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件:乘客跳下大货车被轧死
车主徐某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他的大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自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止,其中交强险11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
2009年5月17日,受雇于徐某的驾驶员章某驾驶大货车从沙县运货至厦门,车上乘坐黄某和陈某二人,当晚23时左右,该车途经省道208线永漳路段,因车辆刹车制动失灵,黄某从驾驶室车门跳下逃生,不幸被本车右后轮碾轧当场死亡。经永安交警大队派员现场勘查、技术分析,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对黄某死亡的事故责任,章某和黄某本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徐某赔偿黄某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合计258356元,向保险公司申请赔付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保险公司认为,受害人黄某是“本车车上人员”,非交强险承保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因此,作出了拒赔的决定。在与保险公司多次协商无果后,2009年10月22日,徐某向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车上摔下人员是否属第三者
在调解过程中,车上跳下人员是否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成了双方争议的焦点。
徐某认为,受害人黄某从被保险车辆跳下,而后被该车轧死。黄某从车上摔下落地的那一刻起,就不应是“本车车上人员”了,应算是第三者,应属于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责任范围。
保险公司认为,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5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受害人黄某是被保险车辆上的乘客,当时是属“本车车上人员”,所以,保险公司无需承担保险责任。
观点:受伤时在车下应属于第三者
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根据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规定,“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被害人黄某既非该保险合同关系中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也非保险人。
涉案车辆交通事故发生前,黄某确实系乘坐于被保险车辆之上的乘客,但黄某跳车后,被所乘车辆碾轧,碾轧时已处于所乘车辆之外,可以认定黄某身份已经由“车上人员”(即乘客)转化为“第三者”。即车外第三人。黄某属于第三者,保险公司应该赔付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保险金。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受害者。交通事故受害人黄某,不是投保人,也不是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他是由于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被该车辆碾轧致死,属于“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受害者”,应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所规定的第三者。
经法院组织多次调解,保险公司已于近日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保险金158590元送到了徐某手中。
法官评语:
司法实践中,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判断受害人是否为车上乘客或是第三人,笔者认为:基于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两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变化。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而不能仅以伤者伤前为乘客身份而统而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