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不予受理事项有哪些?

2011年05月16日16:57        www.fabang.com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行政诉讼法第11条正面规定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完整的受案范围还包括限制性排除的规定。

  一、法律明确规定不受理的行为——前四种是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的,后五种是《行诉法解释》第1条规定的。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指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部、外交部以国家名义实施的有关国防、外交事务的行为,以及经宪法和法律授权宣布紧急状态、实施戒严和总动员等行为。

  (二)抽象行政行为

  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三)内部人事管理行为

  行政机关对所属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作的任免、奖惩、调动、福利等决定,工作人员不服的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四)法定终局裁决行为

  (五)刑事司法行为

  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这是一种形式意义上的行政行为,但实质意义上则为司法行为。公安、国家安全机关行使职权具有双重性质,这里的刑事诉讼行为不受行政法规则调整和支配。

  (六)行政调解行为与法定行政仲裁行为

  调解是一种当事人自愿接受的“管辖”,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发生影响的决定因素是其意思表示,而非行政机关的意志。行政调解只是一种行政的规劝、建议,达成调解协议也主要依赖平等主体间让渡权利、处分权利。劳动仲裁或其他法定仲裁的主体往往不是行政机关,故而对调解行为和仲裁行为不服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七)不具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行政指导行为也不具有强制性,因而没有必要通过诉讼途径来解决。

  (八)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重复处理行为一定是维持了原结论,没有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发生新的得、丧、变更的影响,只是对以往结论的肯定和维持,故而,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九)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这里的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主要是指行政行为有效成立以前的内部运作、程序性的准备行为、调查取证等事实行为,此种行为尚未发生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得、丧、变更变化的实际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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