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李光。
被告燕进义。
原告诉称:1998年11月28日被告借我现金50000 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注明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借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 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1 、该债务已清偿;2 、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3 、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时效。
【审判】
正阳法院审理认为,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应当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二年,本案诉讼时效应自原告最后一次为2005年向被告主张债权而被告没有履行清偿义务时开始计算。本案原告在向被告主张债权时被告没有履行义务,原告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但是,原告在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内没有向法院起诉,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时效,该债权不受法律保护。所以,正阳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 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345 元,共计1395元由原告承担。
【评析】
债是按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本案中,被告燕进义向原告方借款50000 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对此事实均予以认可。在该款借出后,被告用2001年为正阳县物价检查所施工的工程款归还给了原告15000 元,因此,该15000 元应从被告借原告的50000 元中减除。原告在庭审中称该15000 元系被告归还的另一笔债务,但其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应当认定被告负有对原告的35000 元(50000 元-15000 元)债务。对被告辩称该50000 元债务已清偿的辩述因无充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债权人应当依法积极行使债权,对于因债权人主观意愿不积极行使该权利造成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债权人承担。本案中,原告在借给被告50000 元借款时,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明确的还款时间,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应当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二年,本案诉讼时效应自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而被告没有履行清偿义务时开始计算。本案原告在向被告主张债权时被告没有履行义务,原告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2001年底原告通过扣除被告工程款的方式开始向被告主张本案的50000 元债权,该追要行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02年开始计算2 年。证人张天保的证词证明了在2005年以前曾与原告一起找被告追要过本案欠款(最后一次为2005年),该追要行为再次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原告最后一次主张债时重新计算。所以,本案现在的诉讼时效应自2006年起计算至2007年底。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07年起到起诉时止的三年内曾向被告主张过本案所争议的债权,且经过审理查明,本案没有其它引起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事实存在。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该债权不受法律保护。所以,对被告辩称本案借款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辩述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正阳法院判决是正确的。
www.fabang.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