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中收受干股的问题
非法收受干股应以受贿处理,司法实践中的意见基本一致,对此,《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也有类似规定。争议的焦点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
1、收受干股是否应当以登记为成立要件
经研究,在该问题上,刑事犯罪行为和民商事法律行为的认定上应当有所区分,前者强调客观事实,后者侧重法律形式的齐备。同时为避免冤及无辜,在事实转让的认定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强调,必须具有“相关的证据证明”。
2、收受有资本依托的干股,是否应当将红利计入受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所以持反对立场。主要考虑是:将收受股份和收受红利割裂开来做独立理解,忽视了股份不同于其他物品的特殊性及红利对于股份的依附性,有重复评价之嫌。
3、收受无资本依托的干股,按照红利计算是否合理
有意见指出,收受有资本依托的干股,按行为时股本金计算,如收受无资本依托的干股,按红利计算,有双重标准之嫌。经研究,持该观点的人没有注意到两种干股之间的实质差别。前者干股是具有价值的实质性的财务;后者则属于无价值的名义上的干股。故收受无资本依托的干股的,应按“红利”计算受贿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