火药库设置期限及设置标准
第 1 条
本标准依事业用爆炸物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火药库分为平房式及坑道式;其炸药最大储存量,平房式不得超过一百公吨,坑道式不得超过四十公吨。
第 3 条
申请火药库设置或变更,应检具下列书件向中央主管机关为之:
一、使用爆炸物之地点、火药库位置及安全距离图。
二、建筑配置构造图(平面、立面及剖面图)及施工说明。
三、建库用地之土地使用证明书件,在坑道内设置坑道式火药库时,应附该坑口土地使用证明书件。
四、储存爆炸物种类及数量。
五、工程承揽合约书或需使用爆炸物期限证明文件。
六、火药库兴建工程起迄日期。
第 4 条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于中央主管机关审核火药库设置或变更申请案件之会勘时,得就设置或变更地点之治安、消防及其他相关事项,审核有无违反主管法令之情事。
第 5 条
爆炸物储存高度应在一.八公尺以下,火药库库房高度自地板至天花板应在二公尺以上,库内面积至少应保留百分之三十作为通道之用。
第 6 条
炸药类应与雷管类分别库房储存;两库相邻时,其库间安全距离,以存放雷管库房之储存量换算成炸药当量后,依附表一办理。
前项存放于雷管库房之炸药以外爆炸物,其换算炸药当量之计算基准如下:
一、火药二公吨等于炸药一公吨。
二、爆剂五公吨等于炸药一公吨。
三、普通雷管或电雷管一百五十万发等于炸药一公吨。
四、导爆索五万公尺等于炸药一公吨。
五、导火索十四万公尺等于炸药一公吨。
六、非电雷管一百二十五万发等于炸药一公吨。
七、导爆管五千万公尺等于炸药一公吨。
第 7 条
平房式火药库应依其炸药储存量计算其自库房外壁起对各类设施之安全距离;火药库设于爆炸物制造工厂境界范围内者,其对其他厂房之安全距离亦同;其安全距离依附表二办理。
前项各类设施种类如下:
一、第一类设施:指国家古迹建筑物或特殊重要建筑物。
二、第二类设施:指飞机场、港口、码头、发电厂、变电所、水库坝址、油槽或气槽。
三、第三类设施:指铁路、火车站、公园、市街房屋、村庄、学校、医院、戏院、寺庙、教堂、运动场、工厂、工地、矿场、公墓或骨灰(骸)存放设施。
四、第四类设施:指国、省、县或乡道。
火药库与前项各款设施间依第十条设有土堤、挡墙或具有天然掩护体,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者,其安全距离得减半计算。
第 8 条
平房式火药库之设置位置、构造及设备,应依下列规定:
一、库房应选择无崩塌及淹水之虞之干燥地点。
二、库房四周排水设施良好,且为钢筋混凝土或钢筋混凝土加强砖构造之平房构造。
三、库壁为钢筋混凝土者,厚度应在十五公分以上;其为钢筋混凝土加强砖者,厚度应在二十四公分以上。
四、库房入口应设两道防盗门扉并加锁,外侧门扉使用厚度三公厘以上之铁板或钢板制作,内侧门扉为木制。
五、须采光及加强通风者,得于库房从外壁地板面起二公尺以上之处设置长宽各三十公分以上之库窗至少三个,每十公分以下间隔设直径一公分以上之铁条,并护以铁线网。
六、依库房大小,从外壁地板面起三十公分以上之处设置长宽各二十公分以上之通风孔至少三个,每五公分以下间隔设直径一公分以上之铁条,并护以铁线网。
七、库房内面应设天花板、壁板及地板,并不得露出铁类或易生火花之其他金属类;其地板至天花板高度应达二公尺以上。但具有防潮、防热及防撞设施者,得免装设。
八、库房应装设避雷装置,避雷针针端与库檐连线及避雷针垂线之交角应在四十五度以内;避雷针应用直径十二公厘以上之铜棒,并应与避雷针导线及接地板接续之;避雷导线应用截面四十一平方公厘以上之铜线,接地板应用铜板,其接地电阻应在十欧姆以下。
九、库房内不得施设照明设备,周围八公尺范围内不得存放可燃性物品。
