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司法解释 离婚损害赔偿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解释】
一、条文内容介绍
本条规定了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这被认为是我国婚姻立法的一大进步。实际上,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大清民律草案》就已经初见端倪,之后经过一百多年的历史变迁,最终定格于现行《婚姻法》的文本中。以下从立法意义、法律特征、条文解释等方面对该条的内容进行一个简单的介绍。
(一)法律意义
结合我国婚姻立法的现实状况,规定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至少有如下几点意义:(1)这是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完善我国离婚法律制度的需要。与之形成明显对照的是我国1980年《婚姻法》,因其中没有对离婚损害赔偿的专门规定,导致在离婚中有过错行为如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的人不能被依法追究赔偿责任,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婚姻法》在保护婚姻关系方面的作用。正因为此,2001年《婚姻法》规定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意义重大。(2)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新形势下保护离婚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人们的价值观念和生活方式呈现多元化的趋势,这使得在我国传统观念中较为稳固的婚姻关系受到了前所未有的冲击,集中表现就是我国的离婚率越来越高。在这种情况下,设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对在离婚中有过错的当事人进行否定性评价,对无过错的当事人给予赔偿,无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3)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使司法部门有法可依、违法必究的需要。这里有一个例子,可以看出其必要性。有学者对2000年6-8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庭的调查“1998年和1999年全年的涉及婚外恋的124起离婚案卷”进行统计显示,这124起离婚案无一件责成离婚中的过错方或第三者对无过错方承担精神赔偿责任的案例。尽管有些已“证据确凿”,但由于法律对离婚无过错方的救济手段明显滞后,所以执法者对明目张胆践踏“一夫一妻制”的行为,显得那么“力不从心,无能为力。”
(二)正确理解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律性质
所谓离婚损害赔偿的性质问题就是指离婚损害赔偿究竟是针对侵害何种权利而发生的赔偿。关于这一问题,法制史上曾经历了三个不同的演变过程。第一个过程是将破坏婚姻关系的行为认定为侵害夫权的行为,这是古代对夫权推崇和对妇女歧视的社会环境下所得出的必然结论。第二个过程是将破坏婚姻关系的行为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责任,依照侵害名誉权的法律规定处理,这是二十世纪前期通行的做法。第三个过程是将破坏婚姻关系认定为侵害配偶权的民事责任。破坏婚姻关系的行为,从客观上会造成侵害配偶一方的名誉权的损害,但是,这种损害结果是一种间接的结果,行为所直接侵害的客体是配偶权,其所造成的直接损害结果,是配偶身份利益的损害。因此,依破坏婚姻关系行为的实质,认其为侵害配偶权的侵权行为,是最准确的。
(三)离婚损害赔偿实行的归责原则是单一的
从性质上说,离婚损害赔偿属于民法中的侵权损害赔偿。民法中的侵权损害赔偿一般有三种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民事侵权行为一般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在一些情况下也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而离婚损害赔偿尽管属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但它只有一种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这主要是因为,设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目的就是对存在过错的离婚关系当事人给予非难,并通过将存在过错的人的部分财产让渡给无过错的一方以弥补其损失。因此,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一定意义上有惩戒有过错的离婚当事人的因素,而惩戒只能针对有过错的人实施。
(四)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范围
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特定是指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诉讼的主体和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是特定的。具体而言,当具备《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条件时,只有对离婚无过错的一方才能提起离婚损害赔偿之诉,一也即其配偶有重婚行为的人,其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人,被配偶实施家庭暴力的人,被配偶虐待、遗弃的人才可以提起离婚损害赔偿之诉。与之相对应,在离婚损害赔偿中承担责任的人也是特定的,即只能是对于离婚有过错的婚姻关系的当事人一方。
(五)离婚损害赔偿的事由
根据《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我国离婚损害赔偿是有法定事由的,除了该条所列的事由外,其他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请求离婚损害赔偿。这些事由分别是: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这些事由都属于重大的过错行为,但并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的重大过错行为都可以归入上述事由。比如:通奸、婚外情、卖淫、嫖娼等行为,其情节可能比一般的遗弃、虐待行为更严重,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伤害可能非常深,但由于《婚姻法》第46条对这些行为没有列举,所以,通奸、婚外情等行为在目前还不能确定地作为离婚损害赔偿的事由。
(六)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当在何时行使
在配偶一方因重婚、与他人同居等严重过错行为导致离婚而申请离婚损害赔偿时,其申请的时间是有限制的。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46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符合《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符合《婚姻法》第46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所以,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被严格限定于提起离婚诉讼之时,如果当事人不提出离婚请求,或者如果法院不判决解除婚姻关系,无过错方的此项权利就不能实现。即使婚内确实存在侵权行为,而当事人只欲提起损害赔偿而不打算离婚的,此制度也仍然不适用。
