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朝芬、范胜超、范胜云、范胜秀、范本华、孙长英诉国电长源堵河水电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湖 北 省 竹 山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竹民一初字第183号
原告黄朝芬,女,生于1967年10月11日,汉族,农民,住竹山县楼台乡挡鱼村5组,现租住竹山县城关镇桥东村1组。
原告范胜超,男,生于1992年7月17日,汉族,学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黄朝芬,系范胜超的母亲。
原告范胜云,女,生于1987年1月18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黄朝芬的女儿。
委托代理人王太彬,竹山县真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范胜秀,女,生于1984年5月14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黄朝芬的女儿。
原告范本华,男,生于1937年11月15日,汉族,农民,住竹山县楼台乡挡鱼村5组。系原告范胜超的爷爷。
原告孙长英,女,生于1935年10月12日,汉族,农民,住竹山县楼台乡挡鱼村5组。系原告范胜超的奶奶。
委托代理人王治芬,女,生于1968年12月16日,汉族,农民,住竹山县潘口乡窑沟村2组。系孙长英的亲戚(特别授权)。
被告国电长源堵河水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竹山县城关镇人民路39号。
法定代表人赵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新泉,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黄朝芬、范胜超、范胜云、范胜秀、范本华、孙长英诉被告国电长源堵河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源水电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朝芬、范胜超及其法定代理人黄朝芬、范胜云的委托代理人王太彬、范胜秀、范本华、孙长英的委托代理人王治芬,被告长源水电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虎的委托代理人王新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朝芬、范胜超、范胜云、范胜秀、范本华、孙长英共同诉称:2007年6月3日中午,范胜超与其父范世福驾驶三轮车从梁家河回官渡街路过新街河段车辆必经之路时,因被告突然放水,迅速淹没了车辆和人员,范胜超被人救起,范世福被淹死,三轮车被毁。事故发生后,被告除协商支付了18000元的安葬费外,其他赔偿被告要求以诉讼程序解决。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六原告各项损失148096元。
原告黄朝芬、范胜超、范胜云、范胜秀、范本华、孙长英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竹山县公安局官渡派出所出具的《关于黄朝芬等十三人停尸闹丧事件调查报告》1份,对证人王昌贵的调查笔录1份,以证明范世福是因被告放水缺乏必要的安全措施死亡的事实和事故发生后双方经协商,被告支付了18000元丧葬费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户口簿复制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赔偿项目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等事实;
第三组证据:证人黄朝明出庭作证的证言,以证明打捞尸体费发生情况和协商给付18000元丧葬费的经过。三轮车发票1份,证明三轮车的损失数额。
被告长源水电公司辩称:我单位按照国家电网调度指令发电放水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并已采取足够方式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警示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事故发生的真正原因是死者知险涉险和原告范胜超无证驾驶,在出现紧急情况时无法处理,应对本案的损害结果承担责任。因此,我单位不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源水电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该公司松树岭电厂#1F水轮发电机组启停记录1份(复制件),以证明被告发电机组的开机和停机行为是按上级指示进行的,放水不存在过错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