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条约 《商标法律条约》是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主持下于1994年10月通过的,截止至1995年10月27日即该条约开放签字的截止日期之前,共有50个国家和一个国际组织在条约上签字。我国为条约签字国之一,但尚未经法律程序予以批准。该条约于 1996年8月1日开始生效,截止至1997年4月17日,共有8个成员国。
该条约的目的在于使国家或者地区的商标注册体系更便于当事人使用,通过简化、统一程序,特别是消除程序中的不明确之处,进而使得注册程序对于商标的所有人及其代表而言更加安全。
条约适用于商品和服务商标。
条约中有关商标注册程序的条款按其主要内容可以划分为三个部分,即注册的申请、注册后的变更以及注册的续展。条约以非常具体、明确的条文进行了规定,注册机关对于申请人可以提出哪些要求,不能提出哪些要求,均应按条约的规定执行。
条约规定,对于商标注册申请,注册机关至多只能向申请人要求提供:注册的申请,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的名称和地址、商标的各种表现形式(图样)、商品或者服务的范围及其国际分类、意图使用的声明。每个成员国都应接受涉及多个类别的申请,除了条约明确规定可以提出的要求外,成员国注册机关不能提出其他的要求。例如,注册机关不能要求申请人提供其商业注册的摘录,也不能要求提供其从事的商业活动,或者要求申请人提供其商标在其他国家注册的证据。条约的第二部分内容主要是商标注册人名义及地址的变更、商标权利的转移等。对此,条约将可以要求的事项—一列出,除此之外,成员国注册机关不能提出其他的要求。尽管变更可能涉及多个商标注册或者申请,但只要提出一个申请就足够了。另外,条约将注册商标的有效期和续展的有效期统一规定为十年。
条约还规定,对同一申请人的代理委托书,尽管涉及不同的商标事宜申请,但只要一份委托书就足够了。从形式上说,如果申请人使用的是条约所附的申请书式,成员国注册机关必须接受,并且不能再要求使用其他表格。除申请放弃商标注册的情况外,条约同样禁止要求对签字进行宣誓、公证、认证、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