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继承法》第21条规定,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遗嘱所附的义务,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遗产的权利。这里的“正当理由”通常包括以下几种:
(1)附负担的遗嘱中所附的义务,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
(2)附负担的遗嘱中所规定的义务内容是特定的,义务主体也是特定的。对某些内容和主体都有特定要求的义务,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无能力履行,或者履行义务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或期限的,由于客观情况的限制,这些条件或者期限不可能成就,所附的义务也自然无法履行的。
(3)附负担的遗嘱中所规定的义务,没有任何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