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中的瑕疵担保义务

2011年06月21日15:38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买卖合同中的瑕疵担保义务

  买卖中的瑕疵有两种,一是由于第三人主张权利,使得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不能或不能全部转移给买受人;二是已经转移占有的标的物有缺陷。前者称权利瑕疵,后者称物的瑕疵。出卖人须保证不得出现这些瑕疵,否则出卖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称之为瑕疵担保责任也称瑕疵担保义务。也可以这样理解,在未出现瑕疵之前,出卖人负担的是一种担保义务,在出现瑕疵后,出卖人负担的是一种责任,这是一种无过错责任。

  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对标的物的权利担保指的是出卖人应当保证对标的物享有合法的权利,没有侵犯任何第三人的权利,并且任何第三人都不会就该标的物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买卖合同根本上就是标的物所有权的转让,因此,出卖人的这项义务也就是其一项最基本的义务。

  出卖人的权利瑕疵归纳存在以下情况:1、出卖人对标的物不享有所有权。一般称为出卖他人之物。2、出卖人对标的物享有的所有权不完整,处分权受到法律限制。一是出卖人享有所有权,但同时该标的物上存在他物权。如抵押权。二是该标的物上存在使用权。如基于租赁关系而产生第三人的优先购买权。3、共有人出卖他人共有份额的财产或者出卖全部共有部分。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4、出卖人不享有合法的出卖权。如法院依示查封、扣押的财产。

  出卖人违反权利瑕疵担保义务时买受人的法律救济:1、买受人可以拒绝支付相应价款。2、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除去权利负担。3、买受人可以请求确认合同无效。4、买受人可以行驶合同解除权。5、买受人可以行使赔偿请求权。6、买受人可以基于动产善意取得和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行使抗辩权。

  具体说,出卖人的保证义务包括:1.出卖人对出卖的标的物享有合法的权利,须对标的物具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具有处分权如出卖人作为代理人替货主出售货物的情形。而出卖人将其合法占有或者非法占有的他人财产作为出卖的标的物,或者出卖自己只有部分权利的标的物,如与他人共有的财产等都是对此项义务的违反。2.出卖人应当保证标的物上不存在他人可以主张的权利,如抵押权、租赁权等。3.出卖人应当保证标的物没有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确定出卖人的这项义务比较复杂,需要结合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作出判断。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此有比较具体的规定。本条规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要考虑的也是这方面的情况。

  出卖人未能履行权利担保的义务,使得合同订立后标的物上的权利缺陷没有去除,属于出卖人不履行债务的一种情况,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总则第七章违约责任的规定,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即使在标的物的部分权利属于他人的情况下,也可以认为出卖人的行为构成了根本违约,即严重影响了买受人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买受人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如果买受人不想解除合同,则可以请求出卖人减少标的物的价款。

  如果有关专门立法对有权利缺陷标的物的买卖作出特别规定,则首先要依照其规定。如我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有关抵押物的买卖合同就应当按照无效处理,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合同无效的条文确定其权利义务关系。

  另外需要说明的一个问题是,本章规定的权利担保义务的这些条文的目的只是明确在买卖合同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不解决买卖合同对货物所有权所产生的影响问题。因此,如果出卖人将其根本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财产拿来出售的问题,《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是指财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财产,如果他将该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即时取得对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这里的财产包括不动产和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1、受让人受让该财产时是善意的,不知出让人是无处分权人。2、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3、转让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占有的公信力,鼓励交易,促进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善意取得制度是国家立法基于保护交易安全,对原权利人和受让人之间权利所作的一种强制性的物权配置,具有确定性和终局性。涉及三方当事人,即财产原权利人、让与人和受让人,产生三方面抅法律关系;(1)原权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善意取得是财产所有权取得的一种方式。原权利人不得向善意受让人主张返还原物。(2)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让与人与受让人基于法律行为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3)原权利人与让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原权利人可以基于债权上的请求权要求让与人承担合同或者侵权责任或不当得利的返还责任。

  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对于买受人应当承担权利担保义务。但是,在订立合同时,如果买受人已知或者应知标的物在权利上存在缺陷,除合同没有约定相反的意思,就应当认为买受人抛弃了对出卖人的担保权。因为买受人在订立合同时明知这种情况就等于表示愿意购卖有权利缺陷的标的物。这同买受人明知货物有质量上的瑕疵而仍愿意购买的道理是一样的。另外,如果就买受人是否知情发生争议,出卖人如果主张买受人在订立合同时明知标的物的权利缺陷,则对此举证的责任在出卖人,而非买受人。

  关于买受人就标的物的权利缺陷行使中止支付价款权的规定。法律赋予买受人中止支付价款权的目的在于对买受人提供一种积极的保护,使其免受可能丧失标的物权利的损害。但买受人行使这一权利时,应当依照规定,首先要有“确切的证据”,其次,只能中止支付与受影响的标的物“相应”的价款。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368条规定,买受人有正当理由恐第三人主张权利致失其因买卖契约所得权利之全部或一部者,得拒绝支付价金之全部或一部,但出卖人已提出相当担保者不在此限。可以看出,在给买受人此项权利的同时,为了不过分损害出卖人的利益,这些法律都规定,出卖人可以提出以提供担保的办法使买受人支付价款。这种担保应当是与买受人有理由证明的可能损害相适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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