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用药品优良制造准则
第 1 条
本准则依动物用药品管理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动物用药品制造厂(以下简称药厂)应依动物用药品制造厂设厂标准,设置厂房、设备、设施等,并应具备下列基本事项:
一、所有作业均应分别订立明确之书面作业程序。
二、应有经适当训练能正确执行任务之作业人员。
三、应使用合于既定规格及储存条件之原料、产品容器、封盖、标示材料与包装材料。
四、所有制造过程应符合既定之作业程序,并以明确且易评估之方式记载与保存足以追溯每批产品制造、加工、分装、包装、储存及运销等过程之纪录,以确保产品数量、品质合于既定规格。
五、产品应有适当之储存与运销制度,并建立足以迅速收回已运销产品之系统。
第 3 条
本准则之名词定义如下:
一、药品:指动物用药品管理法第三条所称之动物用药品。
二、原料:指任何用于制造药品之物质,并包括不存在于最终产品之物质。
三、半制品或中间产品:指任何产品制造过程中所得之产物,经随后之制造过程,即可成为产品者。
四、产品:指经过所有制造过程后,所得之原料药、或已制成剂型含有效成分,并常含非有效成分之药品。
五、标示:指所有标签、仿单、包装及附随物品刊载之文字或图形。
六、包装材料:指产品容器、封盖以外,用于包装产品之材料。
七、最终产品:指已经完成包装作业,由外观可确知该包装内容相关资讯的动物用药品。
八、批:指依据相同制造过程中单一之制造指示,所制得特定量之药品或其他物质,具有均一之特性与品质;如在连续性制造过程中,系指在一段时间内所产生的之特定数量,或在一定限度内,能维持均一之特性品质者。
九、批号:指足以追溯每批产品或其他物质完整资料,而附编之明确文字、数字、符号或其组合。
十、含量,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指药品中所含成分之单位量。
(二)药品之力价或效价,亦即经过适当之实验测试或足够之临床数据所确立之治疗效果。
十一、纤维:指长度大于宽度三倍以上之物质。
十二、非纤维释出性过滤装置:指经适当之前处理,如水洗或冲洗后,使不致有纤维进入滤液、原料或产品中之过滤装置。
十三、确效:系指有文件证明之行动,能证明任何程序、制造过程、机器设备、原材料、行动或系统确能导致预期之效果。
十四、原料药:系指一种经物理、化学处理或生物技术过程制造所得具药理作用之活性物或成分,得用于药品、生物药品或生物技术产品之
制造。
十五、生物技术产品:指利用基因重组、细胞融合或微生物等经由细胞培养、发酵技术或组织萃取、胚胎或动物中活性物质增生等生物技术
方法所制之产品。生物技术产品依其来源、成分及用途而定,分别
以动物用药品、动物用生物药品或动物用诊断试剂管理。
十六、生物药品:指依据微生物学、免疫学学理制造之血清、抗毒素、疫苗、类毒素及菌液等。
第 4 条
药厂品质管制部门与制造部门应分别独立设置。
第 5 条
药厂各部门应设负责人,并配置足够之人员以执行、督导每一产品之制造、加工、分装、包装或储存。
第 6 条
药厂各部门负责人、督导人员及员工均应具备适当之学识、经验,并接受参与执行本准则之实务训练。
无菌作业场所之工作人员,并应接受有关专业训练。
第 7 条
药厂应以书面订立员工作业卫生规范,并包括下列各项:
一、配合工作性质之定期健康检查。
二、防止感染、疑似感染传染病或开放性伤口员工对药品之安全性或品质造成不良影响之措施。
三、进入工作场所时须充分清洗或消毒,在制造区内不得有佩戴饰物、饮食、抽菸或其他足以妨害卫生行为之规定。
四、配合工作性质所应穿戴之工作服、头罩、口罩、手套、臂套及鞋套之标准。
第 8 条
药厂应以书面详订对原料、产品容器或封盖之品质规格及其验收、标识、储存、处理、取样、检验及审核等作业程序。
盛装原料、产品容器或封盖之容器,应逐批标示明确之代号及待验、准用、拒用或须隔离之状况,并应记载于各批物品之处置纪录。
