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规则依航业法第五十六条之一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规则所称当地航政机关,指该货柜集散站经营业场站所在地航政辖区之航政机关。
航政辖区依附表之规定。
第 3 条
货柜集散站经营业经营业务为货柜货物之储存、装柜、拆柜、装车、卸车及货柜货物之集中、分散。
货柜集散站经营业得兼营下列业务:
一 进口、出口、转口与保税仓库。
二 其他经交通部核准与货柜集散站有关之业务。
第 4 条
货柜集散站经营业,依其场站所在位置分类如下:
一 港口货柜集散站:指设于港区范围内与货柜码头相连结者。
二 铁路专用货柜集散站:指设于铁路场站范围内,由铁路机构自行经营者。
三 内陆货柜集散站:指设于港区以外内陆地区,不属于铁路专用之货柜集散站者。
第 5 条
货柜集散站经营业除公营事业机构外其公司组织应依公司法之规定办理。
外国船舶运送业在中华民国设立分公司,经交通部核准发给外国船舶运送业分公司许可证者,得申请兼营货柜集散站经营业。
第 6 条
经营货柜集散站业务者,应检送下列文件一式三份,申请当地航政机关核转交通部核准筹设:
一 申请书。
二 发起人或执行业务董事或董事监察人名册及户籍证明。
三 营业计划书。
四 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草案。
五 场站设置地点及该地区交通状况。
六 集散站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
七 有关设施预计配置图。
八 地政机关之同意或证明文件。
货柜集散站经营业供货柜储放、装卸、停车使用之整块土地总面积,不得低于三万三千平方公尺。但经交通部许可者,不得低于二万二千平方公尺。
内陆货柜集散站经营业使用之土地应为工业用地、交通用地、仓储用地及货柜集散站经营用地,并应符合土地法、区域计划法、都市计划法及其他相关法令之规定。
第 7 条
港口货柜集散站业务得由商港管理机关或由具下列各款资格之一者申请经营:
一 船舶运送业、内陆货柜集散站业或经商港管理机关核准经营栈埠设施业者欲兼营港口货柜集散站业务者。
二 外国船舶运送业在中华民国设立分公司,经交通部核准发给外国船舶运送业分公司许可证,得比照前款申请。
港口货柜集散站经营业申请筹设除依第六条之规定外,并依下列之规定办理:
一 具前项第一款资格者应检送码头租赁合约影本或商港区域内与码头相连结之场地租赁合约影本。
二 具前项第二款资格者应检送码头租赁合约影本或商港区域内与码头相连结之场地租赁合约影本以及交通部核发之外国船舶运送业分公司许
可证影本。
第 8 条
货柜集散站经营业之实收资本额,不得少于新台币壹亿元。
第 9 条
货柜集散站经营业应具备之基本设备如下:
一 货柜储放场、货物装卸工作场所、停车场、进出道路及办公室等。
二 自备机具及车辆规定如下,但本款机具得以相等能量及功能机具替代:
(一) 起重机:三十五吨以上二台。
(二) 堆高机:五吨以上二台、二吨以上六台。
(三) 曳引车:四十吨二台。
(四) 半拖车:二十尺及四十尺各四台。
(五) 地磅:经度量衡机关检定合格之五十吨以上一台。
三 货柜、机具、车辆修护设备。
四 消防设备:应依地方主管机关所订标准规定设置。
五 其他有关设备。
货柜集散站内进口、出口、转口与保税仓库及货柜集中查验区之设备标准依财政部相关之规定。
第 10 条
货柜集散站设置地点及运输出入通道,不得妨碍交通秩序与公共安全。
前项规定由当地航政机关于审查业者申请筹设货柜集散站经营业时,会同交通、环保、地政、水土保持、水利、消防及警察等机关实地勘查。
前项会同实地勘查,于当地台风及防汛期间,得不定期办理。
第 11 条
货柜集散站经营业经核准筹设后,应于二年内依法办妥公司设立登记,并检具下列文件一式三份,连同许可费新台币三万六千元,申请当地航政机关核转交通部查验后核发货柜集散站经营业许可证:
一 申请书。
二 公司登记证明文件影本。
三 公司章程。执行业务董事名册或董事、监察人名册。
四 集散站土地及建筑物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
五 集散站设施配置图及交通图、土地地籍图、设备清册。
六 其他有关文件。
货柜集散站经营业未依前项规定于二年内申请核发货柜集散站经营业许可证者,其筹设之核准应予废止。但有正当理由得申请延长一次,其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货柜集散站经营业经核准登记领取许可证后,满六个月尚未开始营业或自行停止营业满六个月或结束营业者,应依航业法第五十六条准用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办理。
依第七条第一项各款资格申请经营港口货柜集散站业务者,于丧失其资格时,当地航政机关应报请交通部废止其许可,并注销其许可证。
第 12 条
货柜集散站经营业变更组织、名称、设立地点,应先报请当地航政机关核转交通部核准,其于依法办妥公司变更登记后三十日内,检附变更登记事项申请表一式三份,连同换证费新台币二千一百元报请当地航政机关核转交通部换发许可证。
货柜集散站经营业变更代表人、资本额、公司地址、公司章程、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其他依法登记事项,应依法办妥公司变更登记后三十日内,报请当地航政机关核转交通部备查。
下列事项之变更,应检附有关文件资料,报请当地航政机关备查。
一、土地面积之增减。
二、机具设备之增减。
三、仓库之增建或拆除。
四、作业场地布置变动。
第 13 条
货柜集散站经营业得在总站外之其他处所设立分站。
第六条、第七条及第九条至第十二条于设立分站时准用之。
第 14 条
货柜集散站经营业许可证,不得出租或转移他人使用。
第 15 条
当地航政机关于必要时,得通知货柜集散站经营业提供其营运、财务状况及其他相关文件,以供查核。
第 16 条
货柜集散站经营业应将营业费率报请当地航政机关核转交通部核定,变更时亦同。
前项营业费率得采弹性费率方式办理。
第一项、第二项营业费率,交通部认为显有不当者,得责令限期修正,必要时并得暂停其全部或一部之实施。
第 17 条
货柜集散站经营业雇用劳工者,为劳动基准法第三十二条所称之特殊行业。
第 18 条
本规则所定书表格式,由交通部定之。
第 19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