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性,合同没有约定也可行使。
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指由《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在发包人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又经合法催告,发包人逾期不支付时,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在工程价款范围内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2002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下称简称《批复》),进一步明确了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由此可见,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在《合同法》这一由立法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实体法当中规定的当事人的权利。由于该项权利的设定是基于《合同法》的直接规定,而非当事人的约定,所以属于无须公示的法定担保物权。该权利的成立无须公示,即无须登记,也无须以占有该工程作为要件,是当然的成立。因此,无论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与否,都不影响承包人在条件具备时向发包人主张权利。那种因合同中没有约定,而认为无法获得优先受偿的顾虑是多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