十、库房四周应筑排水沟、设围墙或有刺铁丝网,并应加设栅门及防盗功能完善之设施;其防盗设施之电源线应埋设地下,围墙或有刺铁丝网之高度应达一.八公尺以上,有刺铁丝网每二公尺至三公尺应有水泥柱或铁柱支撑,铁丝网之密度应得以阻绝外人侵入为度。
十一、看守房及炸药、雷管库房外应备置干粉灭火器二十磅各二支以上。
十二、库房门两侧应悬挂严禁烟火及手机请关机之警语。
十三、应在距库房三十公尺以内及看守人能监视范围内设置看守房,其应为钢筋混凝土或钢筋混凝土加强砖之构造。
第 9 条
坑道式火药库之设置位置、构造及设备,应依下列规定:
一、库房应选择岩磐坚固、地表无建筑物及人群聚集之地下坑道内设置。
二、库房四周岩磐厚度应依附表三规定。
三、库房应为钢筋混凝土或钢筋混凝土加强砖建造之坚固防潮构造,并设有通风设施;地质条件良好、岩磐强度足资自撑而安全无虑者,得以水泥涂敷,并设壁板。
四、库房内面应设天花板、壁板及地板,并不得露出铁类或易生火花之其他金属类;其地板至天花板高度应在二公尺以上。
五、库房入口应设两道防盗门扉,并加锁,外侧门扉使用厚度三公厘以上之铁板或钢板制作,内侧门扉为木制;坑道入口应加设铁条或钢条制造之防盗栅门,并加锁。
六、库房内不得设置电气设备;库房外坑道施设照明设备时,应使用防爆型电灯及自动断电器。
七、看守房应设于坑口两旁。但因受地形限制者,得自坑口起算三十公尺以内之可监视范围内设置。
第 10 条
炸药库与雷管库间应设挡墙或具天然掩护体;挡墙得为泥土堆筑、木架填土、砖石构筑或钢筋混凝土,各种挡墙或天然掩护体之趾部距火药库外壁趾部距离应在一公尺至五公尺之间,挡墙或天然掩护体掩护之长度应使雷管库与炸药库之边缘不能通视,并应依下列规定:
一、土堤挡墙:
(一)堤顶宽度应在一公尺以上,高度至少与火药库顶齐。
(二)土堤坡度四十五度以下。
(三)土堤地基及构筑应坚实稳固,表土敷种草皮保固。
二、木架填土挡墙:
(一)堤顶宽度应在一公尺以上,高度至少与火药库顶齐。
(二)挡面坡度在五十度至五十五度。
(三)架构内以泥(沙)土填实;填充泥土有沙混合者,泥土之比率不得少于百分之五十。
三、砖石(砖石砌水泥)挡墙:
(一)堤顶宽度应在一公尺以上,高度至少与火药库顶齐。
(二)堤顶至堤趾成垂直。
(三)地基以混凝土补强使堤身稳固。
四、钢筋混凝土挡墙:
(一)堤顶宽度应在五十公分以上,高度至少与火药库顶齐。
(二)堤顶至堤趾成垂直。
(三)地基以混凝土补强使堤身稳固。
五、天然掩护体:
(一)堤顶宽度应在一公尺以上,高度至少与火药库顶齐。
(二)坡度四十五度以下。
(三)表土敷种草皮保固。
第 11 条
火药库兴建完竣后,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于会同查验时,得就下列事项提供意见:
一、特定点线资料。
二、防窃设施。
三、消防安全设备。
四、其他有关安全及消防事项。
第 12 条
火药库设置登记证有效期限最长以五年为限。
第 13 条
火药库设置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一个月前,得检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展延并换发登记证:
一、工程合约书或工期展延证明文件。
二、火药库设置单位同意书。
三、其他相关文件。
申请换发登记证时,因矿业权展限、工程展延或火药库用地续租办理中,提出证明文件者,得予核发登记证,但有效期限最长以一年为限。
第 14 条
火药库因环境变迁致安全距离不合规定者,应即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减储存量,并将火药库设置登记证送请变更。
第 15 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