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债权债务]离婚时,夫妻债务如何还

2011年04月11日12:21    未知    未知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离婚时,夫妻债务如何还

  原告谢春迎(女方)与被告洪顺元(男方)于1988年相识,1989年开始同居生活。1990年2月,谢春迎发现自己怀孕。同年3月8日双方在饭店举行了结婚典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12月28日谢生育一对龙凤胎。起初,双方为生得龙凤胎而高兴,一家四口可谓是幸福美满。但随着孩子年龄的增长,双方经济上十分紧张。为此,原、被告在工作之余还要打零工维持家庭的支出。2000年冬天,因两个孩子都得了肺炎需住院治疗,双方向亲朋好友借债3万元。沉重的负担使得洪顺元十分疲惫,双方常因家务琐事争吵。久而久之深深地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双方感情淡漠,互不关心。且双方已无意修好。2001年3月开始分居,原告谢春迎不愿再凑合了,于2001年6月7日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洪顺元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男孩由被告抚养。庭审中被告答辩称:离婚我同意,孩子一人养一个,债务我还有1.1万。对债务,原、被告均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审理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相识,1989年开始在一起共同生活,1990年3月举办了结婚典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12月生育一子、一女,现年2岁。双方由于家庭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并从2001年3月开始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价值2万元,为孩子住院而借债3万元。被告主张,为帮助外甥女出国学习曾向朋友借钱1.1万元。

  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但以夫妻名义同居时间是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且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应认定为事实婚姻。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并已达成一致意见,应予以支持。对于共同债务3万元,原、被告均认可,法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因帮助外甥女上学借债1.1万元因未用于家庭生活而不属于共同债务,本院不予确认。依据《婚姻法》第32条、第37条、第39条、第41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5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谢春迎与被告洪顺元离婚。 (2)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由被告洪顺元抚养。(3)原、被告共同财产2万元、债务3万元,财产与债务冲抵后,还有债务1万元,原、被告各承担债务5000元。(4)其他已达成的财产协议法院不予干预。

  【评 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夫妻双方离婚时对共同债务如何分担。

  离婚时,对于债务双方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那么,有哪些债务是双方应该共同偿还的?对债务清偿问题双方协商不成的,法院又如何划分?

  (1)双方承担连带责任的债务。

  1)双方应承担的债务。

  离婚时双方当事人应共同偿还的债务,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3条、第24条的规定有两项:一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对外所欠债务,即使是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亦应当由双方共同偿还。除非离婚当事人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此时才可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二是,虽为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

  2)对上述债务双方负连带责任。

  对上述债务夫妻负连带责任,不因离婚、一方死亡而免除,也不因当事人的约定、法院就份额的判决而改变。当事人的约定仅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一方对全部债务清偿后或者清偿超过双方约定份额的,可以依照约定向对方追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基于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也要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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