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 格式合同
格式合同,又称为格式条款、标准条款、标准合同、定型化合同等,是由合同一方为简化订立程序而事先拟定的、供重复使用的合同。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往往是一些具有垄断性的大企业,如水、电、热力、燃气、电信、保险、铁路、民航、银行等。
使用格式合同的好处是简捷、方便,可降低交易成本,但其弊端也很明显,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往往利用其优势地位,制订有利于自己的条款。由于格式 条款的制订者多为具有垄断性的大企业,作为相对方的消费者属于弱势群体,无法与其抗衡,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合同法》对格式合同进行了严格规范:
(1)《合同法》第39条规定,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不能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制订不公平条款欺负对方当事人。
(2)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负有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6条的规 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应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 式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3)格式条款除具有《合同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的情形无效外,如果格式条款中具有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的,该条款无效。如商场拥有最终解释权、赠品奖品不"三包"、健身消费卡办后不退、未寄存财物被盗责任自负、餐饮业设最低消费等情形。
(4)对格式条款的解释有特殊原则。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时,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一般情况下,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应当将该条款置于合同整体之中,联系上下文,通过合同中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目 的、交易目的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来确定该条款的真实含义,但对于格式条款来说,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制订条款时可能过度保护了己方利益,如果依此进行解释, 可能会对合同相对方不利,因此,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不按一般规则对格式条款予以解释,而是按可能订立该合同的一般人的理解予以解释,这对保护弱 势相对方的利益是有利的。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也是基于同样的考虑。而非格式条款是合同双方在格式条款外另行约定的条 款,或对格式条款加以变更、修改的结果,是当事人的特别约定,如果与格式条款不一致,当然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