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实务操作指引

2011年06月21日08:41        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实务操作指引

  文: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 李迎春律师

  劳动合同法颁布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注定成为这部法律的争议焦点,相对于劳动法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劳动合同法对于劳动者可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做了重大改变。《劳动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限期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限期的劳动合同。劳动法设定了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三个条件,即“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出”,其中第二个条件“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显然让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希望落空,因为实践中大多数用人单位在得知劳动者要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都不同意续延劳动合同,因此,劳动法该规定等于一句空话。劳动合同法在吸取劳动法立法教训的基础上,对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做了另用人单位意想不到的改变,导致了用人单位一系列的“反抗”行为,一时间“辞职门”、“清退门”、“工龄归零”接踵而来,导致劳资关系再度紧张。本文从实务角度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进行分析,希望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适用上能够提供一些参考。

  一、用人单位须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劳动法》第20条第2款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限期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限期的劳动合同。这里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需符合三个条件,即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出申请。三个条件缺一不可,实践中当劳动者符合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向用人单位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往往表示不同意续约劳动合同,导致劳动者无法达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目的。由于《劳动法》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设计上的缺陷,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签订率极低,对劳动者的职业稳定和用人单位的长远发展均有不利影响。

  《劳动合同法》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上进行了突破,规定在以下情形下可订立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3)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4)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39条和第40条第1项、第2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不受劳动者的工作年限限制。在上述(2)、(3)、(4)种情形下,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没有选择权,必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是,在劳动者符合(2)、(3)、(4)种情形下,用人单位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同意的,用人单位能否与劳动者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笔者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二、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

  《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3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1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实践中有些用人单位为了逃避法律义务,使劳动关系处于一种不明确的状态,在发生劳动争议的时候也无据可查,或者为了能够随时终止劳动关系,不愿意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虽有规定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处以罚款,但是由于实践中执法力度不大,导致事实劳动关系泛滥。《劳动合同法》为了解决用人单位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这个顽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1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既然“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是否还需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0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这里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适用于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要求,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1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虽然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并不代表用人单位已经与劳动者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并不明确。用人单位仍需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要求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对此也作出了明确,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实践中用人单位需注意,“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仍可向用人单位提出订立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用人单位不得拒绝,否则需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订立条件中“连续工作满十年”中“连续”的理解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如何理解“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时间”和“本单位工作年限”的请示》的复函中规定,“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时间”是指劳动者与同一用人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的时间。按照《劳动法》及有关配套规章的规定,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依法享有医疗期,因此在计算“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时间”时,不应扣除劳动者依法享有的医疗期时间。根据上述规定的精神,“连续工作满十年”应当理解为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地、不间断地工作满10年以上。连续工作满10年的起始时间,应当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计算,包括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工作年限。

  案例:老王于1998年3月份入职某公司担任电工职务,2003年6月份,老王父亲重病住院,为了能够照顾父亲,老王于2003年7月1日向公司提出辞职,公司予以批准,老王于当日办理了离职手续后连夜回到了老家。老王父亲住院2个月后不幸病逝,办完后事后,老王打电话给公司,提出重新回公司上班,因老王工作能力强,公司决定再聘用老王担任电工,2003年11月份,老王重新办理了入职登记手续。2008年9月份,老王向公司提出自己已经工作超过10年,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司不同意。

  上述案例中,老王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司是否必须与老王签订,关键是看老王是否在公司连续工作满10年,根据相关规定,“连续工作满十年”应当是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地、不间断地工作满10年以上。老王在2003年7月1日辞职,与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虽在2003年11月再次入职,但其工作时间已经中断了4个多月,不符合连续的要求了,因此,公司不同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在《劳动合同法》施行之际,很多用人单位为了规避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订立,采取要求劳动者“主动辞职”或离职后间隔一段时间再入职的手段以达到工作年限“不连续”的目的,这种恶意规避法律的行为,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可以确认该行为无效。

  劳动者如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一段时间后又重新入职到同一用人单位,这时候该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已经发生中断,不再是“连续”了,在计算连续工作年限时,解除劳动合同之前的工作年限将不计入连续工作年限中。当然,如果地方性法规对工作年限的“中断”时间作出具体规定,则从其规定。比如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的《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在六个月内重新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因劳动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外,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

  四、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订立条件中“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理解与运用

  《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2款第3项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39条和第40条第1项、第2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于《劳动合同法》该条的理解,用人单位有一次终止合同的权力还是两次终止合同的权力?实践中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且劳动者没有违法违纪以及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况,只要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用人单位没有选择权,即用人单位这时不能终止劳动合同,必须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条规定在“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之前需具备三个条件:(1)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劳动者没有本法第39条和第40条第1项、第2项规定的情形;(3)续订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2款第1项、第2项均无“续订劳动合同的”这个条件,只要达到10年则可直接签订,第3项中增加了“续订劳动合同的”这个条件,根据法条前后文意思应当是指前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终止后,双方再次决定续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提出要求,则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不愿意再次“续订劳动合同的”,则因为缺乏双方共同的“续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劳动合同终止,即使劳动者提出要求,也因不符合该条规定的条件而无法达到目的。

  两种不同的理解,对劳动者权利有着截然不同的影响,到底《劳动合同法》立法原意是哪种解释呢?我们其实可以从2007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劳动合同法》的新闻发布会上的有关说明找到答案。

  2007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劳动合同法》的新闻发布会上对此问题进行了说明,立法机关的意见与第一种意见一致:“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后,劳动者没有本法第39条和第40条规定的情形,这两条规定的情形就是劳动者没有违规、违纪、违法的情形,没有患病、负伤,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况下,劳动者提出要续订劳动合同的时候,用人单位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特别是第三项在制定过程当中,我们反复征求了意见,二审以后,这个修改意见又在相当范围的社会层面征求意见,大家都对连续两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再签订就要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表示不解,或者是反对的意见。后来我们想到,为了解决劳动合同短期化的问题,要作这样的规定,并且劳动者是在没有出错的情况下,是遵纪守法、努力工作的情况下,已经连续两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已经付出了劳动,在工作期间能够胜任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是合理的。”比如:阿明于2008年2月1日与公司签订了1年期限的劳动合同,自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续订了1年期限的劳动合同。2010年1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公司提出终止劳动合同,不再续签,阿明提出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如何处理?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本案中阿明与公司已经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合同到期后阿明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得到支持。公司提出终止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

  用人单位在实践中需注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行使的终止权仅在第一次合同到期之时,当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实际上已经“等同于”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为第二次合同到期后,如果劳动者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必须订立。因此,用人单位在第一次固定期限合同到期时,就应当慎重决定是否续订下一期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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