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张贵昌、侯改清、孙亚娟、张丁凡、申富春因与被申请人王喜虎、郑水群、新乡市红旗区公路运输管理所青云车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张贵昌,男,195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卫辉市北马街59号。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侯改清,女,195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孙亚娟,女,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侯改清,女,195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张丁凡,女,200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孙亚娟,女,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申富春,男,195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辉县市高庄乡北新庄村。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喜虎,男,197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辉县市高庄乡庞村。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郑水群,男,196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辉县市洪州乡西孟庄村。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新乡市红旗区公路运输管理所青云车队。住所地:新乡市西环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庆华,队长。
申请再审人张贵昌、侯改清、孙亚娟、张丁凡、申富春因与被申请人王喜虎、郑水群、新乡市红旗区公路运输管理所青云车队(以下简称青云车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7)红民一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3月11日作出(2009)新中民申字第4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张贵昌、侯改清、申富春以及被申请人王喜虎到庭参加了诉讼。郑水群、青云车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2007年4月10日一审原告张贵昌、侯改清、孙亚娟、张丁凡起诉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称,2006年7月9日16时左右,张庆钰驾驶豫GD9553号小型客车在人民路由东向西通过新一街十字交叉口时,被沿新一街由南向北行驶的王喜虎驾驶的车主为申富春的豫G13603重型货车从左侧撞翻,造成张庆钰以及乘车人张龙两人当场死亡和其他六人不同程度重伤,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显失公平。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各项损失261765.35元。
王喜虎辩称,其当时是司机,属于正常驾驶。申富春辩称,张庆钰违章在先,并且非法营运,无证驾驶;张庆钰的父母是个体医生,不属于无业。这次交通事故,其也受有损失,提出反诉,但未交纳反诉费。郑水群辩称,其是给申富春打工的,事故与其无关。青云车队辩称,此事故与其无关,不应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2006年7月9日16时左右,张庆钰驾驶豫GD9553号小型客车在人民路由东向西通过新一街十字交叉口时,被沿新一街由南向北行驶的王喜虎驾驶的车主为申富春的豫G13603重型货车从左侧撞翻,造成张庆钰以及乘车人张龙两人当场死亡和其他六人不同程度重伤,并致豫GD9593号小型客车报废。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出具2006年8月9日地62078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新公交执监(2006)第106号《执行监督决定书》,认定王喜虎与张庆钰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张庆钰死亡时尚有一个未成年子女张丁凡,2004年4月3日出生。张庆钰死亡时其父张贵昌,1950年12月5日出生;其母侯改清,1952年2月10日出生,张贵昌、侯改清有子女3人。原审认定原审原告张贵昌等合理经济损失为:1、尸检费350元;2、丧葬费按照河南省2005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为7141元,原告主张2100元,原审认定2100元;3、原审认定死亡赔偿金按河南省200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共计173359.40元(8667.97×20年);4、原审认定张庆钰一个未成年子女张丁凡抚养费按河南省200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共计48304.16元(6038.02×16年÷2人),原审认定张庆钰父母的抚养费按河南省200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共计80506.93元(6038.02元×20年÷3人×2人);5、交通费原审原告主张140元,原审酌定100元;6.车辆损失38080元,以上共计342700.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酌定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