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这种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婚姻当事人享有订立夫妻财产约定自由的同时,也维护民事交易安全,防止婚姻当事人利用夫妻契约财产制度规避对外财产责任和损害第三人合法利益。从司法实践看,法律为了维护第三者的交易安全,对夫妻约定的对外效力规定比较苛刻,必须是第三人明知夫妻财产约定的事实,夫妻当事人还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夫妻财产约定难以对第三人产生法律效力,导致明明是夫妻约定财产制下的夫妻一方债务,最后还得由双方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所以,我国婚姻法赋予夫妻财产约定对外效力的这种模式虽能保护第三人的利益,但夫妻一方要在诉讼中证明第三人明知并不容易,减弱了夫妻财产约定适用的意义,有必要引入夫妻财产约定的对外公示程序加以完善。
财产法上的公示是指当事人将财产的取得、转移等以法定形式向社会公开,任何不特定第三人有权随时查阅公开的内容,且不管第三人是否确实知晓,都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婚姻法上的夫妻财产约定兼具保障婚姻当事人财产契约自由和维护第三人交易利益的双重职能,一方面,通过夫妻财产契约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实现男女平等和意思自治,依法保护夫妻的合法财产权益;另一方面,为了维护交易安全,防止婚姻当事人利用财产约定规避法定义务和合同债务,法律设立财产约定的公示方式,规定夫妻财产契约须经过法定公示后,才能对外产生法律效力,未经公示的夫妻财产契约对第三人无约束力。
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实行由婚姻登记机关对夫妻财产约定实行登记制度,辅助于直接告知行为,由此产生夫妻财产约定的对外效力。主要分析如下:
由婚姻登记机关行使财产约定登记的比较适宜。在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形式下,婚姻当事人为了防止承担不必要的市场风险,即对方与第三人的交易风险,就得保证夫妻财产约定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要将财产约定进行公示。我国婚姻法可以明确规定受理夫妻财产约定的唯一机关,明确公示的具体操作程序。从总体的发展趋势来看,婚姻登记机关作为财产约定的登记机关是最经济、便捷,最符合发展的方向和经济发展需求的,由婚姻登记机关进行财产约定登记不仅方便约定的双方,也方便第三人核查。在《婚姻法》修改过程中,专家意见稿第43条就提出“选择夫妻财产制的约定应在办理结婚登记时一并登记,载入婚姻登记档案”。当然,要发挥登记制度的公示意义,还必须从登记制度的本身入手,需要婚姻登记机关建立一套完整的财产登记制度,保证其登记的真实性、统一性,要建立公开的查询系统,由婚姻登记机关通过计算机网络将全国的夫妻财产约定登记联网,保证不特定第三人既可以到婚姻登记机关查询,也可以通过互联网自行查询。婚姻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对夫妻财产约定依法登记公示后,即产生对外效力,即使第三人不知道相对人有夫妻财产约定,也应该承担因夫妻约定导致相对人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风险。
夫妻财产约定登记公示不是强制性的。夫妻财产约定涉及婚姻当事人的身份、居住、财产状况等隐私,夫妻财产契约的对外公示可能会对婚姻当事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等带来不利影响,有的婚姻当事人不希望该约定暴露于公众。从尊重婚姻当事人权利出发,如果夫妻双方不愿意对外公示财产约定的隐私,将夫妻财产约定仅作为明确夫妻之间财产上的权利和义务,目的是避免夫妻日后因财产问题产生纠纷,或者是作为处理纠纷甚至是离婚时分割财产的依据,夫妻财产约定仅在夫妻之间发生效力,不涉及第三人利益,法律上也不应该强制登记公示。另外,我国幅员辽阔,经济文化发展水平、人们的婚姻价值观念等差异较大,以及交通便利情况不同,对夫妻财产约定的公示不宜限于登记一种方式,可以借鉴德国的立法经验,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对第三人发生法律效力可有两个途径:一是在婚姻登记机关履行夫妻财产约定的登记手续;二是虽然未履行登记程序,但是通过在与第三人订立契约中申明或告知使得“第三人知道该约定”。如果婚姻当事人决定以公示方式确认夫妻财产约定的对外效力,完全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在对外效力和隐私保护的平衡中选择公示的具体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