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玉方、席华芹诉被告安徽电力固镇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原告崔玉方,男,196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固镇县刘集镇崔庄村崔西组22号。身份证号码:340323196302246919原告席华芹,女,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340323196310056947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松,固镇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电力固镇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固镇县城关镇浍河路340号。
法定代表人高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峰、邹小燕,该公司职工。
原告崔玉方、席华芹诉被告安徽电力固镇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固镇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玉方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松,被告固镇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峰、邹小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玉方、席华芹诉称,2008年12月1日上午10时许,两原告之子崔雅敏在为刘集镇柳赵村张荣元家二楼从室内安装铝合金窗户时,不慎被高压电击中,在一起工作的任振也同时被电击伤,崔雅敏经刘集镇中心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张荣元家新建的房屋有准建手续。由于被告对其所有的线路没有进行日常维护,存在私拉乱接现象,在电力设施保护区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故要求被告赔偿因崔雅敏触电死亡的死亡赔偿金71126元,丧葬费11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合计142216元中的100000元。
被告固镇供电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崔雅敏因触高压线身亡无事实支撑。据实地勘测,被告架设的10千伏线路与崔雅敏出事的建筑物窗口的水平距离为2米,符合《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的规定,且距窗台2米之远的10千伏线路上未发现任何放电痕迹,在刘集中心卫生院抢救的病情记录上也未发现任何崔雅敏被电灼伤的症状,故崔雅敏的死亡与被告架设的高压线路行为无因果关系。被告架设该线路在先,张荣元的房屋建筑在后,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该建筑物在10千伏高压输电线路保护区域内,是违法建筑,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电力设施产权人对因高压电造成的他人人身损害不承担民事责任。据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崔玉方与席华芹系夫妻关系,死者崔雅敏系两原告儿子,出生于1984年4月8日,死亡前从事个体装修。2008年12月1日上午10时许,崔雅敏与其表弟任振一起在为刘集镇柳赵村张荣元家新建的二楼北面从室内安装铝合金窗户时,崔雅敏不慎从窗口摔到二楼室内的地面上,经固镇县刘集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刘集卫生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刘集卫生院在接诊崔雅敏后查体发现:该患者已无呼吸、无心跳、无血压、面色青紫,四肢发绀,双瞳孔对光反射消失,各种神经反射均消失;该患者除头部前额有一个血已凝固的出血点外(接诊医生无法判断是何种原因引起),崔雅敏的全身再没有发现被灼伤或电击伤痕迹。刘集卫生院按崔雅敏家人口诉“触电”予以抢救治疗约1小时后,因崔雅敏无任何生命迹象,被宣布医学死亡,但崔雅敏死亡原因未经公安机关进行科学技术鉴定。
另查,崔雅敏死亡前工作的场所,即张荣元家新建的二间二层房屋,经固镇县国土资源局刘集管理所批准,只同意该户在原址(原救灾房)上建主房二间。该户新建的第二层北面的窗台与被告架设在先的高压线路水平相距为2米。庭审中,经本院依法行使释明权,原告不愿意申请追加张荣元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两原告与崔雅敏的户籍登记本及关系证明,刘集卫生院出具的崔雅敏门诊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两份病史简介,刘集居委会证明,证人张荣元、周恩亚、周立新、任振的证人证言,调查笔录,两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两原告以其子崔雅敏触高压电死亡向被告主张赔偿,但由于崔雅敏的死亡原因未经公安机关进行科学技术鉴定,本院通过在庭审中询问原告,原告陈述其子崔雅敏在死亡时肢体上未发现任何被电击伤痕迹,且到庭的在崔雅敏发生事故时在现场的任振的证人证言与另两位在事故发生后到现场参与抢救崔雅敏的证人周恩亚、周立新的证言相予盾,本院同时结合刘集中心卫生院出具的崔雅敏门诊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两份病史简介等证据及本院对参与抢救崔雅敏的主治医生的调查笔录进行综合评判后,不能认定崔雅敏系触高压电死亡,故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崔雅敏触电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