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委讬检验实施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公路法第六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汽车委讬检验范围包括汽车、机器脚踏车之申请牌照检验及定期检验。
第 3 条
汽车制造业具备下列条件者,得检附有关证件及图说,向该管公路主管机关申请受委讬办理其本厂新出厂汽车 (制式标准车种为限) 申请牌照之检验:
一 依法办妥公司登记及工厂登记。
二 具有检定合格并曾在公路监理机关实习二十四工作天以上之汽车检验员三人及领有汽车修护技工执照或乙级汽车修护技术士证之技工五人以上。
三 具有煞车试验、前轮侧滑试验、前灯试验、底盘马力或速度试验、音量测验、排放空气污染物试验、验车沟或顶车机及各种测试结果纪录设施。受委讬办理检验以高压气体为燃料之汽车者 (含单、双燃料)
并应具有气体测漏器或压力计。
机器脚踏车制造业依法办妥公司登记及工厂登记及具有下列条件者,得申请受委讬办理其本厂新出厂机器脚踏车申请牌照检验 (制式标准车种为限) :
一 具有检定合格并曾在公路监理机关实习十一工作天以上之机器脚踏车检验员或领有大型重型机器脚踏车驾照之汽车检验员三人及领有汽车修护技工执照或乙级汽车修护技术士证或丙级以上机器脚踏车修护技术士证之技工三人以上。
二 具有马力或速度试验、前后轮定位试验、前灯试验、煞车试验、音量测验等设备及各种测试结果纪录设施。
第 4 条
依法办妥公司登记,其营业项目包括汽车、机器脚踏车修理之汽车、机器脚踏车修理业,或领有加油站经营许可执照之加油站,得依下列规定,检附有关证件,向该管公路主管机关申请筹设受委讬办理汽车、机器脚踏车定期检验:
一 土地总面积在一千六百平方公尺以上之汽车修理业得申请大型车检验或兼办大、小型车检验。逾一条检验线时,每增设一条检验线,大型车应增加六百平方公尺,小型车应增加三百平方公尺。
二 土地总面积在五百四十四平方公尺以上而未达一千六百平方公尺之汽车修理业得申请受委讬办理一条小型车检验。
三 加油站仅得申请受委讬办理一条小型车检验,其专供检验场所应符合当地土地使用分区管制规定及其他法令外,面积并应在四百平方公尺以上。检验场所应与储油槽区、加油区及卸油区区隔六公尺以上。
四 机器脚踏车修理业其专供检验场所面积在六十平方公尺以上,得申请机器脚踏车检验。
前项第三款,加油站申请受委讬办理小型车检验,其专供检验场所面积标准,该管公路主管机关得视需要调整,报经交通部核定后实施。
第一项各款,该管公路主管机关受理申请办理汽车、机器脚踏车定期检验筹设或会勘时,业者应出具当地加油站主管机关 (修理业者检附商业登记证明文件) 及当地都市计划、建筑管理、地政、消防等单位审查或会勘后同意之证明文件。
第 5 条
依前条核准筹设之汽车、机器脚踏车修理业或加油站,应自核准之日起一年内,依下列规定筹设:
一 办理汽车检验应具有检定合格并曾在公路监理机关实习二十四工作天以上之汽车检验员二人及领有汽车修护技工执照或乙级以上汽车修护技术士证之技工一人,每增设一条检验线,应增加汽车检验员二人及技工一人。办理机器脚踏车检验应具有检定合格并曾在公路监理机关实习十一工作天以上之机器脚踏车检验员或领有大型重型机器脚踏车驾照之汽车检验员二人及领有汽车修护技工执照或乙级以上汽车修护技术士证或丙级以上机器脚踏车修护技术士证之技工一人,每增设一条检验线,应增加机器脚踏车检验员二人及技工一人。
二 设置煞车试验、前轮侧滑试验 (机器脚踏车检验为前后轮定位试验)
、前灯试验、音量测验、排放空气污染物测验 (机器脚踏车检验免设) 、验车沟 (机器脚踏车检验免设) 及各种测验结果纪录器等设施。
