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2岁蒋伟与48岁李军系“忘年交”,2007年7月2日,李军立下借条:“今借蒋伟先生人民币陆拾万元整。还款计划从2007年8月起半年里,每月还款人民币2万元;从2008年1月起,每月还款人民币5万元,自全部偿还结清。”李军在借条人一栏中签名。
2009年4月,蒋伟起诉称,在2003年11月上旬,李军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他借款人民币20万元,允诺每季度给付4万元的高息回报。蒋伟轻信了李军的承诺,将现金交给了上海路丰公司,由该公司开具了20万元的支票交由李军签收。之后,李军未按承诺履行,始终予以拖延。自2004年年底,他便开始向李军催讨借款。在2007年7月2日,李军又立下借据,认定向蒋伟借款60万元(本金20万元,加上自2003年至2008年所允诺的40万元利息回报),并保证该笔借款在14个月内分期偿还。岂料,事后李军再次失言,蒋伟起诉要求李军在承担偿还这笔债务时,其妻子晓莹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面对法院合法传唤,李军始终没有露面前来法院应诉答辩。
法庭上晓莹则称,蒋伟提供的支票存根不能证明这笔钱款已经兑现,按照惯例,民间借贷一般应是现金或者银行转账,支票给付往往发生公司与公司间业务关系。即使李军收到上述钱款,但支票存根上的用途一栏中登记也是货款,与借款内容不符。
晓莹还说,从蒋伟提供的联合工作协议看,上述20万元也是投资款并非借款,认为蒋伟陈述2007年7月借条上的借款本金20万元,发生的日期为2003年与事实不符,即使借款事实成立,也是2007年所确立,此时她已经与李军办妥了离婚,不应该承担这笔借款的连带责任。
审理中,法院查明双方争议的支票记载日期为2003年11月7日,受款人为李军,金额为20万元,用途属货款。在该支票存根上另记载有蒋伟名字。在2004年1月中旬,蒋伟以甲方上海某物资公司代表与乙方上海某工贸公司代表李军签订了联合工作协议,该协议记载:为确保双方共同利益前提下,甲方支付乙方人民币20万元,作为投资(为期一年)联合开发各类业务。在1年内甲方不得使用该款项,乙方则按季支付甲方人民币4万元作为返利,自合作止的2004年12月7日,甲方有权收回本金人民币20万元。
辩论中,蒋伟声称上述支票存根中记载的人民币20万元,与联合工作协议中的20万元,以及借条中的借款为同一笔债务。虽然借条中借款额显示为人民币60万元,这是在联合协议中约定的返利加上本金所得。认为尽管证据存在一定的缺陷,但不能否认李军取得钱款的事实,而李军借款是发生在与晓莹婚姻存续期间,故晓莹也应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法院认为,蒋伟要求李军归还借款20万元,有李军的借条为证,且蒋伟也有出借20万元的经济能力,李军理应偿还该笔借款。虽然蒋伟为说明这笔借款发生的日期,是在晓莹与丈夫李军的婚姻关系存续期。但法院以为,第一支票存根并不能代表李军已经收到该笔钱款,即使李军已收到这笔钱款,按照蒋伟自述,这笔钱款属两家公司的投资款,尽管两公司均未在联合工作协议上盖章,但从协议内容上也无法确认诉争的20万元,就是蒋伟与李军之间的借款;第二现有证据证明,借款发生日期为2007年7月2日,而晓莹与李军早已在2005年8月17日解除了婚姻关系,而蒋伟再要晓莹承担离异丈夫的债务连带责任,与法与情均不符,遂法院作出判决由李军承担偿还该笔债务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