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是关于违反行政复议法的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法律责任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实施违法行为所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即因违法行为而在法律上受到的相应制裁。法律责任是一种强制性的责任,是由国家强制力来保障实施的,是违法者所必须承担的。确定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是法律规范区别于道德规范、政策文件等其他行政规范的重要特征,对于维护法律尊严,教育违法者和广大公民遵守法律具有重要意义。
法律责任是行政法律、法规必不可少的重要组成部分,占有重要的地位。任何一项完整的行政法律规范,都应当包括适用条件、行为模式以及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模式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这样三个要素。其中法律责任的规定是体现法律规范的国家强制力的核心部分。如果在一部法律中缺乏法律责任的规定,就难以有效地保证法律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的实现,从而使之形同虚设。因此,在法律、法规、规章中,根据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特点,正确、合理地选择、规定法律责任的条款,对保证法律的有效实施具有非常重要的法律意义和社会意义。
法律责任从性质上说可分为三种:行政责任(包括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其具体承担方式,又可分为人身责任、财产责任、行为责任等。采取何种法律责任形式,应当根据法律所调整、违法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的性质、特点以及违法行为的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来确定。
行政复议制度作为一种行政机关内部的监督纠错机制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这些行政相对人的救济手段,也必须根据其性质和特点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是确保行政复议活动能够合法、高效地进行的重要保障。因此,在行政复议法中对法律责任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根据行政复议的性质和特点,其法律责任的种类包括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重点是行政法律责任中的行政处分责任。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主要是行政复议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及被申请人,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等。
本章共分五条,针对行政复议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的行为,规定了行政和刑事二种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违反本法规定,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受理仍不受理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释义】 本条是关于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违法行为所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对三种违反行政复议法的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
第一,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接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这就是说,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除了行政复议法明确规定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外,行政复议机关都应当予以受理。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有:(一)申请人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对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部门、省级政府和有立法权的市级政府制定的规章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二)申请人对不是由具体行政行为附带出来的抽象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就是说,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中,没有侵犯了自身权利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只有抽象行政行为,这不在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之内;(三)申请人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而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四)申请人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而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五)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除了上述五类情况外,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都必须受理,否则就是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行政复议机关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规定:“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接受行政复议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对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自接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并告知申请人。接受转送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根据这一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在接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应当属于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必须在五日内及时转送,并告知申请人。否则,就是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行政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根据这一规定,除了情况比较复杂的案件外,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比较复杂的复议案件,如一些土地、矿藏、森林、山岭等自然资源确权的复议案件,因为纠纷由来已久,情况复杂,复议机关调查取证的难度比较大,因而办理案件所需时间较长。对于这类案件,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的时间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即行政复议机关最迟应当在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如果行政复议机关超过法定的六十日、九十日的办案期限,没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即为不作为的违法失职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于以上三种违法行为,本条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的形式是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行政责任包括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是国家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行政机关依法进行行政管理,保障法律贯彻实施的重要手段,是行政责任中的一种形式、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这部法律从行政处罚的设定、实施机关、处罚程序等方面对行政处罚进行了规范,从而完善了我国的法律责任制度,对于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行政处罚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
除了行政处罚以外,行政责任还有一种重要的形式就是行政处分,它适用于国家行政机关内部,是上级对有隶属关系的下级违反纪律的行为或者是尚未构成犯罪的轻微违法行为给予的纪律制裁。本条只规定了行政处分这一行政责任。行政复议机关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受理仍不受理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读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读职、失职的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四条主要是对行政复议机关的不作为的读职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而本条主要是对行政复议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等读职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行政复议机关的工作人员,作为专门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国家公务员,应当恪尽职守,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在行政复议工作的全部过程中,从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审查到最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都要依法履行好职责,决不能有任何读职行为。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的渎职行为主要有两类:一类是不作为的读职行为。所谓不作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本应履行某些职责,而不予履行或者延迟履行的行为。比如在行政复议受理阶段,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对应转送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依法转送;在行政复议审查阶段,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行政复议机关进行调查取证的要求不予理睬,只进行书面审查;在行政复议决定阶段,超过法定期限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等。另一类是徇私舞弊的演职行为。表现为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在复议工作中接受申请人、被申请人或第三人给予的好处,如宴请、礼品,甚至是金钱的贿赂,从而悻离行政复议合法、公正的原则,枉法作出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的复议决定,造成行政复议中的冤假错案,不仅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且也使行政复议工作不能取信于民,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因此,对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的徇私舞弊和其他读职行为必须严加惩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条对行政复议机关的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规定了行政处分和刑事责任两种法律责任。
一、行政处分。行政处分是行政机关内部,上级对有隶属关系的下级违反纪律的行为或者是对尚未构成犯罪的轻微违法行为所给予的纪律制裁,在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颁布之前,其法律依据主要有两个:一个是195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国务院颁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该条例对奖惩的目的、条件、种类及其适用程序,都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同时规定,事业单位也参照执行。另一个是1988年国务院颁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该规定着重对贪污贿赂行为的行政处分作了比较全面和具体的规定,实际上是对1957年奖惩暂行条例部分内容的修改和补充。1993年8月14日,国务院颁布了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该条例对行政处分的种类和适用作了规定,是对国家公务员实施行政处分的主要依据。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行政处分分为六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本条对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和其他读职行为,没有笼统地规定为给予行政处分,而是针对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规定了一个给予不同种类行政处分的阶梯;对于情节不很严重的违法行为,规定了警告、记过、记大过这三个程度相对比较轻的处分种类;对于情节比较严重的违法行为,规定了降级、撤职、开除这三个程度相对比较重的处分种类,这样规定的好处是:第一,体现了过罚相当的原则。所谓过罚相当,是指给予一个人的处罚程度要与其所犯过错的大小相适应,既不能给予所犯违法行为比较轻的人以较重的处罚,也不能给予所犯违法行为比较重的人以较轻的处罚,从而做到追究违法行为不枉不纵。第二,有利于执法标准的统一。在以往的立法中,关于对违法行为规定什么种类的行政处分,往往不作细致的规定,这样就容易造成在执法过程中的标准不统一,对同样的违法行为,给予的处分种类可能不一样,有的严一些,有的宽一些,影响法律的严肃性。在行政复议法的立法过程中,我们注意了这一问题,规定了一个不同种类行政处分的梯度,这样有利于执法标准的统一,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严肃性。
二、刑事责任。刑事责任,又称刑罚,是依据国家刑事法律规定,对实施犯罪行为的行为人所给予的处罚。行政处罚和刑罚的本质区别在于行政处罚是对实施尚未构成犯罪的轻微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所给予的处罚;而刑罚是对实施犯罪行为的当事人所给予的处罚。所谓犯罪,是指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资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刑罚包括主刑和附加刑两种。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此外,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