卿中意、卿晨与曾右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2011年08月19日00:48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卿中意、卿晨与曾右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原告卿中意,男,197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邵东县两市镇解放路45号。
原告卿晨,女,200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邵东县两市镇解放路45号。系原告卿中意之女。
法定代理人邓其云,女,197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卿晨之母。
委托代理人刘志军,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右林,男,197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东县周官桥乡蒲塘冲村4组38号。
委托代理人谢治国,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卿中意、卿晨与被告曾右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军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卿中意和卿晨的法定代理人邓其云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对卿中意、卿晨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用予以鉴定。原告卿中意、卿晨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军、被告曾右林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谢治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卿中意、卿晨诉称,2008年10月17日20时40分,原告卿中意驾驶湘ED1682号两轮摩托车搭载着原告卿晨,沿邵东县两市镇衡宝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两市镇兴隆村加油站地段,在左转时与相向驶来的被告曾右林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卿中意、卿晨和被告曾右林、无牌两轮摩托车上的乘坐人曾建民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卿中意与被告曾右林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卿晨不负此次事故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曾右林赔偿原告卿中意的医疗费(含鉴定费)22037.2元、误工费996.93元(19152元/年÷365天×19天)、护理费552.9元(29.1元/天×19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8元(12元/天×19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卿晨的医疗费(含鉴定费)8793.2元、护理费378.3元(29.1元/天×13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6元(12元/天×13天)、后期取左胫骨外固定支架预计医疗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二原告的交通费3640元。
被告曾右林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谢治国辩称:原告卿中意因与被告曾右林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对其自身和原告卿晨的一半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法院不应支持;二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
原告卿中意、卿晨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二原告的身份证明,拟证明二原告的身份;
2、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档案材料和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原告卿中意、被告曾右林在该事故中所负责任;
3、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二原告的伤情和后续治疗费用;
4、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拟证明二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用去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
5、营业执照,拟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卿中意经营“邵东县城东加油站”即现“邵东两市镇城南加油站”。
被告方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证据4中的交通费票据认为,其中有3张(金额共为1600元)是证人出具的证明而非正式票据,且无证人的身份证明,不符合证据要求,本院对该2张证明不予确认。对其余证据,被告方无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本起事故发生前,原告卿中意在邵东县两市镇兴隆村经营“邵东县城东加油站”即现“邵东两市镇城南加油站”,其机动车驾驶证为B2型机动车驾驶证,被告曾右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008年10月17日20时40分,原告卿中意驾驶湘ED1682号两轮摩托车搭载着原告卿晨,沿两市镇衡宝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两市镇兴隆村加油站地段,在左转时与相向驶来的被告曾右林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卿中意、卿晨和被告曾右林、无牌两轮摩托车上的乘坐人曾建民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8年10月28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因卿中意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上路行驶,未靠右侧通行,曾右林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行使,并未按规定右侧通行,卿中意与曾右林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卿晨、曾建民系乘坐人,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原告卿中意受伤后在邵阳市正骨医院等处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1432.2元,其中住院治疗了19天。原告卿晨受伤后在邵阳市正骨医院等处治疗,共用去医疗费8188.2元,其中住院治疗了13天。2008年12月29日,原告卿中意和原告卿晨的法定代理人邓其云向本院申请对卿中意、卿晨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用予以鉴定。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后于2009年3月27日作出了鉴定,结论为:卿中意有左股骨劲骨折(内固定术后)并短缩畸形、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胫骨骨折、左无名指撕脱性骨折、左食指皮肤挫裂伤(术后),经集体会诊暂不评定伤残等级,考虑2次手术治疗预计医疗费5万元左右,伤休一年(从2009年3月27日起,包括手术后休息时间);卿晨有左胫骨骨折(外支架固定术后)、头皮挫裂伤(术后),不构成伤残,后期医疗费1000元左右(自2009年1月5日起计算),择期取左胫骨外固定支架预计医疗费1000元。为此次鉴定,原告卿中意、卿晨各用去鉴定费60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卿中意、卿晨为治疗共用去交通费20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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