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事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异地拘留属禁止之列。
什么是异地拘留,法律没 有明文规定。依笔者理解,即人民法院作出拘留决定后,将被拘留人送交与被拘留人的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公安机关看管的行为。在司法实 践中,一般理解为,当作出司法拘留决定的人民法院与被拘留人不在同一辖区,则被视为异地拘留。但是,在目前大量的由上级法院将其辖区内的重大执行案件指定 其所管辖的下级法院执行(俗称“交叉”执行)的过程中,这种人民法院与被执行人不在同一辖区(至少是不在同一县〈市〉)而实施的司法拘留经常出现,只是不 对被拘留人实行异地关押而已。
大凡由上级法院决定“交叉”执行的案件,并不是没有履行能力,而是被执行人在当地有些盘根错节的关 系,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有效的保护,法院判决的执行便成了越执越难,到最后变成无法执行。而上级法院之所以能决定“交叉”执行,其依据为对《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其实质为改变执行案件的管辖。在当前实行“交叉”执行的情况 下,如果不允许人民法院对被拘留人实行异地关押,法律的威慑力和执行效果将会大打折扣,甚至会造成司法资源的又一次被浪费。
诉讼法 对管辖权作出具体规定,在国与国之间是为了体现国家主权原则,在同一国家(或地区)是为了节省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维护诉讼秩序。一个案件,一旦经法 定程序确定了管辖权,即使在事实上法院不具有管辖权,当事人也必须无条件服从。这在审理阶段体现得尤为明显。如果究其法理内涵则是法院的职权主义原则和管 辖的属地属人原则相交叉的综合体现。笔者以为,在“交叉”执行过程中,上级法院一旦决定某一案件“交叉”执行,这就意味着该案被提级执行,接受移送的下级 法院即代替决定“交叉”执行的上级法院行使管辖权。在“交叉”执行中,虽然具体承办案件的下级法院大多为基层人民法院,它们行使的却是高级法院、中级法院 抑或最高人民法院的执行权。因此,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关于“当地” 和“本辖区”的理解都应扩充解释为作出“交叉”执行决定的上级法院的辖区内为“当地”和“本辖区”。但是,为了操作的方便、实用、安全,在作出异地拘留特 批程序的规定时,在总结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办理重大刑事案件实行异地关押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第一,适应对象应为决定“交叉”执行的案件。
第二,批准机关为作出“交叉”执行决定的人民法院。
第三,送交异地看管的公安机关,应在考虑具体承办案件法院的警力和现有设施的基础上,在二十四小时内能安全送交的公安机关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