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的性质:对解除合同行为进行效力评价的确认之诉
合同解除权争议主要是指对方当事人在一方当事人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后就其是否享有解除权以及解除权的行使方式、时间等是否合法持有异议,一般是认为合同不应该解除或者合同的解除行为无效。如一方当事人认为对方违约,于是直接解除合同,而另一方当事人则认为自己违约是事实,但如继续履行,合同目的仍然可以实现,因此认为解除权的发生条件还没有达到,坚决不同意解除合同,由此提起合同解除权争议之诉。
合同解除权争议之诉和常见的违约之诉性质迥异,由于诉与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密切相关,所以对合同解除权争议之诉的认识必须要从合同解除权的性质入手。在合同法上,合同主体所享有的权利主要是请求权和形成权。请求权是指要求特定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其特点在于要实现权利内容的利益,需当事人双方实施两个行为共同发生作用,一个是请求权人行使请求权的行为;另一个是对方当事人的履行行为,缺一不可。因此,请求权的效力就在于使对方当事人发生履行债务的义务,如果其不履行,即可构成违约责任。形成权是指权利人依自己一方的意思表示而使自己与他人之间产生、变更或消灭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权利。形成权有存续期间的限制,一旦超过期间,形成权则绝对地消灭。形成权人权利的实现,只要有形成权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即可,无需征得对方的同意,也不需要借助对方当事人的行为。因此,形成权的效力就在于确定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效力或者使效力确定的法律关系得以消灭。合同解除权在性质上应当属于形成权:第一、解除权的取得是因为当事人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或发生;第二、解除权的行使系解除权人单方为意思表示,即只需要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通知对方当事人;第三、解除权的效力表现为解除合同通知在到达对方当事人时,当事人双方业已确定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归于消灭。
与形成权相对应的诉讼应当是确认之诉。确认之诉就是民事主体对于有争议的民事权利,请求法院依照审判程序确认其归属、性质是否存在、是否有效的诉讼。诉的目的仅在于消除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查明当事人之间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其特点在于法院仅需确认当事人之间存在或不存在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并不判令败诉一方履行一定民事义务。因此,法院在处理这类诉讼时中心任务是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效力进行确认。
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对解除权争议作出的判决表述为:“解除当事人双方订立的合同”。笔者认为,这样表述有不妥之处:一来混淆了解除权的主体,实际上,拥有解除权的主体是当事人而非人民法院,在一方当事人基于约定或法定而取得解除权时,其可以行使解除权使合同确定的消灭,也可以不行使解除权使合同继续有效存在,解除权人对此享有意思选择的自由,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都不能依职权干预。因此法院并不能解除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其只能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效力进行确认;二来容易对合同解除的时间产生误导,合同解除的时间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影响很大,但这种表述极易将判决生效时间与合同解除时间等同,其实,一方当事人因解除条件成就而向另一方当事人主张解除权时,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时就发生效力,即合同并不是自判决生效时才解除,而是自通知到达对方时就已解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因此,法院判决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实质上就是对当事人先前解除合同行为的肯定(或否定)性评价,而非形成一个新的法律关系。所以,此类判决主文的表述以“当事人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或无效)”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