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渝琴诉成都高新区绿洲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四 川 省 成 都 市 高 新 技 术 产 业 开 发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高新民初字第70号
原告刘渝琴,女,汉族,1961年11月3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武侯祠大街180号内1栋1单元2号。现住成都市青羊区通惠门16号成都军区后勤部95栋3单元203号。身份证号码:510103611130422。
委托代理人尹清,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冯凌云,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成都高新区绿洲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元通二巷8号。
法定代表人舒曼,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不凡,四川弘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告刘渝琴诉被告成都高新区绿洲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永红独任审判,于200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渝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清,被告绿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舒曼及其委托代理人雷不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渝琴诉称,2004年11月10日23时50分,原告刘渝琴骑电瓶车回家,行至大石西路时被慢车道一根粗长的工程用绳绊倒致昏迷。刘渝琴经医院诊断,脸部多处受伤,两处大面积流血,面容严重受损,门牙被折断并脱落,左右腿、腰部、手背、手掌、大腿两侧及女阴等多处被摔擦伤。为此,原告刘渝琴花去医疗费1127760元、护理费2 800元、交通费2 250元、挂号费680元、电瓶车维修费495元、误工费10 164元,共计2766660元。该工程用绳系被告绿洲公司为施工所设,并未设任何警示标志,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上述费用未果。据此,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以下费用,即医疗费1127760元、护理费2 800元、交通费2 250元、挂号费680元、电瓶车修理费495元、误工费10 164元,共计27666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绿洲公司辩称,第一,对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不认可原告受伤的伤情。在原告受伤后,基于人道主义,被告垫付了很大部分医疗费用;第二,被告在施工现场三方外延均设置了锥形警示筒,而且在原告进入施工区域时,被告公司有施工人员对原告进行口头告知,让其退出施工区域,有证人证言佐证。故被告在施工过程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原告损失的责任;第三,对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本案基本事实和民事责任的审理结果如下:
第一,关于原告受伤的过程及责任认定问题。
原告刘渝琴提交《武侯公安分局巡警大队“110”接处警登记表》原件1份,证明被告未设警示标志,原告对事件的发生无过错,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对该“110”接处警登记表提出以下异议:1、被告到武侯公安分局巡警大队未查找到该份登记表的存档资料,且武侯公安分局巡警大队答复即使有存档资料也不可能复印,更不可能交原告给当事人,且该份登记表书写过于清楚;2、被告在武侯公安分局巡警大队查阅到的接警记录上有被告方工作人员陈国富的签字。故被告认为该份登记表虚假,要求法院去调取巡警大队存档的登记表。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向武侯公安分局巡警大队调取原告提交的接处警登记表存档资料未果。本院对武候公安分局巡警大队出警警官彭高文进行了询问,彭警官向本院陈述接警后到现场的经过及亲临事发现场所见情况,并证实原告刘渝琴提交《武侯公安分局巡警大队“110”接处警登记表》原件确实是其制作并签名。
被告绿洲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