第 9 条
原料、产品容器或封盖于进货时,应逐批抽取具代表性之样品,并于原装容器上注明。
前项样品之容器应予适当标示,俾能追溯样品之名称、批号、取样之依据、原装容器及取样者姓名。
第 10 条
前条样品应依下列原则检验之:
一、每一原料均应予检验,确定其本质、纯度及含量等均符合书面规格。
但除鉴别试验外,得视供应商所提供检验报告之可靠性为评估后,酌予减免。
二、产品容器及封盖应予检验,以确定其符合既定规格。
三、原料、产品容器或封盖如易遭污物、昆虫、外来异物或微生物污染致影响其预定用途者,应于品质规格中明订其检验项目及方法,逐批检查污染情形。
第 11 条
原料、产品容器或封盖经检验合于其书面规格者,应予准用;不合格者应予拒用。
经准用之原料、产品容器或封盖,以先准先用为原则。如经长期储存,或暴露于空气、高温或其他不利条件下,应予重行检验。
经拒用之原料、产品容器或封盖,应予标示,并于作适当处理前隔离管制。
第 12 条
药厂为求每批产品品质一致,应由专人订立每一产品之制造管制标准书,并由另一人独立核查。
前项制造管制标准书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品名、含量、剂量或剂型。
二、产品单位重量、容量或剂型所含每一有效成分之名称、重量或容量,及单位剂型之全重量或容量。
三、所有原料之名称、规格,其加冠之代号应足以表现其特质。
四、每批产品之产量。
五、每批产品所需每一原料之重量或容量。制造剂型所需之原料得有合理之增量及偏差范围,且应在制造管制标准书加以阐释。
六、制造过程中适当阶段之理论重量或容量。
七、理论产量,包括理论产量百分率之上下限。
八、产品容器、封盖及包装材料之规格,应附签有核定人姓名、日期之标签,及其他所有标示之样品或副本。
九、完整之制造及管制说明书、取样及检验程序、规格及注意事项。
第 13 条
药厂应订立制程管制之书面作业程序,并经品质管制部门核定,确保产品之特性、含量、品质及纯度。实际管制作业与书面程序有偏差者,应加以记录并作合理判定及说明。
第 14 条
每批产品生产制造过程中,所用之调制或储存容器、生产线及主要制造设备,均应随时标明其内容物及该批产品之制造阶段、日期及时间,并登录于批次制造纪录。
第 15 条
制造处方中之原料使用量,应使每批产品之有效成分不低于其标示量。
原料之秤量、细分等操作,应在指定之隔离场所行之,并予适当之监督管制。
每批半制品或中间产品之代表性样品,应有详确之书面检验管制程序。
制造生产过程中,品质管制部门应依既定检验程序执行半制品或中间产品之各项检验,并决定准用或拒用。拒用之半制品或中间产品应予标识并隔离管制。
第 16 条
抗生素之粉末,其秤量、混合、粉碎、打锭、充填、分装等与一般制剂共用作业场所者,应订立完整确认计划,避免交叉污染。
毋需灭菌之产品其书面作业程序中应订立适当之措施,避免有害微生物之污染。
须灭菌之产品其书面作业程序中应订立适当之措施,包括足以确认灭菌效果之步骤,避免微生物之污染。
第 17 条
半制品或中间产品宜隔离储存,如未隔离储存者,应特别注意防止污染及影响品质。
第 18 条
原料、半制品、中间产品、产品之储存场所,及产品之制造、加工、分装场所,除特殊作业场所外,应维持防止品质降低之适当温度、湿度条件。
第 19 条
直接与原料、半制品、中间产品或产品接触之设备表层,应以不具反应性、释出性及吸附性之材质构成;任何作业所需物品如润滑剂、冷却剂等,均不得与原料、产品容器、封盖、半制品或产品接触。
第 20 条
用于制造、加工、分装、包装、储存之设备及器具,应定期清洁及保养,并应订立书面作业程序,避免功能不良或肇致污染。
无菌作业场所之设备及器具,其材质应易于清洗、干燥及消毒灭菌,并应定期清洗、消毒灭菌及维护,避免影响无菌作业。
第 21 条
药厂于制造、加工、充填注射剂时,未另加装纤维释出性过滤装置者,不得使用可能释出纤维之液体过滤装置。
第 22 条
制造过程使用之自动机械、电子装备、电脑或相关周边制造、加工、分装、包装或储存药品等之软体及设备,应依既定计划予以定期校正、巡视、检查并存档维护。
