,包括对不动产的占有,适用该物之所在地法律。
第三十三条 形式
(1)物权,包括对某一地产的占有,以及与此有关的强制性义务,必须满足物之所在地法规定的形式。
(2)公开登记、公证只要符合合同缔结地法即可得到承认。
(三)动产
第三十四条 取得与消灭的一般规定
(1)物权的取得与消灭,包括对某一动产的占有,适用事件完成时物之所在地法律。
(2)明显意在规避法律而实施的地点变更无效。
第三十五条 因时效而取得所有权
(1)通过时效而取得物之所有权,只有在满足该物的特定形态所在地有效的法律所规定的条件时,才得以成立。
(2)如果通过时效而取得物之所有权是因另一法律而开始,则所消逝的时效期间相应计入时效期限内。
第三十六条 针对第三人的效力
所有权及其他限制性物权需满足该物的特定形态所在地法律为保护善意交往而规定的公示要求,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第三十七条 内容
物权的内容,包括对动产的占有,适用该物之所在地法律。
六、无形财产权
第三十八条 无形财产权
(1)无形财产权的产生、内容与消灭适用使用或侵害行为实施地国法律。
(2)对于与雇员在其职务范围内的行为有关的无形财产权,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关系适用支配劳动关系的指引规范(第四十八条)。
七、债权
第三十九条 一般规定
(1)债权关系适用当事人明示或者能够推断出的决定所选择的法律(第十一条);如果能够从有关情况中推断出当事人已接受某一特定法律的约束,则构成一项能够推断出的决定。
(2)如果当事人未作选择,或者根据本法该选择无效,则适用第四十条至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第四十条 互惠合同
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以给付金钱为主要义务的双务合同,适用另一方当事人惯常居所地国法律。如果该方当事人作为企业缔结该合同,则以其缔结合同时的营业所代替惯常居所。
第四十一条 单务合同及单边法律行为
单务合同以及产生债务的单边法律行为,适用债务人惯常居所地国法律,在第四十条第二句情况下为其营业所所在地。
第四十二条 银行业务及保险合同
(1)银行业务适用根据银行法从事业务的企业营业所所在地国法律第四十条第二句;此种企业之间的银行业务适用受托企业营业所所在地国法律。
(2)保险合同适用保险人营业所第四十条第二句所在地国法律。
第四十三条 交易所业务及类似合同
交易所业务及在市场和博览会缔结的合同适用交易所或者市场所在地或者博览会举办地国法律。
第四十四条 拍卖
拍卖适用拍卖举行地国法律。
第四十五条 消费者合同
(1)如果合同一方当事人惯常居所地国法律将该当事人作为消费者而给予特别的私法上的保护,只要该合同因为企业或者企业雇用的人员为缔结该合同而在该国境内实施的任一行为而成立,则该合同应适用该国法律。
(2)如果涉及到本法中的强制性规定,则任何对消费者不利的法律选择无效。
(3)在消费者合同中,如果一项法律选择降低了对消费者免受权利滥用条款危害的保护,则该法律选择无效。
第四十六条 关于使用不动产的合同
关于使用不动产或者越界建筑物的合同适用物之所在地法。
第四十七条 无形财产权合同
(1)关于无形财产权的合同,适用该无形财产权被转让或给予的国家的法律;如果该合同涉及到多个国家,则适用取得者(许可证持有人)惯常居所(在第四十条第二句情况下为营业所)所在地国法律。
(2)对于与雇员在其职务范围内的行为有关的无形财产权合同适用支配其劳动关系的指引规范(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劳动合同
(1)劳动合同适用雇员通常劳动地国法律。如果雇员被派往另一国家境内的工作场所,该法律仍应适用。
(2)如果雇员通常在几个国家从事工作或者他没有惯常工作地,则适用雇主惯常居所(在第四十条第二句情况下为营业所)所在地国法律。
(3)法律选择只有在明示作出时方为有效。但如果涉及到第(1)款和第(2)款所规定的法律中的强制性条款,对雇员造成不利,该法律选择即使明示作出亦为无效。
第四十九条 附属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如果其效力依赖于另一既存债务,则适用支配该债务的实体法律所属国家的实体法。此规定尤其适用于以某一债务的保证或改变为对象的法律行为。第四十二条第(1)款的规定保持不变。
第五十条 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的请求权适用不当得利发生地国家法律。但如果不当得利是基于由某一法律所导致的履行,则适用支配该法律关系的实体法所属国家的实体规范;本规定原则上也适用于对方当事人可能提起的有关费用补偿的请求权。
第五十一条 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适用无因管理地国家法律;如果牵涉到另一法律关系,则原则上适用第四十九条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 合同之外的赔偿请求权
(1)合同之外的赔偿请求权适用导致损害发生的行为实施地国法律。但如果对于当事人来说与另一国家的法律存在更强联系,则适用该另一国法律。
(2)由不正当竞争导致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及其他请求权适用其市场受到该竞争行为影响的国家的法律。
第五十三条 私人代理
(1)私人代理的条件和效力在本人及代理人与第三人的关系上适用本人以第三人能够了解的方式所确定的法律。
(2)如果所适用的法律无法确定,则适用代理人依据本人为第三人所了解的意愿从事业务的国家的法律;如果代理人被委托从事多项业务,则适用他依照本人的为第三人所了解的意愿所通常从事业务的国家的法律。
(3)如果第三条所规定的连结点仍不能成立,则适用代理人从事业务的国家的法律。
八、过渡条款与最后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