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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推广贸易业务补助办法

法帮网 时间:2011-03-31 09:04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点击:
第 1 条 本办法依贸易法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之补助业务,由经济部 (以下简称本部) 委任经济部国际贸易局 (以下简称贸易局) 办理。 第 3 条 本办法之补助对象如下: 一、输出入相关同业公会: (一) 台湾区级工业、输出业同业公会。 (二

   第 1 条

  本办法依贸易法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之补助业务,由经济部 (以下简称本部) 委任经济部国际贸易局 (以下简称贸易局) 办理。

  第 3 条

  本办法之补助对象如下:

  一、输出入相关同业公会:

  (一) 台湾区级工业、输出业同业公会。

  (二) 省 (市) 、县 (市) 级进出口商业同业公会。

  二、办理贸易相关业务之财团法人及前款以外之其他非营利社团法人。

  三、大专院校及学术机构。

  四、办理输出保险之金融机构。

  第 4 条

  前条补助对象办理本办法规定之推广贸易计划,得向贸易局申请补助。

  接受政府机关、公立学校、公营事业补助,如涉及采购事项,且补助总经费占采购金额半数以上,并达政府采购法所定之采购金额者,应依该法之相关规定办理。

  贸易局为有效推广贸易、妥善运用资源或政策需要,得依补助对象之专业能力、经费情况、以往办理实绩、经验或绩效及其他相关条件,择定补助对象办理之。

  第 5 条

  实施本办法所需经费,由本部推广贸易基金及贸易局年度预算支应。

  第 6 条

  第三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补助对象得申请之补助计划种类及项目如下:

  一、举办国际商展:场地租金、装潢布置费、展前文宣广告费、展前印刷费、展前展览企划设计费及差旅费。

  二、参加国际商展:场地租金、装潢布置费、团长与随团工作人员差旅费、印刷费、文宣广告费、展览企划设计费、国外代理征展费、展品运费及口译费。

  三、组团赴国外拓展贸易:场地租金、装潢布置费、印刷费、团长与随团工作人员差旅费、文宣广告费及口译费。

  四、举办或参加国际经贸会议:场地租金、印刷费、文宣广告费、演讲钟点费、讲师机票费与食宿费、口译费、交通费、场地布置费与交际费,及参加国际经贸会议之差旅费与报名费。

  五、邀请接待国外贸易团体:印刷费、场地租金、文宣广告费、口译费、交通费、场地布置费及交际费。

  六、举办贸易人才训练:场地租金、招生广告费、印刷费、教材购置费及授课演讲钟点费。

  七、编印国内外经贸资料:印刷费、稿费及排版设计费。

  八、推广贸易相关之联系辅导业务:印刷费、文具纸张费及差旅费;必要时,得增列人事费用。

  九、因应国际贸易保护措施:律师费、会计师费或顾问费;但不包括律师、会计师与顾问之机票费、食宿费及其他相关之个别支出费用。

  十、其他配合政策办理或有助于贸易推广之业务:依其业务性质之相关费用。

  第 7 条

  第三条第三款补助对象得申请之补助计划种类,以第六条第六款举办贸易人才训练或第十款其他配合政策办理之业务为限。

  第 8 条

  第三条第四款补助对象得申请之补助计划种类,以办理输出保险业务或其他配合政策办理之业务为限;其补助项目,为输出保险准备金及相关费用。

  第 9 条

  第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称国际商展,指国外参展厂商数达百分之十以上或来自六个以上国家或地区之商展。

  第六条第二款及第三款团长及随团工作人员差旅费之补助,除补助团长或随团工作人员一人外,参展厂商十二家以上,且参团人员不少于十六人者,得增加补助随团工作人员一人;团长得报乘商务座舱或相当舱位,随团工作人员报乘经济座舱。

  补助对象参加国际商展,申请补助之摊位面积未达九十平方公尺者,贸易局得酌减补助金额。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展品体积较小。

  二、摊位费特别昂贵。

  三、拓展具潜力之新兴市场。

  四、参加财团法人或民间展览公司筹组之国际商展,该筹组参展之总摊位面积应超过一百三十五平方公尺。

  第六条第四款所称国际经贸会议,指与会人员来自四个国家或地区以上,或二个国家或地区以上及三十人以上参加之会议。

  参加国际经贸会议之差旅费或报名费,以补助二人为限,差旅费报乘经济座舱。但经贸易局专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依第六条补助之印刷费,不包括会员名录。

  依第六条第四款或第五款补助之交际费金额,以不超过核定补助金额之百分之二十为上限。

  第 10 条

  贸易局对第六条至第八条各种类补助计划之补助额度,不得超过其符合补助项目合计金额之百分之九十。但经贸易局专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11 条

  贸易局受理申请补助之案件,得邀请学者、专家等参与评审;必要时,并得邀请申请补助单位说明。

  第 12 条

  第三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补助对象申请第六条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补助,应于贸易局公告受理期间内提出。但因政策需要经贸易局专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补助对象申请第六条第三款至第八款或第十款之补助,应于计划预定执行二个月前,向贸易局提出。但因政策需要,经贸易局专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三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补助对象申请第六条第九款之补助,申请程序应依第四章之规定办理。

  补助对象向贸易局申请补助时,应检附下列文件:

