姬文清、原丽红、东营市建设委员会与东营市东营区城市管理局、东营市公路管理局东营分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东民一终字第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姬文清,男,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干部,住石油大学(华东)6区10号楼1单元301号。
委托代理人:孙瑞玺,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国兴,男,196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石油大学(华东)人文社科学院教师,住该学校家属院85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丽红,女,197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石油大学(华东)人文社科学院教师,住石油大学(华东)6区10号楼1单元301号。
委托代理人:孙瑞玺,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利波,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建设委员会。住所:东营市府前大街105号。
法定代表人:任思坤,主任。
委托代理人:茅彭年,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委托代理人:欧阳蜀征,山东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东营区城市管理局。住所:东营市东营区五台山路土地局对面。
法定代表人:任西忠,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新华,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公路管理局东营分局。住所:东营市黄河中路531号。
法定代表人:季国庆,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山东法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姬文清、原丽红与上诉人东营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分别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姬文清的委托代理人孙瑞玺、田国兴,上诉人原丽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瑞玺、樊利波,上诉人市建委的委托代理人茅彭年、欧阳蜀征,被上诉人东营市东营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胡新华,被上诉人东营市公路管理局东营分局(以下简称公路局东营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2003年5月15日21点30分左右,原告姬文清驾驶轻便踏板摩托车载原告原丽红,行至东青高速公路与东营市北二路交界处桥下东侧时,撞至路面放置的石头上(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摔伤。原告姬文清被送往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医院住院治疗23天,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头面部、上肢、腹部软组织挫伤,脾、肾挫伤,左侧周围性面瘫。同年6月9日转至胜利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以治疗面瘫为主,住院17天。同年6月26日转入东营康复医院,住院治疗108天,花去医疗费62051.6元。其间,按医嘱去上海、北京、济南等医院检查,确诊为:头颅骨折,大脑、头面部神经严重受损。医嘱中西医结合治疗。
原审法院认为,城市道路是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本案原告发生事故的路段为东青高速公路与东营市北二路交汇处东侧,根据东营市城市总体规划及东营市市区部分道路更名示意图,该路段为城市道路。被告市建委系发生事故路段的建设单位和批准改造单位,系道路的产权人。所以被告市建委应对因道路管理不善对原告造成的伤害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道路上驾车行驶,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对事故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姬文清在东营康复医院住院花费的医疗费62051.6元,有东营康复医院的住院诊断证明书、病历与之相互印证,三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反驳,予以支持。原告姬文清在山东省立医院的医疗费5982.6元、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的医疗费246.3元、东营市人民医院的放射费100元、山东省医学影像研究所的CT检查费770元,均有医院的门诊病历相互印证,予以支持。原告姬文清提交的购买施捷因的药费发票两张,系原告遵医嘱购买用于治疗伤情支出的费用,三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出反证予以反驳,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交的东营百草堂大药店的药费六份,因其没有相对应的处方,不明其购买的药品名称、数量、用途,且其中票号为00219054的发票出具的日期为2003年11月18日,票号为00219053的发票出具的日期为2003年11月23日,两张发票的时间相互矛盾,两原告不能证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支持。对两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两原告提交东营胜利石油文化产业发展中心的证明两份,证明中均加盖了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因原丽红系石油大学(华东)的教师,姬文清当时系石油大学(华东)的学生,即使两人均在该单位兼职,其出具的证明也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原告出具了张海波出具的租车费收条一份,因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的票据为凭,且非特殊情况下,应当乘坐普通交通工具,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因原告姬文清未提交医嘱要求两人护理,护理费应按一人护理计算,因护理人员从事图书零售业,应当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2003年度零售业的平均收入7439元计算,原告姬文清共住院148天,护理费应当为3016元。对原告提交的购买营养品的发票两份,其中一份的客户名称为姬文青,一份为石油大学,不能证明是原告遵医嘱购买的营养品,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的衣物、手机、眼镜的损失,因原告不能证明该项损失与本案有关联性,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摩托车的损失,两原告不能证明摩托车的损失情况,且摩托车的买方为任召才,其车主才有主张损失的权利,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姬文清要求的精神损失,予以支持。对原丽红的精神损失,因其仅遭受一般性侵害,且原告姬文清的伤害对原丽红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所以对原丽红要求的精神损失,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今后治疗费,石油大学(华东)校医院依据上级医院的治疗方案针对使用施捷因一种药物治疗估算了费用,但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该校医院未对原告进行过治疗,不具有相应的治疗能力,且本案原告之一原丽红系石油大学(华东)的教师,石油大学(华东)校医院对原告的继续治疗费出具证明不具有证据应当具有的客观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的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因继续治疗发生的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向法院另行起诉。公路管理机关系对公路进行养护的机关,其对城市道路不具有养护的职能,两原告亦不能证明被告区城管局对事发道路有养护义务,对原告请求被告区城管局、公路局东营分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一、原告姬文清的医疗费131130.5元,护理费301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88元,被告市建委按90%承担121531.05元。二、被告市建委支付原告姬文清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以上两项共计166531.05元,被告市建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姬文清。三、驳回原告姬文清、原丽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40元,由被告市建委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