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富云、徐增道、王玉梅、徐莹莹、徐智敏、徐智豪、徐智杰与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过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2011年08月19日00:04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梁富云、徐增道、王玉梅、徐莹莹、徐智敏、徐智豪、徐智杰与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过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原告梁富云。
原告徐增道。
原告王玉梅。
原告徐莹莹。
原告徐智敏。
原告徐智豪。
原告徐智杰。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泉声,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焦作市民主南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曹道俊,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邢和平,该单位法制办主任。
原告梁富云、徐增道、王玉梅、徐莹莹、徐智敏、徐智豪、徐智杰诉被告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过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3月2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09年3月3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富云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泉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邢和平依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富云诉称,2008年5月26日,患者徐红旗因咳嗽两个月,颜面浮肿20天,入住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经检查诊断为T淋巴细胞瘤/白血病。2008年6月1日,医生开始给患者化疗,方案为VTCLP。化疗疗程为8个月,第一个疗程为一个月,以后每隔一段时间来化疗一次。经过一段时间的治疗,徐红旗的病不仅没有好转,反而越来越重,第一个化疗结束后,患者白细胞降至0.4,已经没有抵抗力,医生不但没有让患者住进无菌室,而且还在病房里另外安排一个病号,并继续进行第二次治疗。在第二次化疗时,家属要求医生用最好的消炎药,但是医生说其有经验、有技术,坚持用两性霉素,直到最后两天,在家属的强烈的要求下医生才让家属买了白蛋白等,然而为时已晚,病情继续恶化。医生多次许诺说能治好,但是最终结果是致使患者逝世。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承担赔偿医疗费257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211元,陪护费422元,死亡赔偿金38516元,丧葬费10467.5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徐增道4014.6元、王玉梅4460.7元、徐智豪669元、徐智杰2676.4元,共计109566.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第二人民医院辩称,1、原告申请赔偿数额过高,特别是精神抚慰金2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已构成医疗事故,被告请求按医疗事故进行判令。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数额如何确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及死者的身份;2、病历两份(五医院和二医院),证明患者住院的事实;3、鉴定书,证明第二人民医院对患者的治疗存在错误;4、鉴定费票据,武陟县新农合医疗证、住院补助费,证明患者住院费50404元,但是只补助了17297.9元;5、证明,证明患者生前抚养人与被抚养人子女的状况。
被告第二人民医院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五医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五医院住院及产生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对二医院的病历真实性无异议,患者到被告处就医,其基本病情和治疗方案已与患者家属沟通,是经家属同意和认可的,故被告医生不存在医疗行为上的过失;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本次事故的态度,被告在对患者治疗方面不存在严重过错,各方面工作都是积极到位的,从构建和谐社会出发不再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4中的鉴定费无异议,对医疗证真实性无异议,在五医院产生的费用与被告无关,不应当列入赔偿费范围,对在二医院花费的医疗费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
被告第二人民医院为支持自己的观点,提出如下证据:鉴定书,证明原告申请医疗鉴定,该鉴定已生效,被告在事故中存在一定的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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