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叫合同的缔约过失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42条、第43条的规定,缔约过失责任主要有以下几种:
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行为人要负此种缔约过失责任,必须在主观上具有恶意。这里所谓的“恶意”,指假借蹉商、谈判,而故意给对方造成损害。受害人的一方必须证明另一方具有假借磋商、谈判而使其遭受损害的恶意。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必须要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履行重要事实的告知义务,包括:第一,财产状况、履约能力等方面的告知义务,即在订约时,一方应当向对方如实告知其财产状况,履行约定能力等情况,不得为了争取与对方订约,吹嘘或夸大自己的财产状况和履约能力。第二,瑕疵告知义务。出卖人应将标的物的瑕疵告知对方,不得故意隐瞒产品瑕疵。尤其是对于隐蔽瑕疵,必须向对方如实告知。第三,性能和使用方法的告知义务。出卖人应向买受人明确告知产品的性能、使用方法,标的物是否属于危险性物品等情况。在订约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故意
隐瞒上述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或提供虚假情况,实际上已构成欺诈,如因此给对方造成财产损失,应负赔偿责任。
3、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商业秘密。当事人在谈判过程中,一方可能会接触、了解另一方的商业秘密,包括产品的性能、销售对象、市场营销情况等。对此,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负保密义务,不得对外泄露或作不正当使用。根据《合同法》第43条规定,不得泄露或作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此种情况主要指在订约过程中违背许诺,而给另一方造成损失。
综上所述,因合同的不成立或无效,一方给信赖合同成立或有效的另一方造成损失的,负缔约过失责任。这种“损失”在法律上又称为“信赖利益的损失”。在一般情况下,这种损失主要表现为一种费用的支出不能得到补偿。而因合同的成立或生效,应获得的各种利益并未获得的,属于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而不属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