电脑系统控制之主要生产及其管理纪录,须加以维护,非经权责人员同意,不得变更;其所有资料之输入及列印,应检查其精确性,并依电脑系统之复杂性及可信度决定其确效周期。
第 23 条
药厂应执行确效作业,其实施项目、方法、时程、基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24 条
包装材料及标示材料之验收、标识、储存、管理、取样及检验等项目,应订立书面管制作业程序,并遵行之。
标示材料或包装材料于验收或使用前,应逐批抽取具代表性之样品予以检验,记录其结果,并保存之。检验结果符合既定规格者,始予准用;不符者拒用之。
第 25 条
标签及其他标示材料,应依产品之种类、含量或剂型,分别储存,并予适当之标识;其储存区域,非经权责人员同意,不得进入。
不堪使用或拒用之包装材料及标示材料,应予退货或销毁,标示材料之发放与使用及退回数量,应相符合。
印有批号之标示材料,如有剩余应即予销毁,其他未印者,应予适当鉴识、储存,避免混杂。
第 26 条
包装与标示作业前,应检查包装材料或标示材料是否正确及适用,并将结果登录于批次制造纪录。
包装及标示设备应在使用前予以检查,以确定前次操作之药品及不适合本批次操作之包装及标示材料已完全清除,并将结果登录于批次制造纪录。
经过包装及标示作业之产品,于最后之操作过程中,应予检查,确保每一容器或包装标示之正确性。
第 27 条
为保证产品在使用时,其成分、含量、品质及纯度均符合既定之规格,除另有规定者外,应标以经既定之安定性试验确定之有效期间或保存期限。
产品在使用前需先经调配者,并应明确标示配制方法及配制前、配制后之使用有效期间。
第 28 条
药厂应以书面订立产品仓储作业程序,并包括下列事项:
一、产品在准用前之隔离措施。
二、保证产品之成分、含量、品质与纯度不受影响之适当温度、湿度与光线等储存条件。
第 29 条
药厂应以书面订立运销作业程序,并包括下列事项:
一、以先制者先销售为原则,为因应需要得作暂时且适当之调整。
二、防止产品之成分、含量、品质及纯度受到不良环境因素影响之运销方式。
三、建立能迅速收回已运销产品之系统。
第 30 条
药厂应以书面订立品质管制部门之职责及作业程序,并包括下列事项:
一、负责审核所有原料、产品容器、封盖、半制品或中间产品、包装材料、标示材料及产品之准用或拒用。并得审查制造纪录,确定并无任何错误发生,或错误发生情形业经彻底调查。
二、负责审核足以影响产品成分、含量、品质及纯度之作业程序或规格。
三、应有足够之检验设施,供检验及审核原料、产品容器、封盖、包装材料、半制品、中间产品或产品。
四、订立有关仪器、装置、仪表及记录器之校正书面作业程序,明确规定校正方法、日程表、精确度界限,以及未能符合精确度界限时之限制使用及补救措施。
五、配合市售储存条件订立与产品安定性试验有关之取样数量、试验间隔、试验方法等之书面作业程序,决定适当之有效期间。
第 31 条
药厂各部门订立之规格、标准书、取样计划、检验程序或本准则所规定之检验管制措施及其有关之任何变更,均应经品质管制部门审定后方得执行。
药厂应确实遵行本准则所定各项作业规定,并记录执行过程,如有偏差发生时,应加以记录并作合理判定及说明。
第 32 条
每批产品应予检验,确定其符合既定规格。
不应含有害微生物之产品,必要时应逐批加以适当之有关检验。
每批产品或最终产品与其各有效成分之原料,应抽取代表性之储备样品保存,产品或最终产品储备样品之存放条件应与标示者相同;储备数量应为足供所有规定检验所需要之两倍以上,惟做无菌试验,其数量另视需要而定。
储备样品应保存至该产品之有效期间后一年。
第 33 条
检验原料、半制品、中间产品或产品所需之动物,应以适当之方式饲养、维护及处理。
实验动物应加以标识,其保存之纪录应足供追溯了解其使用历程。
第 34 条
非青霉素类产品,必要时应予检验并确定未被青霉素类、荷尔蒙类及头孢子菌素类药品污染。
第 35 条
本准则所定有关制造、管制及运销之纪录,均应至少保存至该批产品或最终产品有效期间后二年。
