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仲裁申请法律知识

2011年04月12日16:05    未知    未知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劳动仲裁申请法律知识

  劳动争议仲裁庭的概念和组成是什么?

  劳动争议仲裁庭是根据“一案一庭”的原则,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一定程序选择出来的仲裁员组成的专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机构,亦称劳动仲裁庭。从这个概念可以看出,劳动争议仲裁庭包括这样几个内容:第一,劳动争议仲裁庭是由仲裁员组成的,非仲裁员即使有很强的工作能力和其他方面的资格,如律师、法官等,也不能参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第二,劳动争议仲裁庭的组成需经过一定的程序。按照《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它的组成程序是,立案审批表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其办事机构审查通过,自立案之日起(即立案审批表审批通过之日起)7日内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庭,案件审理结束后结案审批表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批,从结案审批表审批通过之日起仲裁庭即自行解散。第三,劳动争议仲裁庭是非常设性办案机构。劳动争议仲裁庭是根据不同案件有针对性地组成的,代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行使劳动争议案件处理权,因此它是一个临时性的机构,简言之,是“一案一庭、有案即有庭”。

  在劳动争议仲裁庭的组成形式上,目前各地有不同的作法,《条例》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组织规则》对此也予以承认,没有做硬性规定。一般来讲劳动争议仲裁庭是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其中首席仲裁员一名,仲裁员两名。另外,有些地方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庭时还指定了专门的书记员。

  从实践看,劳动争议仲裁庭在具体组成方式上只有这样几种:一是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首席仲我员,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人指定另外两名仲裁员和书记员;二是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授权。由其办事机构负责人指定三名仲裁员和书记员。此外,还有一种组庭方式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授权其办事机构负责人指定一名首席仲裁员,而由劳动争议当事人双方各选一名仲裁员。三种组成劳动争议方式各具特色。究竟采用哪种方式为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确定。从目前实践看,绝大多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都授权其办事机构负责人指定仲裁员来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庭。这样做的原因主要是,这些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一般都将立案审批和仲裁员管理授权给办事机构。因此,办事机构负责人对案情、对仲裁员都比较了解,可以有针对性地组织劳动争议仲裁庭。同时,将组庭工作授权给办事机构负责人,可以使劳动争议仲裁行员会集中精力实施对本辖区内劳动争议仲裁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并提高劳动争议办事机构的工作效率。这种作法并不像有些人想象的那样,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权力旁落,或劳动行政部门一家代办。相反,却是充分体现权、责、利的统一和专业化的合作分工,体现了劳动仲裁的规范化建设。

  当然,从仲裁的本意和劳动争议仲裁的发展方向来看,当事人选择仲裁员组成仲裁庭更能体现出公正性和民主性,有关部门也开始在这方面作一些探索。但是,由于劳动争议仲裁恢复时间不长,劳动争议仲裁工作人员的素质和企业、职工对仲裁的认识不高等,使选择制尚不具备广泛推广应用的条件,而只能原则规定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这也为仲裁制度的发展留出了一条路。

  劳动争议仲裁庭的组成,除上面提到的一般方式以外,还有两种特殊形式。一是对简单的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所谓简单的劳动争议案件,是指那些情节简单、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明确、比较容易处理的案件。对这种案件没有必要设立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可以不按照严格的仲裁程序处理,以免因过多的遵循程序要求而使劳动争议仲裁失去其自身应有的迅速、简便的特性。为此,简单劳动争议案件,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在职责、权限、程序上与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基本一致。还有一种特殊组庭形式,即对职工一方在30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组成由三名以上仲裁员单数组成的特别仲裁庭。这种特别组庭方式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的制度具有更广泛的适应性。在劳动关系日趋复杂的情况下,劳动争议案件各具特点,单一的劳动争议仲裁庭组成形式已不能适应处理劳动争议的需要,尤其是集体劳动争议涉及面广,影响力和破坏性很大,需要投入更多的力量去解决这种争议,劳动争议特别仲裁庭的组成就使仲裁委员会具备灵活处置这种争议的应对手段。

  劳动仲裁的补偿和赔偿概念有何区别

  补偿带有补充性,赔偿带有惩罚性。所以如获得补偿,其价值一定是比相应的标的的赔偿金额要少。惩罚性是要对行为人的行为做出一定的惩处,补偿只是对行为人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进行弥补,是不带有惩罚性的。上海市政府颁发了《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争议处理办法》,并从今年起正式开始实施。根据规定区县今年也都将建立区县仲裁委员会。

  我们接触到比较多的是劳动仲裁,对人事仲裁比较陌生。那么,人事仲裁与劳动仲裁到底有何区别呢?

  受案范围不同

  《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争议处理办法》适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立聘用合同关系的事业单位与受聘人员,因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及其处理。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对公开招聘、聘用程序、定期或者聘期考核、解聘辞聘、未聘人员安置等问题发生的人事争议。国家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发生的人事争议;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发生的争议;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人事争议案件,必须严格按照法规的规定执行,避免随意性。市级事业单位和中央、外省市在本市的事业单位与聘用人员发生的聘用合同争议,由市仲裁委管辖。区(县)级事业单位与聘用人员发生的聘用合同争议,由所在区(县)仲裁委管辖。

  市仲裁委管辖的简单聘用合同争议,可以委托事业单位所在的区(县)仲裁委处理。由区(县)仲裁委管辖的重大、复杂的聘用合同争议,可以移送市仲裁委处理。

  而本劳动争议适用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或者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适用本条例。受理的劳动争议内容包括: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劳动争议;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因认定无效劳动合同、特定条件下订立劳动合同、职工流动、用人单位裁减人员、经济补偿和赔偿发生的劳动争议;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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