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与保证有什么区别?
经过公证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而引起争议的事情是时有发生的。受损失的一方当事人有的到公证处要求公证机关保证合同的执行,当公证人员向当事人说明公证的职能时,有的当事人误认为公证处不负责任、公证毫无作用。其实,这是混淆了公证与保证的区别,是对公证缺乏正确、全面的认识。
保证是第三人对合同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所作的担保。保证债务人履行合同的第三人是保证人,被保证履行债务的合同的一方叫被保证人。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按照约定由保证人负责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经济合同法》第十五条规定:“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要求保证的,可由保证人担保。被保证的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按照担保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根据《公证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我国公证机关只具有证明的职能,而不具有保证的职能;公证机关所进行的活动是证明活动,而不是保证活动。因此,公证员在办证的过程中,不能与当事人建立民事法律关系,担当履行债务的保证人。在办证的过程中,公证员只对出具的公证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对经过公证的合同,根据需要和可能可以进行回访,对合同的履行进行检查、监督,但不负保证履行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