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秋连与吴晓晖、范建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原告申秋连(又名申秋莲,反诉被告),女,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邵东县两市镇衡宝路170号。委托代理人邓全胜,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干部,住邵东县两市镇文体路。
委托代理人廖晓群,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晓晖(反诉原告),男,195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隆回县桃洪镇四社区文体路49号1栋2单元302号。
被告范建文(反诉原告),男,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长沙市雨花区井奎路120号。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子固,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地址在隆回县桃洪镇桃洪东路203号。
负责人甘中健,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志光,男,196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该公司,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盛和,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秋连与被告吴晓晖、范建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隆回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东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赵双石、人民陪审员姜传醉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秋连的委托代理人邓全生、廖晓群、被告吴晓晖、范建文的委托代理人杨子固、被告隆回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志光、蒋盛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秋连诉称,2008年1月9日,原告驾驶一辆丰田小轿车在杨桥镇东风村地段与被告范建文驾驶的湘E33508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范建文负次要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0000元。庭审中,原告将损失金额请求增加至154879.64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原告负主要责任,范建文负次要责任;
2、法医学鉴定书。证实原告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
3、价格鉴定书。证实原告车辆损失12000元;
4、身份证。证实原告身份情况;
5、营业执照。证实原告系个体户;
6、医药费票据。证实原告花费医药费35605.64元;
7、住院病历。证实原告住院及伤情。
8、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在交警部门调取的案卷材料,包括现场图、照片、交警询问笔录、勘验笔录、车辆痕迹检验等。证实交通事故的全部经过及责任认定;
9、鉴定费票据。证实原告用去鉴定费606元。
被告吴晓晖、范建文辩称,被告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除了交强险理赔款外,超出部分,被告可承担30%的责任。但反诉要求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车辆损失2000元,医疗费8000元,赔偿被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372元。对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以外的损失,原告应赔偿被告车辆损失27010.2元、医疗费4918.56元,以上共计赔偿46300.76元。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吴晓辉、范建文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证实二被告身份情况;
2、价格鉴定书。证实湘E33508号车的车损情况;
3、范建文的医药费票据、鉴定打印费、法医鉴定书。证实范建文的伤情及损失;
4、罗利民的身份证、调解协议、收条、法医鉴定书、医药费票据。证实湘E33508号车上乘坐人员罗利民的伤情及损失,二被告已垫付;
5、刁明其的身份证、调解协议、收条、法医鉴定书、医药费票据、病历。证实刁明其(系湘E33508号车乘坐人员)的伤情及损失和二被告已垫付费用的情况。
被告隆回财保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只能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