缑龙与班勇、开封机电集团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2011年08月18日23:16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缑龙与班勇、开封机电集团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上诉人(一审原告)缑龙,男,20岁。
委托代理人姚志强,男,1980年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利明,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一审被告)班勇,男,40岁。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机电集团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新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胜超,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缑龙、班勇因与被上诉人开封机电集团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汽车出租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08)顺民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志强、张利明,上诉人班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机电汽车出租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7月2日15时42分,班勇驾驶豫BT3280号富康出租轿车,沿汴京大道向东行驶至劳动路市场北口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缑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缑龙受伤的交通事故。2008年7月9日,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汴公交事字2008第(3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缑龙被送往开封市中医院救治,同日转至开封市华茂医院治疗,共住院100天,支付医疗费8509.6元,其中有治疗其它疾病费用190.5元。缑龙系农业户籍,其护理人员王胜涛也是农业户籍。2008年7月15日,开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执法监督委员会受理了班勇对此交通事故的申诉并于2008年8月4日中止了班勇申诉的交通事故复核程序。另查明,涉案出租轿车登记在机电汽车出租公司名下经营,由陈杰每月向机电汽车公司交纳经营权使用费400元,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班勇为陈杰的包车司机。
一审法院认为,班勇驾驶出租汽车在变更车道时以及缑龙驾驶电动三轮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均未遵守交通规则,因此,其二人对此次事故损害应各承担50%的责任。机电汽车出租公司作为豫BT3280号出租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该出租车经营权所有人,且每月收取该车费用,应属于共同经营,故应承担连带责任。缑龙主张的医疗费,应去除治疗其它疾病的费用190.50元,剩余8319.1元,予以支持;因缑龙以及护理人员均系农业户籍,其误工费、护理费均应按200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宜,各认定1055元(每天10.55元,住院100天,即1055元);缑龙的交通费,酌定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缑龙主张的营养费,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以及主张的评估费、车损费提交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缑龙主张的继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缑龙主张的复印费,因无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班勇以及机电汽车出租公司均辩称没有责任,因提交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关于班勇的反诉请求,因其未交纳反诉费,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一、班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缑龙赔偿款5764.55元(医疗费8319.1元、误工费1055元、护理费1055元、住院伙食补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1529.1元,按50%计付,为5764.55元)。二、开封机电集团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对班勇应支付的上述5764.55元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缑龙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审对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车损费、继续治疗费、复印费的认定及算法均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并对其因此交通事故,造成送货电动车损坏且被工作单位因送货遭受损失罚款54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给予保护。
班勇辩称,缑龙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事实,缑龙承认护理人员王胜涛是农民,称自己是城镇送货工作人员没有证据,因此,一审计算的赔偿费用并不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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