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婷诉荣昌县特殊教育学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2011年08月19日02:40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陈婷诉荣昌县特殊教育学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原告陈婷,女,1991年12月16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学生,住本县安富镇古桥村11社。法定代理人林莉,女,成人,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址同原告(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罗浩,系荣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荣昌县特殊教育学校。法定代表人刘业,校长。住所:荣昌县昌元镇板桥工业园区。委托代理人罗绍光,系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原告陈婷与被告荣昌县特殊教育学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兰、李恭芬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0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浩、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业,委托代理人罗绍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聋哑低智商人,系被告学校的学生。2006年4月8日上午,原告被人从学校宿舍三楼扔下,导致右腿股骨骨折,并留下10级伤残。被告仅为原告支付了9000余元的医疗费,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1949·30元,护理费3810元,交通费1374元,续医费5500元,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5618元,共计29051·30元。被告辩称:原告系被告学校的在校生是事实。2006年4月8日上午11时30分许,原告与几个同学一起玩耍,玩耍中几个同学将原告抬上学校宿舍栏杆上取乐,原告不慎摔至墙外垃圾堆上致伤。当即,被告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5月1日原告出院,被告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9630·05元,并给付了原告家人三个月的护理费2100元,而原告在出院回家休养时再次摔伤住院治疗。现原告要求学校赔偿其自行休养期间摔伤的各种费用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婷是聋哑低智商人,系被告荣昌县特殊教育学校的学生。2006年4月8日12时许,陈婷在宿舍与同学玩耍时,被同学抬上栏杆,不慎摔至楼下致右股骨中段骨折。当即,学校将其送至荣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1日出院。医生要求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并专人护理。2006年5月3日,陈婷在护理人员刘志琼家摔伤,致右股骨上段骨折,被送至荣昌县人民医院再次住院治疗,同年10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再骨折。陈婷第一次住院治疗的费用9630.05元由被告方支付,第二次住院的治疗费11949·29元由陈婷家人支付。2006年11月23日,原告向重庆市荣昌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等级及续医费咨询鉴定,并交纳鉴定费800元。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认为陈婷右下肢较左下肢短缩2·5CM,属10级伤残。陈婷右大腿骨折手术后遗存钢板,待骨折愈合后,需再次手术取钢板,其费用约需4800元-5500元。审理中,原、被告对护理人员刘志琼是谁所雇请产生争议,双方针对各自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原告方申请了护理人员刘志琼出庭作证。刘志琼称,刘与陈婷的外婆吴荣素是同一个社的人。2006年4月底,吴找到刘,称特殊教育学校要找人护理陈婷,问刘愿不愿意。5月1日,刘便与吴一同到了学校。吴与其亲属同学校说好护理费每月700元,护理3个月,随后学校将2100元付给吴,吴出具收条后将钱当面转给了刘。后来学校找车将刘与陈婷送到了刘家。被告则向本院提交了陈婷姑妈代陈婷外婆出具给学校的收2100元护理费的收条。本院认为:陈婷系未成年人,又是低智商聋哑人,其在特殊学校学习,学校应对其尽到比一般教育机构更严格的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由于学校未尽到职责,致陈婷在校被他人摔下楼致伤,学校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陈婷在校受伤治疗出院后,在护理人员家又再次摔伤伤腿致骨折。护理人员究竟是原告家人所请还是学校所请,按护理人员的陈述,虽然陈婷外婆去找她时告诉她学校要请人护理陈婷,而且在5月1日接陈婷出院时护理人员到了学校,但护理费事宜都是原告方亲人与学校商谈的,且学校也是将护理费交给原告外婆的,而且原告的外婆收到护理费后以自己的名义向学校出具了收条,这就说明护理人员是原告方所雇请的。学校对陈婷在自己家人雇请的护理人员处受伤住院所产生的费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陈婷应得到的赔偿费用本院主张如下:护理费:主张第一次住院24天及出院后三个月的护理费,为:24天×30元/天+2100元(双方议定的价格)=2820元;交通费:因陈婷受伤,其母乘飞机往返广东显在情理之中,交通费按1374元主张;续医费:陈婷在校摔伤后进行了内固定手术,取出内固定是必要的,续医费按5500元予以主张;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陈婷因摔伤致残,现被告无证据证明其伤残是哪一次造成的,故原告要求学校给付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主张,为:2809元/年×20年×10%=5618元,以上合计16112元,扣除被告已付的2100元护理费,尚应支付1401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荣昌县特殊教育学校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陈婷护理费、交通费、续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共14012元(已付的护理费2100元已扣除)。二、驳回原告陈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72元,其他诉讼费351元,共计1523元,原告承担223元,被告承担1300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直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平审 判 员 罗 兰审 判 员 李 恭 芬 二00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前 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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