受委讬办理检验以高压气体为燃料之汽车者 (含单、双燃料) 并应具有气体测漏器或压力计。
三 依第六条规定,由该管公路主管机关核定设置电脑化车辆检验线者,应符合电脑化车辆检验功能规格,其规定如附表一。
四 汽车检验线前端应设置五辆以上顺向待检车位,每一车位之面积办理大型车检验者长度应在十公尺以上,宽度应在三.五公尺以上,办理小型车检验者长度应在五公尺以上,宽度应在二.五公尺以上。
筹设完竣者,应检具有关证件及图说,向该管公路主管机关申请审查,审查不合格者,废止其核准筹设,未能如期筹设完竣者亦同。
第 6 条
中央及直辖市公路主管机关得视各地公路监理机关检验电脑化情形核准筹设机械式或电脑化检验线,惟于该地公路监理机关检验线全部电脑化后,新筹设者均应以设置电脑检验线为限。
第 7 条
汽车、机器脚踏车制造业申请受委讬办理申请牌照检验之业者,应经当地该管公路主管机关会同相关公路主管机关审查合格,核发汽车委讬检验审查合格证书,并将实施日期报请交通部备查后,方得办理受委讬检验。汽车、机器脚踏车修理业或加油站受委讬办理汽车定期检验,应经当地该管公路主管机关受理审查合格后,核发汽车委讬检验审查合格证书,方得签约委讬办理。
进口小型汽车及机器脚踏车代理商、经销商,附设经营汽车修理业并符合受委讬办理检验资格者,得申请受委讬办理申请牌照检验。
进口小型汽车及机器脚踏车代理商,得委讬符合下列资格之一,并符合受委讬办理检验资格之业者,比照第一项申请受委讬办理申请牌照检验:
一、商港区域内经商港管理机关同意办理进口新车整备业务之业者。
二、商港区域外经海关同意变更保税区域以办理申请牌照检验业务之保税仓库业者。
第 8 条
汽车委讬检验项目及合格基准,依道路交通安全规则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 9 条
受委讬检验单位办理汽车申请牌照检验,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 汽车检验纪录表由受委讬办理检验单位依规定格式自行印制使用。
二 受委讬办理检验单位应将检验签证章及有关印鉴样本,送各公路监理机关备查。
三 检验合格之车辆,检验单位应依式填写汽车新领牌照登记书三份,并盖检验员及检验单位印章,注明检验合格日期,一份留厂存查,二份连同出厂证、货物税完税照,随车交与经销商。
四 汽车出售时,经销商应检附新领牌照登记申请书,并开立统一发票,连同出厂证、货物税完税照,一并交由汽车所有人持向公路监理机关,依规定缴纳各项规费后申领牌照。
检验合格有效期间为一年,逾期应重新检验。
第 10 条
办理汽车定期检验,由公路监理机关与受委讬办理检验单位签订合约办理。受委讬办理单位办理汽车定期检验所需费用按汽车检验费三分之二分配,并直接由汽车检验费中扣抵。
前项由公路监理机关与受委讬办理检验单位合约书内至少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 委讬检验项目及范围。
二 检验纪录、收取费用等规定。
三 受理检验之车辆数。
四 检验费用之结算及逾期之处罚款之处理方式。
五 检验单位违规之处罚。
六 委讬检验期间。
第 11 条
公路监理机关对于受委讬办理检验单位应作定期或临时检查。
公路监理机关得依前项定期或临时检查之优劣调整其汽车定期检验每条检验线之车辆数。
依本办法规定办理汽车申请牌照检验及定期检验单位,其煞车试验、前轮侧滑试验、速度试验、柴油车排烟试验等仪器,自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应经公路主管机关委讬之车辆相关专业技术机构定期查验合格,查验项目及基准如附表二。
前项经查验合格者,应由查验机构制发合格标签黏贴于合格之车辆检验仪器,并发给车辆检验设备查验合格证明,其有效期间为一年,持有查验合格证明者,始得办理车辆检验。