(七)离婚损害赔偿中“损害赔偿”的范围如何理解
按照现行《婚姻法》第46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离婚损害赔偿应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两方面。《婚姻法》修订之初曾有人认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只有精神损害赔偿而不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原因是,如果被侵害的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名誉权或是人身自由权”,则民法上已有规定,即使要求赔偿,也不需要“导致离婚”这一构成要件。如果是因为过错方的过错而导致对方物质利益减少,则属于财产返还的范畴,可以依据新《婚姻法》第47条的规定得以解决,而非赔偿问题。并且,按新《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只要有过错行为,不问结果,受害方即可提请损害赔偿。但笔者认为,《婚姻法》第47条是对离婚时夫妻一方隐藏、转移等侵害夫妻共同财产的违法行为的处理措施,而不是赔偿损失。同时,上述行为也是一种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可能受到诉讼法上的制裁。因此,对于因法定违法行为而导致离婚所造成的财产损害,不能援引此条规定予以处理。另外,按《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只要有过错行为,不问结果,受害方即可提请损害赔偿。这并不意味着离婚损害赔偿仅仅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而否认物质损害赔偿。从其立法精神看,在离婚损害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两者应该是并行不悖、相辅相成的。这两种赔偿共同填补受害配偶的精神损害与物质损失,维护其合法权益,并制裁过错配偶的违法行为。
二、条文所调整的纠纷范围
离婚损害赔偿是我国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也是最为复杂的一种离婚纠纷,从审判实践的角度,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所能调整的纠纷的范围做以下细分,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行政登记离婚程序和诉讼离婚程序
在我国,离婚的程序有两种,一种是通过婚姻登记管理部门所进行的行政登记离婚程序;另一种是诉讼离婚程序,其中,诉讼离婚程序是司法解决程序,具有终局性。本条所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既适用于行政登记离婚,又适用于诉讼离婚。因为,基于《婚姻法》的私法性质,在夫妻双方同意行政登记离婚的情形下,如果双方就离婚损害赔偿问题已达成协议,法律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不必进行干预;如果双方就离婚损害赔偿问题不能达成协议,则可以通过诉讼离婚,由人民法院来最终裁决。
(二)重婚或与他人同居而损害另一方配偶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而发生的纠纷
配偶一方有重婚或与他人同居行为时,可能经常发生的情况就是为了非法婚姻关系的另一方当事人或非法同居关系的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而擅自动用夫妻共同财产,甚至受害配偶的个人财产。日常生活中,人们常说的“私房钱”,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有重婚行为的人或与他人同居的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会动用本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所谓“私房钱”去与非法同居者或重婚关系的另一方进行消费,这显然是侵害了合法婚姻关系中另一方的财产权,因此而发生的纠纷就属于本条的适用范围。
(三)重婚或与他人同居而对合法婚姻关系当事人中的另一方造成精神损害时的纠纷
配偶一方重婚或与他人同居势必给婚姻关系另一方造成非常大的心理伤痛,尤其是在该另一方没有任何过错且为婚姻和家庭做出巨大牺牲的情况下,对其造成的心理伤害更为巨大。此时,受害的一方配偶就可以第46条为根据,提起离婚损害赔偿之诉。
(四)家庭暴力或遗弃、虐待家庭成员造成受害者身体受到伤害时的纠纷
在日常生活中,家庭暴力或遗弃、虐待经常会对家庭成员的身体造成伤害,从而侵害其身体权,因此而发生的纠纷也受到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调整。需要注意的是,侵害身体权往往导致身体上的痛苦和心灵上的痛苦。身体上的痛苦可能导致财产的支出,如看病就医的费用等,因此,会发生物质损害,从而产生物质损害赔偿。而心灵上的痛苦如果较为严重就构成了精神损害,从而产生精神损害赔偿。所以,在上述情况下,可能发生受害者同时请求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况。
【实务难点】
1.婚外情等严重破坏婚姻关系的行为可否请求损害赔偿?如果不能,该如何救济?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遗弃、虐待家庭成员等是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事由,这也就意味着离婚时只有这四种情况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其他情形则不能请求损害赔偿。生活中比较常见的就是婚外情、卖淫、嫖娼等严重损害婚姻家庭关系败坏道德风尚且违法的行为因《婚姻法》第46条没有列入而不能请求离婚损害赔偿。但是,对上述行为不能请求离婚损害赔偿并不表示这些行为没有救济途径。笔者认为,婚外情尤其是卖淫、嫖娼等行为已经侵犯了公共的社会秩序,因而会受到公法上的责难。如一般的卖淫、嫖娼行为可能因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而被行政处罚,严重者可能受到刑事处分。另一方面,在私法上,婚外情、卖淫、嫖娼等行为也侵犯了合法婚姻关系中另一方的配偶权。这里的配偶权是民法身份权中的配偶权,是指基于配偶身份而享有的非财产性权利,其核心是性的权利,就是配偶一方对另一方性的独占权,即每一方既享有对对方性的独占权,又承担着性忠实的义务。因此,当婚姻关系的一方有婚外性行为、卖淫、嫖娼等行为时,另一方可依照《民法通则》中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来得到救济。这种救济可以是请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或者赔礼道歉。如果婚姻关系一方当事人用配偶另一方的财产去嫖娼,此时就构成对配偶财产的侵犯,该另一方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需要指出的是,在婚外情、卖淫等严重损害婚姻关系的行为能否请求损害赔偿的问题上是有不同意见的。不少人认为,上述行为因没有列入《婚姻法》第46条且没有其他明确规定,所以交由公法去解决,即只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即可,而不必再承担私法上的责任。但也有人认为,婚姻关系不是侵权行为的豁免地,婚姻家庭成员间的违法行为可以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来请求法律保护。如果对婚姻家庭内部的侵权行为的救济需要以离婚为代价,那么在婚姻家庭法中就强化了婚姻是侵权行为不承担法律责任的“豁免地”,从而陷人传统的“法不入家门”的“公”、“私”领域有别的巢穴。
2.离婚时,双方都有过错,则是否都可以请求离婚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