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吴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5年10月20日,通过黄某介绍并担保向陈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双方约定利率为10‰,还款期限为2007年10月19日。同日由吴某出具了一张借条给陈某,黄某在借条担保人一栏上签名担保。2006年5月15日,陈某因借条丢失,遂与吴某协商,自愿放弃部分利息,将利率减为5‰,并由吴某重新出具一张借条给陈某,同时陈某出具了一份证明给吴某,证明吴某原出具的借条作废。后经陈某多次催要,吴某和黄某均未履行还款及保证义务,陈某遂诉至沙县法院,要求吴某立即偿还其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相应利息(月利率按5‰计算),并要求黄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审判: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黄某在原出具的借条上签字担保,应承担担保责任。虽然吴某与陈某协商对借款利率进行了变更并未经过黄某同意,但是并未加重吴某的债务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减轻债务人负担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判决被告吴某立即偿还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月利率按5‰计算),被告黄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评析:本案是吴某向陈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由吴某归还此笔借款本息,黄某在借条上担保人一栏签字担保,依法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后来吴某与陈某协商变更债务,陈某自愿放弃部分利息,降低利率,吴某与陈某双方重新达成的借款协议虽未经过保证人黄某同意,但借款合同系减轻了债务人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第1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这规定:对于减轻债务人负担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所以黄某仍应当对变更后合同承担责任。所以黄某仍应当对变更后合同承担担保责任。故本案吴某应当归还陈某借款3万元及利息(月利率按5‰计算),黄某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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