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否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非罪的界限(二)
3、本罪与其他索取,收受提成、回扣、手续费等行为的界限
本条第2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论处。而如果收受的回扣、手续费不是归个人所有,或单位收受回扣、手续费,即使违反国家规定,也不构成本罪。没有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推销产品,购买物资、联系业务,以“酬谢费”为名索取、收受财务的,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专门机构,从事提供信息、介绍业务、咨询服务等工作,按规定取得手续的,都不违反国家规定,不能认定为本罪。对此,区别的关键在于索取、收受回扣、手续费的,是否归个人所有,是否符合国家及有管主管部门的规定及同意。
4、本罪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一般受贿行为的界限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一般受贿行为的区别,关键在于索取或收受的财务的数额是否达到较大价值。何为“数额较大”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务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务,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5、本罪与不正之风的界限
不正之风与本罪有许多相似之处,如行为主体上的竞合,主观方面都出于故意,都具有一定的贪婪性,客观方面获取了一定的财务,而且财务的取得与职务有着密切联系,但二者又有质的差别,区别的关键首先在于获取财务的方式不同。本罪是通过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益作交换条件,而暗中收受财务,不正之风是利用权势以各种借口用“合法”的公开方式获取财务。其次,双方的厉害关系不同。本罪是钱权交易的犯罪,受贿与行贿双方不是侵害与受害的关系,而是对合的犯罪关系,受贿人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收受财务,为他人谋利益,行贿人交付了财务而取得了期待的利益,双方构成了对合的犯罪关系。而不正之风的情形复杂多样,有侵犯公共财务的,如公款请客送礼、吃喝玩乐等;有从公民个人或单位那里无偿取得的,如乱收费、乱摊派或强取豪夺等,财务交付者一般都是受害人。再次,数额、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不同。一般来说,本罪有一定的法定构成数额,而不正之风的财务数额一般都较小,情节也较轻,其社会危害性也轻于本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