  一、办理推广贸易业务补助申请书。

  二、办理推广贸易业务申请补助计划书。

  三、办理推广贸易业务申请补助经费预算表。

  四、检附主管机关许可设立之证明或章程影本。

  五、其他经贸易局指定之相关证明文件。

  第 13 条

  受补助单位对补助款之动支,限于经核定之补助计划及补助项目,并应设明细帐户处理,不得与其他经费混列。

  第 14 条

  受补助单位经核定之补助计划如须变更计划内容,应于新计划预定执行十五日前,向贸易局申请同意后始得办理。

  前项计划与贸易局主办、补助或委办之其他计划规划合并办理时,应于合并之计划预定执行十五日前,向贸易局申请同意后始得办理。

  前二项原计划之办理时程早于新计划时,应于原计划预定执行十五日前,向贸易局申请同意后始得办理。

  贸易局于受理计划变更申请时,应审查该项计划之变更是否合乎原补助目的及补助金额配置是否适当,并得在原核定补助金额内酌减补助金额。

  第 15 条

  受补助单位应将贸易局核定补助之计划内容于执行前以公开方式周知所属会员及计划之受益人。

  第一项所称公开周知方式,包括书面通知、会员大会通过、网际网路公告、电子邮件通知、公会期刊报导或其他经贸易局同意之方式。

  第 16 条

  受补助单位之个别计划核定补助金额达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者,得于计划执行前三个月内申请预拨五成补助款。但经贸易局专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依前项规定向贸易局申请预拨者,应检附下列文件:

  一、预拨补助款申请书。

  二、申请预拨补助款承诺书。

  三、领据。

  第 17 条

  受补助单位经核定之个别计划无法执行时,应于计划预定执行五日前,主动函报贸易局;如有预拨款时,应将预拨补助经费及其产生之利息及其他衍生收入一并退还。

  受补助单位依第十四条规定申请变更新计划内容,未经贸易局同意者,如有预拨款时,准用前项规定。

  第 18 条

  受补助单位应于计划结束后一个月内,遇年度终了时,则应于年度终了后五日内,检附下列文件向贸易局办理核销:

  一、经费收支明细表。

  二、成果报告书。

  三、领据或发票。

  四、公开周知贸易局补助计划之书面证明影本。

  五、其他相关文件。

  受补助单位参加国际商展时,应于参展摊位明显使用我国国际展览识别体系标志,并拍照证明;参展后除前项相关文件外,并应检附该相片办理核销。

  受补助单位办理第六条第三款计划,除检附第一项相关文件外,并应检附与往访地点之我驻外单位或国外公协会之联系文件及文宣广告或相片等资料。

  补助经费产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连同补助经费,经结算后,如有剩余,应按计划经费来源比例缴还贸易局。

  第 19 条

  第六条、第九款所称因应国际贸易保护措施之范围,包含反倾销税、平衡税及防卫措施之调查或复查案件之应诉或提控。

  第 20 条

  因应国际贸易保护措施申请补助者,应于最后调查或复查认定前向贸易局提出。

  第 21 条

  申请应诉平衡税或反倾销税案件之补助者及所代表之应诉厂商,其出口涉案产品至指控国之数量,应占该国自我国进口该产品之比例达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前项比例之计算,应以应诉厂商于平衡税或反倾销税原始调查案展开前三个完整会计年度之任一年度为准。

  第 22 条

  应诉平衡税案件得按初始调查、司法复查、期间复查及落日复查阶段逐次申请补助。

  提控平衡税案件得按初始调查、期间复查及落日复查阶段逐次申请补助。

  第 23 条

  应诉反倾销税案件得按初始调查、司法复查、期间复查及落日复查阶段逐次申请补助;经落日复查仍继续课征反倾销税之案件,得就嗣后影响涉案产业全体之相关复查,再申请一次。

  提控反倾销税案件得按初始调查、期间复查及落日复查阶段逐次申请补助。

  第 24 条

  申请应诉防卫措施案件补助者,应协调国内业者共同聘请律师因应调查,其申请一次为限。但贸易局已出面聘请律师因应调查之案件,不再重复核给。

  第 25 条

  应诉国际贸易保护措施之补助金额,依符合补助项目之百分之四十核给,且每次申请之补助金额不得超过新台币三百万元。

  提控国际贸易保护措施之补助金额,依符合补助项目之百分之九十核给,且每次申请之补助金额不得超过新台币一百二十万元。

  第 26 条

  因应国际贸易保护措施之受补助单位办理核销时,应依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办理;应诉案件并应检附所聘请律师提出之答辩过程、对方体制不合理之处、事后应注意事项及其他相关之检讨报告,一并送贸易局办理。但计划执行期间须跨年度者,应依各执行年度之实支情形检附原始凭证及相关文件,由贸易局依该计划之核定补助比例核拨,且补助总额不得超过该计划原核定补助金额。

  第 27 条

  中央主计机关、审计机关、中央财政主管机关及贸易局得派员实地赴受补助对象稽查补助计划执行及经费动支之情形,受补助单位不得拒绝。

  第 28 条

  为促使受补助单位办理推广贸易业务发挥预期绩效,贸易局得对补助计划之办理情形进行考核。

  前项考核应就补助计划之作业规划、预算执行及推广绩效三方面办理评估。

  受补助单位在海外办理第六条第一款至第三款活动时,应由本部委任驻外单位或贸易局,或委讬中华民国对外贸易发展协会 (以下简称外贸协会)

  派员实地进行考核,如同一地区设有本部驻外单位及外贸协会驻外单位时,由本部驻外单位负责办理。

  受补助单位应主动通知本部或外贸协会驻外单位派员前往考核。

  受补助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或前项之规定或经考核有绩效不佳、未依补助用途支用、虚报、浮报或欺骗行为之情事者,贸易局得依情节轻重酌减百分之六十以下之补助款或对受补助单位停止补助一年至五年。

  第 29 条

  本办法所适用之各类书表格式,由贸易局另定之。

  第 30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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