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文科、程俊琳、程森林、程卫林、程爱国、程琳与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医疗过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原告程文科。原告程俊琳。
原告程森林。
原告程卫林。
原告程爱国。
原告程琳。
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涛、刘成红,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健康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明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希琴、卢伟,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文科、程俊琳、程森林、程卫林、程爱国、程琳诉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以下简称中央医院)医疗过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8年7月24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并于2008年7月30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文科、程俊琳、程森林、程卫林、程爱国、程琳的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中央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魏希琴、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文科、程俊琳、程森林、程卫林、程爱国、程琳诉称,2005年7月份,患者郝喜莲因股骨头坏死在被告处做了髋关节置换术,由于手术不太成功,螺丝固定错位,郝喜莲出院时髋骨处固定了两根钢钉作支撑,被告让其回家休息。同年11月份,被告将患者钢钉取出,嘱咐其回家做康复训练,结果越锻炼越严重,只好拄着双拐在别人的搀扶下勉强行走。2006年6月份,郝喜莲因疼痛到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拍片诊断,确定髋关节全部错位,证明手术失败。随后郝喜莲及原告准备追究被告医疗责任时,被告在答应免除手术费的前提下,在被告处进行了第二次置换术。自该次手术后,郝喜莲的刀口处多次发现红肿向外鼓,经过不间断简单的消毒、包扎、输液消炎,一直持续到2007年7月份。2007年7月24日早上郝喜莲又出现血渗不止,到被告处就诊要求其认真诊治,但被告仍认为无大碍,让郝喜莲住院观察。结果一直到同年7月26日郝喜莲的刀口仍然出血不止,被告在未做任何例行手术手续的情况下,于当日早上9时将其送入手术室进行清创。本应半个小时完成的清创直到下午6时才把郝喜莲推出手术室,并向原告下了病危通知。2007年8月8日下午3时郝喜莲去世。原告为得知郝喜莲死亡的真实原因,故委托焦作市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郝喜莲的遗体进行解剖鉴定。鉴定报告书表明,郝喜莲髋臼内上方有一约5CM×3CM×0.5CM死骨片,该骨片造成周边血肿,形成软组织大量出血坏死,液化伴嗜中性粒细胞浸湿,其中可见细菌菌落,病灶呈带状延伸,灶周脂肪及肌间隙出血明显(窦道)。血肿内为大量红细胞、坏死液化物质及凝血块伴较多的中型粒细胞浸湿,其间亦有细菌菌落。坏死骨片基质深梁为紫蓝色,骨陷窝内骨细胞消失或坏死,骨小梁边缘见不到骨母细胞,其外围(边缘)呈锯齿状凹陷,并见有坏死的软骨及纤维组织伴出血及嗜中性粒细胞浸湿。由此可知,郝喜莲的死亡完全是被告手术不负责任造成骨片遗留在髋臼内,而该骨片造成周边血肿感染、摩擦肌肉及血管造成出血不止,而被告应该预料到病因,却始终未发现,也未采取有效的诊断、治疗和止血措施,造成郝喜莲长期伤口不愈合,最后因失血过多而死亡。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因其过错行为致使郝喜莲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28770.8元,包括:医疗费101389.9元,护理费56700元,交通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营养费7300元,丧葬费8490.5元,死亡赔偿金49051.3元,鉴定费3000元;2、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央医院辩称,被告在对原告的诊断治疗过程中无过错,原告尚欠被告医疗费156700元,要求原告承担,即使被告有过错责任,原告也应按责任来承担。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由于有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得过多,原告要求的其他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也过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