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景少恒与被告王超、河南省舞钢市天源物贸有限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景少恒,男,194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王超,男,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省舞钢市天源物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国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兆俊,男,1969年12月11日出生。
原告景少恒与被告王超、河南省舞钢市天源物贸有限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1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08年11月24日受理后原告于2009年3月2日申请伤残鉴定,并于2009年6月9日撤回伤残鉴定申请。本院于2009年6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少恒、被告王超及被告河南省舞钢市天源物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兆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少恒诉称,2008年5月5日上午11时许,我骑自行车从市区返回家行至火车站中心路交通岗北约50米处时,被告违章行驶机动车辆挂住了我自行车的左把,使我从自行车上摔下。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先被送到就近的卫生所处理各处伤后又被送到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被确诊为腰二椎体压缩性骨折及左手、脖颌部等处软组织挫伤,我住院治疗113天,于8月25日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除已由被告垫付外,其它的费用被告不予赔偿。经交警部门调解,因被告原因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在事故发生前,我曾被平顶山市新华区一矿等单位聘用,月工资5000元。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12000元、两人陪护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570元、出院后的康复治疗费10000元、招待费1200元、护理人员生活补助费3600元、人身伤残赔偿金10000元等,共计50000元。
被告王超辩称,我借被告的车辆将原告撞伤,对这个事实无异议,只是原告起诉的标准过高,数额过高,被告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河南省舞钢市天源物贸有限公司辩称,对该交通事故无异议,被告王超借我公司的车去办私事发生了交通事故,所以我公司愿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为了抢救病人,王超开着事故车将原告送到了医院造成了王超在事故中负全责的后果。事故发生后我们多次到医院看望原告,并给原告交纳了医疗费4250元,在交警部门交了押金20000元,因原告要求太高,我们没在交警部门达成一致赔偿意见。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误工费、陪护费等各项费用数额过高。原告住院期间所用的药品,经过我们核实原告的用药明细清单,对原告使用的6647.98元药品提出异议,认为该费用不是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的医疗费用,故我们不应该支付,原告应予以返还。请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5日11时许,被告王超驾驶豫D32582号长安小型普通客车沿中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兴路与南环路交叉口北约50米处时,与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景少恒发生交通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湛河交警大队现场勘察,作出了公(交)认字[2008]第07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超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景少恒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顶山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3天出院,住院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12992.51元,已全部由二被告支付,二被告并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257.49元。原告住院期间,按医院医嘱其应有1-2人陪护。原告有其弟弟景铁柱(系本市湛河区轻工路街道办事处高楼村村民,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和原告外甥张志红(本市湛河区北渡镇徐庄村村民,系农业家庭户口)陪护。住院期间原告花费交通费400元。原告于2008年8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平卧硬板床治疗,对症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另查明,被告王超借用被告河南省舞钢市天源物贸有限公司的豫D32582号长安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了该交通事故。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书、平顶山市第四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原告病历、平顶山市第四人民医院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出院证、本市湛河区轻工路街道办事处高楼村委会证明、本市湛河区北渡镇徐庄村委会证明、户口本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