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一心与河南省人民医院赔偿纠纷一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一心。委托代理人刘开玉。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人民医院。
委托代理人田华。
王一心与河南省人民医院赔偿纠纷一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16日作出(2005)金民一初字第3095号民事判决。王一心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10月19日作出(2005)郑民二终字第194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一心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7年3月10日作出(2006)郑民立复字第988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再审后做出(2007)郑民再字第52号民事判决。王一心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该院于2008年7月30日作出(2008)豫法民再申字第1148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王一心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开玉,被申请人河南省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田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18日,王一心因摔伤被送到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花医疗费22444.33元,其中个人支付6237元,后王一心又陆续到多家医院看病治疗,先后共住院449天(包括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22天),王一心个人又支付医疗费共计15037.40元(包括有处方的药店购药,不包括在河南省人民医院花费)。另外,王一心在其看病住院期间还在药店购买价值4599.40元的药品用于治疗。就王一心在河南省人民医院处的手术治疗,在王一心起诉前已经市、省两级医学会鉴定,均构成三级丙等医疗事故,河南省人民医院负次要责任。王一心对医学会的鉴定不服,诉至法院,并申请作司法鉴定,根据王一心的申请,经委托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提供了中国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河南省人民医院对被鉴定人王一心的手术操作存在过失,与被鉴定人王一心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有一定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王一心原始创伤及膝关节退行性改变,也是导致其右膝关节功能障碍的原因。另外,法院还根据王一心的申请,对其继续治疗费和伤残等级委托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一心的继续治疗费为58000元,伤残等级为Ⅷ(八)级伤残。
一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一心因摔伤在到河南省人民医院手术治疗的过程中,由于河南省人民医院在手术操作中存在过失,对造成王一心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有一定责任,但王一心的原始创伤及膝关节退行性改变,也是导致其右膝关节功能障碍的原因,故对造成王一心伤残,河南省人民医院、王一心应负同等责任。虽然在王一心起诉前,双方已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且已构成医疗事故,但王一心对此不服,并在其起诉后又申请司法鉴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毕竟是行政法规,本案应以司法鉴定的结果,按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处理。但对王一心要求河南省人民医院赔偿的医疗费应按王一心自负部分的一半计算。对王一心提供的没有医院处方的药店购药费用,法院不予认可。王一心要求的继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标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均应按50%予以支持。但王一心要求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八级伤残即30%的一半计算。营养费应按6个月计算,护理费和误工费均应按26个月的一半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河南省人民医院赔偿王一心医疗费21274.40元、继续治疗费58000元、残疾赔偿金56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9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0950.59元、护理费15600元、残疾用具费1800元、交通费2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202758.99元的50%,计款101379.49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382元,鉴定费9884元,由王一心、河南省人民医院各负担8133元。河南省人民医院负担部分,王一心已预交,不再退回,由河南省人民医院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王一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