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泽新、余新华诉竹山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王伟、黄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湖 北 省 竹 山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竹民一初字第150号
原告余泽新,男,生于1973年4月22日,汉族,居民,住竹山县双台乡鱼塘村2组。身份号码422624197304225213。
委托代理人施博,竹山县中心法律服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余新华,男,生于2002年4月1日,汉族,居民,住竹山县双台乡鱼塘村2组。
法定代理人余泽新,系余新华的父亲。
被告竹山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竹山县城关镇北大街89号。
法定代表人杨守奎,局长。
委托代理人全文,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范菊香,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住所地竹山县城关镇广场路9号。
代表人柯炜,经理。
委托代理人柯艳华,竹山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王伟,男,生于1972年7月2日,汉族,干部,住竹山县工商局家属院1栋2单元4楼1号。
委托代理人汪少清,竹山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黄霞,女,生于1973年11月8日,汉族,工人,住竹山县劳动局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樊随庸,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波,男,生于1970年5月22日,汉族,干部,住竹山县城关镇明钦村2组。系黄霞的兄长(特别授权)。
原告余泽新、余新华诉被告竹山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竹山劳动保险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以下简称竹山财保公司)、王伟、黄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泽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博,原告余新华的法定代理人余泽新,被告竹山劳动保险局的法定代表人杨守奎及其委托代理人全文、范菊香,竹山财保公司代表人柯炜的委托代理人柯艳华,王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少清,黄霞的委托代理人樊随庸、黄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泽新、余新华诉称:2007年6月10日,原告余新华和其母亲王泽华乘座鄂C60458车辆在竹山县邢沧路36km+400m处翻车,致余新华受伤遗留拾级伤残,王泽华身亡,二原告身心均遭受沉重打击。该事故经竹山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伟及黄霞的丈夫吴文超均涉嫌驾驶事故车辆。车主被告竹山劳动保险局在竹山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座位险。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损失136883.09元,被告竹山劳动保险局、王伟和黄霞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竹山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座位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余泽新、余新华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以及与死者王泽华身份关系等事实;
证据二:竹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王伟和黄霞的丈夫吴文超都有驾车可能的事实;
证据三:竹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1份、照片2张、询问王伟的笔录3份、调查余新华的笔录1份、辩认笔录1份,以证明事发当时被告王伟驾车的可能性较大的事实;
证据四:十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1份,以证明吴文超存在驾车可能的事实;
证据五:伤情鉴定报告书1份,以证明原告余新华受伤后遗留拾级伤残的事实;
证据六:发票5张,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了1200元交通费和400元鉴定费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