第 12 条
受委讬办理检验单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该管公路监理机关得予以违约登记一次且依合约减少每条检验线每日检验车辆数,并责令立即改善,报请该管公路主管机关备查:
一 检验仪器不准确、未经查验合格或查验 (检定) 合格证明逾有效期间者。
二 登记、查验、签证、印鉴、各种报表、代收规费、罚锾或检验范围、检验时间未依规定办理者。
三 检验员或相关经办人员态度傲慢或故意刁难者。
四 假藉代检机会刁难车主,以遂其强制修车、洗车或另立名目,藉以收费者。
五 检验线、待检停车场环境不洁、进出标示不清、秩序混乱或有待检车辆妨碍附近道路交通情事者。
六 未查核汽车燃料使用费缴纳情形者。
七 未查核强制汽车责任保险及汽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者。
八 检验不实,情节轻微而未有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款情事者。
九 检验时未撷取检验影像,或检验资料未传输或保存者。
前项第一款情形,应责令停止受委讬办理检验,并俟修复经公路监理机关查验合格后,再行检验。
第 13 条
受委讬办理检验单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该管公路监理机关得依合约停止其代检工作一个月至一年,并报请该管公路主管机关备查:
一 违反前条规定一年内受违约登记达三次者。
二 未确实核对车辆之引擎号码、车身号码、移用牌照,或车身、引擎、燃料种类、底盘等重要设备变更而予检验合格签证者。
三 检验员或技工人数不符合第三条或第五条之规定,或未在场执行职务者。
四 当值检验员、技工未领有证照或同时受雇于其他汽车修理业、受委讬办理检验单位,或租借他人证照使用者。
五 汽车修理业之机具设备不符合附表三之规定者。
六 检验设备少于原核定数量者。
七 检验仪器、电脑操作或周边设备故障,不立即停止代检、未能立即修复或不通知监理机关者。
受委讬办理检验单位之电脑程式或检验仪器装设有不当设施而影响检验数据资料值者,应立即停止其代检工作,其涉及刑事责任者并移送法办。
第 14 条
受委讬办理检验单位在委讬代检合约期间内,违反前条规定受停止代检处分达两次者,公路监理机关应报请该管公路主管机关废止受委讬办理检验证照。
第 15 条
受委讬办理检验单位之人员从事代检工作有违法情事,经司法机关提起公诉者,公路监理机关应即停止受委讬办理检验单位之代检工作一个月及停止该具有检验员或技工证照人员之代检工作,并报请该管公路主管机关备查。
前项人员受有罪判决确定者,公路监理机关应报请该管公路主管机关停止受委讬办理检验单位代检工作一年。但其受无罪或免诉判决确定者,应即恢复受委讬办理检验单位及人员之代检工作。
第一项人员受有罪判决确定之受委讬办理检验单位,一年内如再有违反第十三条各款规定情事之一者,公路监理机关应报请该管公路主管机关废止受委讬办理检验证照。
第 16 条
受委讬办理检验单位违反第十四条或第十五条之规定,经废止受委讬办理检验单位,原厂商及该厂商登记地址三年内不得申请办理车辆检验业务。
擅自停止委讬检验工作一个月以上或自行申请暂停委讬检验工作连续达一年者,当地公路监理机关应报请该管公路主管机关废止其受委讬办理检验证照。
第 17 条
中央及直辖市公路主管机关废止受委讬办理检验单位之代检工作时,并应废止其受委讬办理检验证照。
受委讬办理检验单位违反本办法之处分规定,应于该管公路主管机关或公路监理机关与受委讬办理检验单位签订之合约中明订之。
第 18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