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不服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如何

2011年06月18日14:22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第十二条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不服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如何确定复议管辖问题的规定。

  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申请人是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还是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按照多数现行法律的规定,只能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1990年国务院制定的行政复议条例也明确规定,“对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上一级主管部门管辖。”按照这一规定,行政复议要由“条条”管辖。对此,不少群众有意见,一是,下级主管部门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往往向上级主管部门事先请示、沟通,如果只能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难以避免部门保护的影响,不利于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二是,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多数要到异地,往往会给复议申请人带来不便;三是根据地方组织法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的各工作部门受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并且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受国务院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或者领导。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各工作部门受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并且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受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或者领导。”从以上的规定不难看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是同时受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双重领导的,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两个机关都有行政复议权。考虑到这些,国务院于1994年对行政复议条例进行了修改,主要是对复议管辖的规定由以“条条为主”修改为“条条”和“块块”都有管辖权,即:“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管辖。但是,法律、法规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管辖的,从其规定;法律规定由上一级主管部门管辖的,从其规定。”但是由于现行法律、法规对复议管辖规定由同级人民政府管辖的很少,只有一部集会游行示威法和一个卫星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管理办法,因此,根据绝大多数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目前的行政复议管辖实际上仍以“条条”为主。为了真正实现行政复议的“公正”、“便民”的原则,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可以自愿选择申请复议的行政机关,经同地方、部门和专家反复研究,达成共识,对行政复议法关于行政复议的管辖问题在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的基础上又作出进一步明确的修改,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其他法律、法规关于行政复议管辖问题的规定与本法规定不一致的,服从本法的规定。

  从目前各单行法律规定的情况看,对行政管理相对人不服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向哪个机关申请复议问题,大致有四种规定。第一种明确规定由上一级主管部门管辖,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被裁决受治安管理处罚的人或者被害人不服公安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裁决的,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诉后五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种是明确规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管辖,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游行示威法》第十三条规定:“集会、游行、示威的人对主管机关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应当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决定”;第三种是笼统规定由上一级行政机关管辖,如:《食品卫生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种没有明确规定向哪个机关申请复议,只规定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五条规定:“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注册,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新制定的行政复议法对行政复议的管辖明确了“条条”管辖还是由“块块”管辖由申请人选择的原则,同时本法第四十二条又规定:“本法施行前公布的法律有关行政复议的规定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法的规定为准。”所以对出现的单行法律关于复议管辖问题的规定与本法规定不一致的情况,就应当以本法规定为准。也就是说凡是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只能由上一级主管部门管辖或者只能由本级人民政府管辖的,除符合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外,在复议管辖问题上都是要依照本法规定执行的,申请复议应当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本法第一款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规定了可以由申请人选择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但同时也规定了例外条款,本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为什么要规定例外条款,主要是考虑到我国行政管理领域的多样性和复杂性,特别是对于那些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行政管理主要是以“条条”为主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专业性较强,在行政复议管辖问题上如果规定“一刀切”的政策,不符合当前我国行政管理工作的实际,也不利于行政监督工作的有效开展,因此,本法作出了特殊的规定。但需要指出的是,这一特殊规定所适用的范围第二款已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不宜随意扩大,如:在立法过程中曾有一些同志建议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的行政拘留决定不服的,向上一级公安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但考虑到行政拘留涉及公民人身自由,在实施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同级人民政府对此应当实施监督,不应只允许向上一级公安部门申请复议,因此,这一意见没有被采纳。在今后行政复议工作实践中,一定还会有一些部门根据本部门工作的特殊性提出在行政复议问题上给予特殊规定,这些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任何部门不能违反法律的规定,限制行政管理相对人向其有权提出申请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三条 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所属的县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派出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复议管辖问题的规定。

  我国地方组织法第五十九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使的职权规定了十项,但从总体上讲,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行政管理方面主要是以宏观管理为主,因此,由其亲自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较之由政府工作部门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要少得多。主要有土地、矿产、森林等管理领域。对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只能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因为,地方组织法明确规定,地方人民政府的工作是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监督的,上一级政府的工作部门同下一级人民政府没有领导关系,所以无权对下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复议。

  本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所属的县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派出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这是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作出的专门规定。因为,根据一般规定,对县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应当向领导它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即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州的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但是,我国地方组织法明确规定:“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在必要的时候,经国务院批准,可以设立若干派出机关。”这些派出机关(地区行政公署或者盟)在省、自治区的范围设立,受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委托指导下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并负责办理各项事宜,它不是一级独立的国家机关,受派出它的机关的领导,同时又代表派出它的机关指导和管理下级行政机关完成行政管理任务。正因为在我国有这样一个特殊的行政管理方式,所以,对于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管辖问题就不能只遵循一个一般规定,应当对特殊问题作出特别规定,对由省、自治区的派出机关(地区行政公署或者盟)指导和管理下的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管理相对人不服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向派出机关(地区行政公署或者盟)提出。这样规定符合我国当前的行政管理实际,也符合行政复议的便民原则。

  第十四条 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行政复议,国务院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不服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复议管辖问题的规定。

  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原则,理应向国务院复议。但是,考虑到国务院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它主要是制定方针政策的,从全局上处理行政事务,一般不宜、也难以处理大量的具体行政事务。如果规定国务院也要受理复议决定,可能不胜其繁,影响国务院的正常工作。因此,本条规定: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但是在对本法草案征求意见过程中,常委委员和一些专家、学者也提出了几点不同意见,一是规定由本机关复议自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从法律制度上说不够合理,难以保障行政复议的公正性,也不利于充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二是国务院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一般都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重大利益,由其自己复议本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自己作自己的法官,会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带来负面影响;第三,由国务院受理行政复议申请,有利于发现和纠正部委和省级政府的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加强对国务院部门和省级政府的监督,同时也能在广大人民群众中树立有错必纠的良好形象,取信于民;第四,行政复议本身就具有层级监督的性质,对国务院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由国务院来监督,国务院应当适当地承担行政复议职责;第五,从近期有关行政复议法立法调研的情况看,广西、广东、江西等省区近年来均未出现因对省级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提起的复议案件,可见行政复议法出台后也不会出现大量对省级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复议申请,即使此类复议规定由国务院复议管辖,也不会出现国务院受理复议案件不胜其繁的问题。建议在对国务院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管辖问题的具体操作上作出适当灵活的规定,可采取“或议或审”的方式。为此,本法综合了各方面的意见明确规定了两步走的原则,即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行政复议,国务院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为终局决定。需要注意的是,这里首先规定了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必须先由本机关复议,对该复议仍不服的,作出了可以选择的规定,即可以选择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选择向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即国务院申请裁决。这一规定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保证更有效地纠正不当的行政行为,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体现了国务院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监督权力和职责,体现了司法对行政权的监督。但必须要注意,这两条救济途径的选择是择一的,也就是说,选择了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就不得再向国务院申请裁决了;选择了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就不得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国务院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为终局决定。

相关阅读:
相关搜索:
知识首页头条推荐:2015无销售许可证的房屋是否可以购买
网友评论 进入详细评论页>>
我要提问:
免费向在线律师咨询:
推荐律师 更多律师>>
按地区找律师
行政复议案例知识排行榜
行政复议案例推荐知识
在线免费咨询
关于法帮网 | 服务条款 | 联系我们 | 网站声明 | 网站导航 | 找律师
Copyright© 2002-2015 www.fabang.com 法帮网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1019063号 |
北京网络警
察报警平台
不良信息
举报中心
中国文明网
传播文明
经营性网站
备案信息
提示
Loadi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