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在香、范帅、范绪平、范开文、颜林清与被告颜从富、廖顶平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补偿纠纷纠纷一案
原 告周在香(曾用名:周世春),女,生于1973年3月5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巫山县龙溪镇下安村3组18号。身份证号:512228197303052424。 委托代理人王永明,巫溪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田加培,巫溪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 告范开文,男,生于1946年4月4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巫山县龙溪镇下安村3组17号。身份证号:512227194604162790。 原 告颜林清,女,生于1952年9月1日,汉族,不识字,务农,住巫山县龙溪镇下安村3组17号。身份证号:51222719520901280X。 原 告范帅,男。男,生于2001年6月20日,学龄前儿童,住巫山县龙溪镇下安村3组18号。身份证号:500237200106202670。 法定代理人周在香(原告范帅之母),女,生于1973年2月21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巫山县龙溪镇下安村3组18号。 原 告范绪平,女,生于1995年8月19日,小学在校学生,住巫山县龙溪镇下安村3组18号。身份证号:500237199508192668。 法定代理人周在香(原告范绪平之母),女,生于1973年2月21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巫山县龙溪镇下安村3组18号。 被 告颜崇富(曾用名:颜崇富),男,生于1986年,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巫溪县蒲莲乡柏安村4社。 被 告廖顶平,男,生于1968年2月7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巫溪县蒲莲乡柏安村4社。委托代理人刘巨柏,巫溪县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在香、范帅、范绪平、范开文、颜林清为与被告颜从富、廖顶平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补偿纠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兼范帅、范绪平法定代理人周在香、原告范开文、颜林清,被告廖顶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从富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在香、范帅、范绪平、范开文、颜林清诉称,2007年廖顶平承包了蒲莲乡一段小地名门子树到王山界的通村公路硬化工程,并在工地上雇有两个运送混凝土的车辆,其中有颜从富的渝F35656农用车,五原告之直系亲属范洪均随颜崇富学徒开车,2008年5月18日颜崇富因到蒲莲办事,将车交给范洪均单独驾驶,下午6点多,范洪均驾驶该车运送混凝土时,在蒲莲乡至柏安村公路11KM+700M处,从公路右侧往左侧转弯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驾驶,致使车辆驶出公路外,翻坠到150米岩坡下,造成范洪均身亡。现五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81730元,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44222.5元(其中对被告廖顶平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达成庭外和解协议而撤回)。 被告廖顶平辩称,原告陈述的我承包公路是事实,原告之夫范洪均翻车身亡是事实,我雇佣两辆车不是事实,实际上,我为了修建公路,需要运送混凝土,找了两个车运送,约定为每平方2-2.5元,按交通局实际验收面积结算报酬。我与颜崇富是运输合同关系。死者范洪均与颜崇富是师徒关系,与廖顶平不具有法律关系。对范洪均的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被告颜崇富未答辩。 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出庭证人黄万祥证言,拟证明,范洪均是在为廖顶平工地运送混凝土时身亡。被告廖顶平质证意见:事发当时被告本人不在现场,对该事实无异议。2、公文书证:巫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颜崇富的询问笔录两份,拟证明颜崇富将车交给无驾驶资格的范洪均驾驶,被告廖顶平在现场,知道该事。被告廖顶平质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知道范洪均在工地上开车。3、公文书证:巫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廖顶平的询问笔录2份,拟证明廖顶平知道范洪均在其承包的公路工程工地上开车。被告廖顶平质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知道范洪均在工地上开车。4、证人李安润证言,拟证明1、颜崇富与廖顶平工资结算方式;2、廖顶平与颜崇富之间为雇佣关系。被告廖顶平质认为对李安润陈述事实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廖顶平与颜崇富之间为雇佣关系。