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刍议合同解除权

2011年04月08日08:03    未知    未知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合同解除制度是合同法中的重要制度,与合同解除相关的问题也一直是民法理论研究的重要问题。长期以来,由于民法学界对此有不同的观点和认识,加之法律规定亦不尽完善,导致了合同解除制度在理论和实践中出现了一定的混乱和矛盾。司法实践中,经常存在当事人以起诉的方式行使合同解除权,而部分法官也作出“解除×××与×××订立的合同”之判决主文表述,笔者以为,在此种情况下,无论当事人还是法官,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方式均存在认识误区,笔者以此为切入点,谈谈自己对合同解除权的几点认识。
一、合同解除权的涵义及特性分析。
从广义上说,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成立后,没有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之前,当事人通过协商或一方行使解除权,使合同效力消灭的行为。它包括协议解除和狭义的合同解除。协议解除,就是当事人双方通过协商而解除合同,使合同的效力消灭,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以解除原合同关系为主要内容的协议,构成一个新的合同,这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以第二个合同解除第一个合同。它的成立以当事人意思合致为要件,也要遵守要约与承诺的规则。协商解除合同的内容由双方当事人自己决定,在协议中可以约定合同解除后的财产处理方法,以彻底终止双方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背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否则,解除合同的协议无效,双方当事人仍要按原合同履行义务。狭义的合同解除,则是指合同成立后,没有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之前,当事人一方行使法定的或约定的解除权,而使合同效力消灭的行为。因行使法定解除权而使合同效力消灭的行为称为法定解除,因行使约定解除权而使合同效力消灭的行为称约定解除。笔者主张狭义的合同解除,笔者以为,合同解除权,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依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凭单方意思表示使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消灭的权利。
关于合同解除权的性质,通说认为,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合同法》第9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笔者以为,此条即规定了解除权的性质为形成权。在《合同法》上,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主要有两种:请求权和形成权。请求权的效力在于使对方当事人发生履行债务的义务,如果其不履行,即可构成违约责任。但请求权人利益的实现,仅有请求权人行使请求权还不够,它需要借助于对方当事人的行为。例如,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如果对方当事人不履行,请求权人的利益仍不能实现。此时请求权人即使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强制对方当事人履行债务,也仍然需要对方当事人的履行才能使请求权人的利益得到满足;而形成权的效力在于确定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效力,即形成权的行使可以使效力不确定的法律关系得以确定(或者消灭),也就是说,在发生形成权的时候,不须对方当事人的同意,也不需要借助于对方当事人的行为。解除权也是如此。当事人因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和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发生取得了解除权的时候,他只需通知对方当事人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通知在到达对方当事人的时候即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使合同确定地消灭。当然,在一方当事人取得解除权时,也可以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也可以不行使解除权,使合同继续有效存在,并请求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该合同。解除权人对此享有选择权。
由于解除权在性质上为形成权,故解除权人一旦行使解除权即不得撤回。因为,在解除权行使以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确定地消灭,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已经不复存在,在此种情形下,法律不允许由一方当事人的单方意思恢复原本已经消灭的法律关系,否则就是允许一方当事人给对方设定义务,这是违反义务的性质和法律精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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