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伯成与被朱金华、黄鹏、黄晓青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伯成,男,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东县两市镇古林村12组17号。委托代理人赵宏宇,湖南宏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金华,女,196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东县两市镇泉水村2组13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鹏,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朱金华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晓青,女,198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朱金华之女。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志军,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二中,男,52岁,汉族,农民,住邵东县两市镇新上村2组。
上诉人贺伯成与被上诉人朱金华、黄鹏、黄晓青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作出(2008)邵东民初字第93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贺伯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0日8时许,朱金华之夫(黄鹏、黄晓青之父)黄又林无证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由邵东开往仙槎桥,行至邵仙公路仙槎桥马元村地段,与贺伯成驾驶的桂B.58375(临时牌照)号车会车时相撞,造成黄又林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事故。该次事故经邵东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黄又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两轮轻便摩托车上路,在会车过程中未按规定会车,且驾车过程中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贺伯成驾车超速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二中系贺伯成的内兄,为贺伯成在邵东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承诺,保证贺伯成随传随到。2008年6月10日贺伯成向邵东县交通警察大队交纳保证金10 000元,朱金华已经在邵东县交通警察大队领取8000元。2008年6月13日贺伯成交给朱金华亲属8000元。另查明,桂B.58375(临时牌照)号车是贺伯成于2008年5月13日购买的,至事故发生时没有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黄又林因死亡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67 796.2元(3389.81元×20年)、丧葬费8015.52元(1335.92元×6月),共计75 811.72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案由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车辆所有人应尽的法定义务,贺伯成系桂B.58375(临时牌照)号车的所有人,未尽法定义务,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致使交通事故中死亡的黄又林不能从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得到赔偿,其过错由贺伯成造成的,贺伯成应当承担未履行为机动车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民事责任。2007年2月8日中保协发[2007]11号《机动车交强险互碰赔偿处理规则(试行)》中规定:“肇事机动车中有应投保而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的,视同投保机动车计算。”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黄又林死亡的总损失是75 811.72元,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朱金华、黄鹏、黄晓青系黄又林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其因黄又林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共75 811.72元应由贺伯成负责赔偿。朱金华、黄鹏、黄晓青要求贺伯成赔偿办理丧事期间的误工费,因办理丧事工资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中,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受害人黄又林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金华、黄鹏、黄晓青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朱金华、黄鹏、黄晓青要求判令赵二中同贺伯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赵二中有侵权或违反承诺书载明的义务的任何证据且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贺伯成赔偿原告朱金华、黄鹏、黄晓青因黄又林交通事故中死亡的死亡赔偿金67 796.2元、丧葬费8015.52元,总计75 811.72元,核减已赔偿的16 000元,还应赔偿59 811.72元,款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金华、黄鹏、黄晓青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