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转让注册商标的程序和原则的规定

2011年06月20日07:59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第三十九条  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释义】  本条是关于转让注册商标的程序和原则的规定。
        注册商标的转让,是指注册商标所有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将其注册商标转移给他人所有,转让注册商标是注册商标的主体发生变更,转让后的商标所有人不再是原注册人。转让注册商标与变更注册人名义不同,后者注册商标的主体并不发生改变,只是注册人的名称、住址等发生了变化。本条规定注册商标的转让形式为协议转让。在本条规定情况下,明确协议转让注册商标需由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注册商标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也就是说,不能由当事人自主决定。按有关规定,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向商标局交送《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一份,有关申请手续由受让人办理,受让人必须符合商标法第四条有关主体资格的规定,即从事生产、制造、加工、拣选和经销商品或是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商标局核准后,发给受让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必须一并办理。转让的注册商标涉及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还必须提供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对可能产生误认、混淆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商标局不予核准,予以驳回。
        商标是一种无形财产,与有形财产一样,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可根据商标权人的意志自由转让。但商标权的转让不同于有形财产权的转让,也不同于专利权和著作权的转让,它关系到商品的来源和出处,涉及企业的信誉和声誉,不同国家和地区对商标权的转让有不同的作法。一是连同转让。要求商标须与原商品生产经营企业的营业一并转移。也就是说,不能只转让商标而不转让该营业。世界上采取这种立法例的国家和地区主要有德国、美国、瑞典及我国台湾省。据台湾学者解释:商标之机能,在保证来源及保证品质,为保护交易之安全及大众之利益,自不应许可商标权与营业分离而移转。二是自由转让。提出商标权与其附属的商品经营业务不具有连同关系,商标权人可以将商标和营业一起转让,也可以不连同转让,而只出让商标权。立法采取此种办法的有:日本、英国、法国、巴西、加拿大等国。为了保证受让人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法律上多有规定,转让行为不得造成欺骗性后果或造成公众对不同来源的商品的混淆,如英国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如果一个商标的权利转让将在或可能在市场上引起混淆,则专利商标局不批准其转让。《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采取折衷方案,该公约第六条第四款规定:依照某个成员国的法律,商标转让只有连同该商标所属厂商或牌号同时转让方为有效时,则只需将该厂商或牌号在该国的部分连同带有被转让商标的商品在该国制造或销售的独占一起转让给受让人,就足以承认其转让为有效,而无须将位于该国以外的那些企业或营业同时转让。但公约同时又指出,这种转让应以不使公众对注有该商标的商品来源和品质发生误解为条件。对此,我国商标法未作明确规定。根据我国的商标实践,尽管连同转让原则对消费者识别商标、选购商品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在实际交易中,转让商标并非都与营业一起转让,许多向商标主管机关提交的营业转让证明不过是形式而已,执行并不严格。以前以商品来源为中心考虑商标转让,让商标与营业保持密切关系,以此确保商品的同一性,随着生产规模的扩大,相同商品大量出现在市场上,消费者关注的重点转向商品的质量和特性,而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降至次要地位。能否保证商品质量与商标是否与营业一起转让无必然联系,主要取决于受让人的努力。法律并不必然要求商标与营业一起转让。按照《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商标可以连同也可以不连同商标所属的经营一起转移。
        允许商标转让与营业相分离,并不意味着转让上的随意性,如果注册商标的转让可能引起不同厂家商品的混淆或商品质量的下降,或转让行为有损于第三人或公众的利益,法律是予以禁止的。所以在我国法律上采取申请核准制。根据本条规定,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有关条文还明确规定,使用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理,直至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对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局还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
        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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