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一)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二)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三)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四)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规定 第十三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调解规定第十三条的立法原因:立法对于民事诉讼法九十条第一款“(四)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没有一个识别标准,在实践中难以操作,相当于闲置法条或者说灵活度过大不便监督,所以通过调解规定第十三条,以当事人合意生效的方式将调解协议生效时间提前。可以看到,立法者正是通过民事诉讼法九十条第一款(四)来保持立法的稳定性的。
调解协议和调解笔录都是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合意及其载体,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才能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笔录生效的条件归纳起来是两个(同时成立):
1、 属于以下四种情况之一:
(一) 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
(二) 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
(三) 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
(四)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
2、 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
同时,在“(四)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的情况下,还有一种调解协议的生效方式:无须将调解协议(狭义,指调解当时制作的调解协议书而非法院制作的正式调解书)记入笔录,只要将调解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