5、证人周唯套、任能丙证言,拟证明1范洪军开车时廖顶平知道;2廖顶平与颜崇富之间工资结算方式;3事故发生时车上有7人。被告廖顶平质证认为1证人应出庭作证,如未到庭,应附有身份证明。2、廖顶平只知道颜崇富、范洪均二人常一起在车上,并不知道范洪均驾车。6、结婚证1份、户口证明1份,身份证2份、死亡注销证明1份,拟证明五原告与死者范洪均的直系亲属关系。被告廖顶平无异议。7、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被告廖顶平无异议。被告廖顶平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证人周兴龙、王国章证言,拟证明1颜崇富与廖顶平按2元/平方米结算;2双方为运输合同关系。经质证,五原告对双方结算方式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双方为运输合同关系。2、证人李安润证言,拟证明1事故发生时由范洪均开车;2范洪均开的车是颜崇富的,3辅助证明工资结算方式为2元/平方米。 五原告无异议。 被告颜崇富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质证。 本院对双方提交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对原告出庭证人黄万祥证明范洪均系在廖顶平工地运送水泥时身亡予以认证;对原告提交公文书证证明廖顶平知道是范洪均在开车不予认证;对证人李安润、周唯套、任能丙证言中证明的运费结算方式予以认证;对结婚证1份、户口证明1份,身份证2份、死亡注销证明1份予以认证;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认证;对被告提交证人周兴龙、王国章、李安润证言中证明运费结算方式予以认证。 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 2007年,被告廖顶平承包蒲莲乡小地名“门子树”至“王山界”的通村公路修建工程后,于2007年农历冬月初四先后与李安润、颜崇富达成口头协议,由李安润驾驶其自有车辆,颜崇富驾驶其实际控制和享有运行利益的牌照为渝F35656(登记车主为皮耀书,该车近两年未年检,未保险)为工地运送混凝土,运费为每平方米2-2.5元。2008年4月底,死者范洪均找到颜崇富,要求随其学开车,双方口头协商好后,范洪均跟车约20余天,在廖顶平的工地上,由颜崇富陪同、教授范洪均驾车。其间范洪均有四、五次单独驾驶该车在工地运送混凝土。2008年5月18日下午3点左右,颜崇富因要到蒲莲乡办事,便将车辆交范洪均,范洪均遂驾驶该车在廖顶平的工地上运送混凝土。下午6时许,未依法取得驾驶证的范洪均驾驶颜崇福交给的重庆F35656运输拖拉机,在蒲莲乡百安村境内的全封闭施工路段上运送混凝土,驾驶室载周耀远、张德久,车厢载李弟平、任能炳、刘德龙、周维套,从蒲莲方向往百安村方向运送混凝土,18时30分,行至蒲莲乡至百安村公路11KM+700M处,范洪均从公路右侧往左侧转弯掉头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车辆驶出路外,翻坠到公路左侧150米高的岩坡下,造成范洪均、周耀远、张德久死亡,李弟平、任能炳、刘德龙、周维套受伤,重庆F35656运输拖拉机解体报废的交通事故,巫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范洪均负事故全部责任,周耀远、张德久、李弟平、任能炳、刘德龙、周维套无责任。 另查明,周在香系死者范洪均之妻,范帅系范洪均之子,范绪平系范洪均之女,范开平系范洪均之父,颜林清系范洪均之母;范洪均有两个兄弟,一个妹妹,共四兄妹。因范洪均死亡其赔偿范围为:1、丧葬费: 11549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范帅13609.5元,范绪平5169.5元,范开文10739.75元颜林清被扶养人生活费12635元,合计41793.75元;3、死亡赔偿金:3509×20=70180元,共计123522.35元。 本院认为,在廖顶平的承包公路路段上施工的过程中,被告颜丛富在与廖顶平订有口头协议后用自己控制的车辆运送混凝土并享有利益,本案死者范洪均为了被告颜丛富的利益,无偿帮助被告颜丛富完成运送混凝土的工作,双方构成帮工关系。帮工人范洪均在帮工活动中死亡,被帮工人颜丛富对原告的帮工行为未予拒绝,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帮工人范洪均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车从事帮工活动,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应当减轻被告颜崇富的赔偿责任,故对五原告要求被告颜丛富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由被帮工人即本案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颜崇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42108.00元、丧葬费6929.40元。 二、被告颜崇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开文被扶养人生活费6643.85元、颜林清被扶养人生活费7581元、范帅被扶养人生活费8165.40元、范绪平被扶养人生活费3107.7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决定免收,不再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琮 武审 判 员 向 洋审 判 员 张 正 泉二00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胥 仲 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