本准则所定之所有纪录或其副本在保存期间,应存于适当场所,并随时供主管机关稽查;稽查人员得影印或以其他方法复制该纪录或其副本。
药厂每年应至少办理一次产品品质标准之评估,并以第一项纪录为依据,以决定产品之规格、制造或管制作业程序是否需要改进。
第 36 条
药厂之每批产品均应有批次制造纪录,详载与该批产品制造及品质管制有关之完整资料。
药厂应制作制造管制标准书之精确复印本,核对其精确性,并签名及签注日期。
药厂对于各批产品制造、加工、分装、包装或储存过程之各项重要步骤,应详实记录,并包括下列事项:
一、日期、产品批号。
二、各批原料、半制品或中间产品之标识。
三、各主要设备与生产线之识别。
四、加工过程所用原料之重量与容量。
五、制造过程与检验管制之结果。
六、标示与包装作业区域使用前后之检视。
七、制程中适当阶段之实际产量及理论产量百分率。
八、完整之标示管制纪录,包括所有标示之样本或副本。
九、产品容器及封盖之标识及使用量。
十、抽样纪录。
十一、作业过程各重要步骤之操作日期、时间、操作者及直接督导或校核者之签名、日期。
第 37 条
药厂所制作之检验纪录,应记载是否所有为确定符合既定规格与标准之检验所得数据,并包括下列事项:
一、样品之取样地点、数量、批号或其他明确之代号、取样日期及样品验收日期。
二、所有检验方法之依据。
三、每一检验所用样品之重量或容量。
四、每一检验过程所产生数据之完整纪录,包括仪器输出之图表及光谱等,并明确标记所检验原料、产品容器、封盖、半制品、中间产品或产品及其批号。
五、有关检验之所有运算记录。
六、检验结果之记录,并与既定规格相比较而作之判定。
七、每一检验日期及操作者姓名。
八、校核者签名认定已检视原始纪录之精确性、真实性及符合既定规格。
第 38 条
所有产品之制造及品质管制纪录,包括包装及标示管制纪录,应由品质管制部门审核,确定所有产品在发放或运销前已符合所有既定之书面作业程序。
如有理论产量百分率超出制造管制标准书所规定之最高或最低百分率或其他未经说明之差异,或任一批或任一原料未能符合其规格者,无论该批产品已否运销均应彻底调查;其调查应延伸至与该差异有关之其他批次相同产品及其他产品。
前项调查应以书面记录,并应包括结论及处理方式。
第 39 条
运销纪录应包括产品名称、含量、剂型、批号,受货者名称、地址、出厂日期及数量。
第 40 条
每一申诉之书面纪录均应保存于产品申诉档案中,并将档案保存于适当场所或其他随时可供稽查之设施中。
前项书面纪录,应保存至该申诉产品有效期限后二年,或接到申诉后二年,以期间较长者为准。
第 41 条
退回产品之纪录应包括其名称、含量、批号、退回理由、数量、处置日期及最终处置方式;其纪录应依第三十五条规定保存之。
第 42 条
药厂对于消费者提出之书面或口头申诉,应以书面订立处理作业程序;其品质管制部门应对所有书面或口头申诉进行审查并予确认。
对于明显严重且非预期之产品缺失,应即向各相关主管机关报告。并依动物用药品管理法相关规定处理。
所有申诉之处理,应留书面纪录,并予整理建档,供该产品品质评估作业之参考。
第 43 条
药厂对于退回之产品,应予鉴识并分别储存。药厂如因退回前或退回过程之储存、运送条件,或因产品、容器、包装、标示或其他状况,致对产品之安全性、成分、含量、品质或纯度发生疑虑时,非经检验或调查确定其安全性、成分、含量、品质或纯度符合既定之规格者,该产品应予销毁。
但如经再制后能符合既定之规格者,得进行再制。
第 44 条
动物用原料药制造厂应依本准则制造动物用原料药,其实施项目、方法、时程、基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45 条
主管机关得对药厂实施检查及评核,其检查、评核方式、严重性缺失等作业方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46 条
本准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